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161062 號
訴願人 ○○金屬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5 日北環廢處
字第 40-097-050018 號裁處書所為之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以下簡稱關稅局)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廢銅(報單
第 AA/96/2926/0038 號)等乙批,經關稅局查驗結果來貨為混合廢五金,屬有害事
業廢棄物。訴願人輸入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許可文件,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經關稅局 96 年 12 月 1
1 日基普進字第 0961035945 號函,要求原處分機關查處,經確認違規情形屬實,核
其行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12 月
19 日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雖其於 96 年 12 月 25 日陳述意見,惟審視陳
述之意見,陳述情事仍無法免卻違規責任,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5 月 12 日北環廢
字第 0970036278 號函附北環廢處字第 40-097-050018 號裁處書暨 97 年 8 月 26
日北環廢字第 0970069892 號更正函,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 53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6 萬元整罰鍰。訴願
人不服,遂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公司並無將混合廢五金等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入國內,因為本來貨物將直接分裝
輸往日本,而因海關誤認其為有害廢棄物不准直接輸往日本○○做資源回收處理
,貨物根本無進口,何來違法問題。
二、海關人員認定此批貨物屬混合廢五金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事實完全不符合…等
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關稅局於 97 年 7 月 10 日基普進字第 0971018825 號函說明表示,訴願人
既已委由○○報關有限公司於 96 年 6 月 21 日向關稅局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
製廢銅乙批,故訴願人所稱並無進口情事,明顯與事實不符,本局依法裁罰,並
無違誤。
二、關稅局前述來函說明中亦表示,從未變更判定來貨屬混合廢五金,訴願人所稱此
批貨物並非有害廢棄物,乃為資源回收貨品,與事實相法甚遠,本局依法裁罰,
並無違法…等語。
理 由
一、按「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二、混合五金廢料。…」「事業廢棄物之
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三、違反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或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準用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1 項及第 5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所明定。
二、訴願人陳稱:「一、本公司並無將混合廢五金屬有害廢棄物輸入國內,因為本來
貨物將直接分裝輸往日本,而因海關誤認其為有害廢棄物不准直接輸往日本○○
做資源回收處理…。」「二、海關人員認定此批貨物屬混合廢五金為有害事業廢
棄物,與事實完全不符合…。」惟查關稅局於 97 年 7 月 10 日基普進字第 0
971018825 號函說明中表示:「按報運貨物進口有無虛報情事,係以實到貨物與
進口報單上所申報內容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本案訴願人委由○○報關有限公司
於 96 年 6 月 21 日向本局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廢銅乙批,報列貨品分類號
列第 7404.0090.90-0 號,經查驗結果為混合廢五金…並未變更原認定來貨為混
合廢五金之事實…。」可知,訴願人既已委由○○報關有限公司於 96 年 6 月
21 日向關稅局報運進口系爭貨品,即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
中之「輸入」;而此貨品經關稅局查驗結果為混合五金廢料,依有害事業廢棄物
認定標準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則符合廢棄物清理
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中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訴願人所陳顯為曲解法令。
是以訴願人輸入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許可文件,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1 項及第 5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裁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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