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張○○
原處分機關 台北縣政府蘆洲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 15 日北縣蘆清
告字第 970115-09 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12 月 27 日下午 18 時在台北縣○○市○○路○○巷○弄○
號前,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分類、回收、清除一般廢棄物,認其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開立 97 年 1 月 15 日北縣蘆清告字第 970
115-09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
規定,以 97 年 1 月 15 日北縣蘆清罰字第 970115-09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罰緩處分通知單,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千 2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家中不可能有人喝啤酒,…垃圾車一來大家一窩蜂往車上丟,
如何證明此包垃圾是我家的…,…孩子乖卻遭到這種傷害,…請求撤銷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市於 86 年 7 月 1 日起實施垃圾不落地方式清運垃圾,業經公告週知,為
因應法令修訂、更新,於 93 年元月、96 年元月再行通告全市:住戶須待垃圾
車來時將垃圾丟置車內,任何不依規定,隨意丟棄廢棄物之行為均將被依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告發並予罰鍰處分。本所亦依規定於 94 年間配合上級進行垃圾強制
分類之各項宣導,95 年 1 月 1 日實施 3 個月緩衝期之勸導,並於 95 年
4 月 1 日進行取締…。
二、查本所稽查人員於系爭時、地發現張○○先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之規定,經本所稽查人員告發且請違反人於告發通知單上簽留姓名,並照相取
證,雖其母事後深表不平,但張○○先生卻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本所
亦善盡舉證之責任,並給予適當之行政處分(處新台幣 1 千 2 百元最低額罰
鍰)。
理 由
一、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 5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明確
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之明確。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理由與法令依據。行政
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
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有明文。所稱「事實」者,應
為行政處分據以涵攝規制之行為事實,以使相對人能得知獲致結論之理由何在,
是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關於「違反事實」部分應具體記載違規情節(例如:棄置
之垃圾袋內檢出某某物品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始足當之。
二、經查系爭處分書於「違反事實」欄記載「一般廢棄物清除、分類、排出,應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含有鋁罐>」,未具體指
明係適用中央主管機關所發布之具體法規名稱,及未具體指明違規行為人有如何
之違規行為事實,顯與首揭明確性原則相違背。
三、復查本件處分書之「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係記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暨同法第 50 條之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經查同法
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係空白授權條款,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依該規定發布施行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辦法」在案。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同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而為處罰時,應同時適用「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辦法」規定,並應載明
究係違反上揭規定何條、項、款方為正辦。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實有欠妥適,
復與明確性原則有違;另原處分法令依據記載亦有錯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應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之誤,違反同法
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應為第 50 條第 2 款之誤,亦有適用法律錯誤之瑕
疵。是以,本案系爭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俾
資適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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