訴願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12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1-097-050129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機車(車號:QCN-○○)於 97 年 4 月 16 日 10 時 54 分行經臺
北縣板橋市大觀路 1 段 59 號,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攔車檢查,排氣檢測結果,排放
CO 為 5.12%,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CO 為 4.5%),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及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開立 97 年 5 月
12 日北環空處字第 21-097-050129 號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1 千 5 百元整罰
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於 4 月 16 日騎乘自有機車(QCN-○○)經大觀路 1 段時,遇臨時路邊機車
排放空氣污染物抽測未通過。本人每年固定於檢測到期日前受檢,且檢測結果皆為正
常。今年截至 4 月 16 日前雖尚未受測,但已預計於近日前往檢測。又,攔檢當時
,執勤員警僅口頭要求於就近檢測站受檢,並說明當日暫不開罰,若下次再度被攔檢
結果未達標準,將於當場開立罰單。未料本人於 5 月 12 日即接獲本罰單,對此本
人深感不解,且認為判決不當,請相關當局詳察並撤銷此判決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稱:「……每年固定於檢測到期日前受檢…,攔檢當時執勤員警僅口頭要求於
就近檢測站受檢,並說明當日暫不開罰。……。撤銷此判決。」云云。惟按交通工具
之使用人或所有人應注意車輛之維修保養,負有隨時維持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排
放標準之責任,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排放標準即予處以罰鍰,為法所明定。訴願人車
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經檢測不符合排放標準係屬不爭,本局依法處分並無違誤。至訴願
人陳稱:「每年固定於檢測到期日前受檢」所述係對法條適用上的誤解。查,本案係
屬不定期檢驗或檢查通知有污染之虞車輛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故該車經環保局派員
檢驗超過排放標準。縱車主每年皆有定期實施檢驗合格,要與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超
過排放標準,係屬不同行政法上規範要件,適用不同之法律效果,二者並非同一性,
不可不辨。與車主是否接受過年度定檢無關,特予說明。至訴願人稱:「攔檢當時執
勤員警僅口頭要求於就近檢測站受檢,並說明當日暫不開罰」所述恐有誤解。查,稽
查當時已明確告知使用人,該車經攔檢檢測 CO 值不符合排放標準已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將依法處分並開立複驗通知單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
排放標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使用中車輛檢驗排放
標準 CO :4.5%、HC:9000PPM…… 」、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同法施行細
則第 33 條第 1 項:「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
式如下:一、儀器檢查: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交通工
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 1 千 5 百元
以上 6 千元以下。」及同標準第 5 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
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二)排放空氣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放標準 1.5
倍者,依下限標準 2 倍處罰之。」。本件訴願人所有之機車(車號:QCN-○○
)於 97 年 4 月 16 日 10 時 54 分行經臺北縣板橋市大觀路 1 段 59 號,
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攔車檢查,排氣檢測結果,排放 CO 為 5.12%,排放空氣污染
物超過排放標準(CO 為 4.5%),此有原處分機關卷附臺北縣政府交通工具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稽查佐證照片及汽機車路邊攔檢排氣檢測記錄單可
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 1 千 5 百元整罰鍰,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當。
二、訴願人稱:「……每年固定於檢測到期日前受檢…,攔檢當時執勤員警僅口頭要
求於就近檢測站受檢,並說明當日暫不開罰。……。撤銷此判決。」云云。惟按
交通工具之使用人或所有人應注意車輛之維修保養,負有隨時維持車輛排放空氣
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之責任,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排放標準即予處以罰鍰,為法
所明定。訴願人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經檢測不符合排放標準係屬不爭,原處分機
關依法處分並無違誤。至訴願人陳稱:「每年固定於檢測到期日前受檢」所述係
對法條適用上的誤解。查,本案係屬不定期檢驗或檢查通知有污染之虞車輛至指
定地點接受檢驗,故該車經環保局派員檢驗超過排放標準。縱車主每年皆有定期
實施檢驗合格,要與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係屬不同行政法上規範
要件,適用不同之法律效果,二者並非同一性。與車主是否接受過年度定檢無關
,併予說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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