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卷號:97140705
訴願人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05 月 23 日北環廢處
字第 40-097-05007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6 月 22 日,於國道三號樹林收費站地磅站前攔獲由訴願人
所屬司機陳○○駕駛車輛(車號 KS-○○ ;拖車 AX-○ )載運剩餘土石方,其攜帶
之文件未填寫核發單位(產生源),即未隨車攜帶記載有剩餘土石方產生源之證明文
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所屬之車輛有照規定隨車攜帶四聯單,只是承包執行人漏簽就
要處罰 6 萬元,該四聯單漏簽之責任不應歸屬本公司。本公司所屬車輛並非未攜帶
證明文件,而是所攜帶之證明文件漏簽,不是沒帶就要被罰 6 萬元,請問條款裡有
寫漏簽也要罰 6 萬元嗎?…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本局稽查時,確實承載未經產出源簽認四聯單之土石方,辯
稱該四聯單之產出源處為漏簽。然依廢清理法 49 條規定,…須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
『產生源』之證明文件,然若此一產生源者,未能簽名確認,則無法判定該車輛載運
土石方之產生源之證明效力,故本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視為未隨車
攜帶載明產出源之證明文件,並依同條予以裁罰載運者即訴願人,以最低裁罰金額 6
萬元整之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
…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
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者,處新
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為
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後段及第 49 條第 2 款所明定。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前開時、地執行路邊攔檢勤務時,查得訴願人
所屬司機駕駛車輛(車號 KS-○○ ;拖車 AX-○ )載運剩餘土石方,其攜帶之
文件未填寫核發單位(產生源),乃未隨車攜帶記載有剩餘土石方產生源之證明
文件,因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遂依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以訴願人
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之行為人,據以告發處分,並依同法
條規定處新臺幣 6 萬元罰鍰。核原處分機關所為,並無違誤。至訴願人訴願時
,主張當日該公司所屬車輛並非未攜帶證明文件,而是所攜帶之文件漏未填寫核
發單位云云。經查依首揭法律之規定須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
件,然若此一產生源者,未能簽名確認,則無法判定該車輛載運土石方之產生源
之證明效力,是本件訴願人所訴並無礙其違規事實之成立,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
定裁處訴願人最低之罰鍰 6 萬元,亦與比例原則無違,並無不當之處,原處分
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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