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永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8 月 29 日北縣永清罰字
第 9608091 號處分書及 96 年 11 月 6 日北縣永清罰字第 9611008 號處分書所
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境稽查人員分別於 96 年 8 月 26 日上午 10 時許在本縣○○市○
○路○段○○號及 96 年 11 月 6 日上午 10 時 20 分在本縣○○市○○路○段○
號,執行取締民眾污染環境行為勤務時,發現訴願人於上述時、地任意懸掛廣告予該
建築物鐵捲門上,乃當場拍照存證,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及同法
第 50 條第 3 款之規定,據以告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4 千 5 百元(二件合計 9 千元)之罰鍰處分。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市民劉○○96 年於銀行門口張貼廣告,開立二張罰單(案號 96080
91、9611008) …,由於目前不景氣,依時之間要繳納這多錢確實有困難,希望能對
市民所犯之錯給予從輕減少罰款…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本件訴願人懸掛廣告於告發地,為本所環保稽查人員所查獲,該違規
事實復有訴願人於告發單上違反人處簽名供認可稽,其行為………,本所本其職權於
法定裁罰內,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同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同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同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
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
一。」第 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前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任意懸掛廣告
予該建築物鐵捲門上,污染環境乙節並未爭執,違規之事實並有原處分機關所附
之現場存證照片及訴願人簽名自承之告發單附卷可稽,足堪認定。惟訴願人訴稱
給予從輕減少罰款等語。經查,原處分機關衡諸訴願人違規行為,造成環境影響
等情狀,以訴願人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於法定裁罰額度內處罰訴願人新臺幣 4 千 5 百元,自非無據,原處
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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