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賴○○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9 月 25 日北環稽字
第 0970076059 號函所檢送之北環稽字第 40-097-090024 號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
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7 月 25 日 9 時 40 分派員前往本縣○○鎮○○○路○○
巷○之○號地點稽查,發現訴願人所屬車號○-AA 車輛(為車斗,下稱系爭車輛)載
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
前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當天該車所載運者為有價值天然級配,並非無價值之剩餘土石方,故不用隨車持有剩
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亦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且○-AA 號車是無動
力之半拖車,是由○○-AN 號曳引車所拖掛,依一般商業習慣、社會通念或業界慣例
,隸屬同一事件,不應一事兩罰,請予以撤銷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內政部所公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
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
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
紙屑、瀝青等廢棄物。本件訴願人訴稱:「…拆除停車場內設施…載運三豐停車
場內所堆積有價值天然級配,並不是載運不能再利用無價值的剩餘土石方…」云
云。惟訴願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核無足採。故系爭土石方確實為內
政部所公告營建剩餘土石方,且載運賣給本縣○○鎮○○路○○巷○號之○砂石
場,運送過程確實未持有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之事證明確。
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4 年 7 月 28 日環署廢字第 0940052566 號函釋規定:
「主旨: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處罰對象…說明…三、因
車輛所有人應對其車輛行為負責…其車頭與車斗分別登記於不同之交通公司,則
此二家交通公司之車輛所有人皆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處
罰對象,應分別受到裁處。…」雖訴願人於訴願書稱:「…貴局一事兩罰…○-A
A 號車是無動力之半拖車…一般商業習慣、社會通念或業界慣例,隸屬於同一事
…請予以撤銷。」云云,惟本局依上開函辦規定審認系爭車頭及車斗皆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於法有據,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
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皆為法所明定;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4 年 7 月 2
8 日環署廢字第 0940052566 號函釋略以:「主旨: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
第 1 項第 2 款處罰對象…說明…三、因車輛所有人應對其車輛行為負責…其
車頭與車斗分別登記於不同之交通公司,則此二家交通公司之車輛所有人皆為廢
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處罰對象,應分別受到裁處。…」。
二、訴願人訴稱,當天該車所載運者為有價值天然級配,並非無價值之剩餘土石方云
云。查原處分機關 04-E-9713393 號稽查紀錄中明確記載當日該車所載運者為剩
餘土石方,並有訴願人所僱駕駛員簽具在案。今訴願人僅空言主張,且未舉證以
實其說,並不足採。又訴願人陳稱:○-AA 號車是無動力之半拖車,是由○○-A
N 號曳引車所拖掛,依一般商業習慣、社會通念或業界慣例,隸屬同一事件,不
應一事兩罰乙節。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意旨,認定車頭及
車斗(系爭車輛)之車輛所有人皆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處罰對象,於法有據,尚無違誤。因此系爭車輛於首揭時地載運剩餘土石方
,且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既有原處分機關
04-E-9713393 號稽查紀錄附卷可稽,其違反首揭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事證即堪
予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法定罰鍰額度內(最高可處 30 萬元罰鍰)處以最低
額度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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