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140636 號
訴願人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5 日北環水字
第 0970024806 號函附之 97 年 4 月 18 日北環水處字第 30-097-040018 號裁
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14 日前往訴願人所屬「○○○○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稽
查,現場營業中,經查廢(污)水處理設施之專責人員未全職於設置場所工作,原處
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21 條第 2 項暨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
置及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之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8 條規定處以新臺幣 3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3 條規定,
專責人員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負責人應即指定適當人員代理,為期三個月可不用專
責人員,因專責人員更換申請尚未核可,但新任專責人員已上任,認為污水處理設施
控制零件老舊,需購買備品,剛好外出,未能及時趕回現場…;本公司污水處理設施
雖委由廠商代操作,但亦要求專責人員全職於本公司工作,專責人員申請更換期間,
本公司指定之代理人亦為全職專任…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依據「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之規定:『公私
場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由其委任之營運機構派任具資格
之人員設置為專責人員,該人員應全職於設置之公私場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工
作。』。本局稽查人員於 97 年 3 月 14 日前往訴願人所屬「○○○○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稽查時,訴願人所屬專責人員未全職於作業場所上班,未有任何紀錄顯示,
與訴願人宣稱新任專責人員已上任,認為設施控制零件老舊,需購買備品,剛好外出
,未能及時趕回現場,互相矛盾。依據 94 年 1 月 5 日環保署環署水字第 09400
01090 號函內容第 2 條「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規定略以「事
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專責人員…:,
廢(污)水產生量每日…」,爰此,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廢(污)水符合應設
置專責單位或人員規定者,即應依法設置,專責人員設置及代理不應存有空檔。
依據 85 年 8 月 22 日環保署環署空字第 58257 號函內容第 1 條「依『環境保
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辦法』第 21 條規定,公私場所專責人員之指定代理係該公私
場所已完成設置專責人員且因故出缺或未能執行業務者,始能依該項規定指定代理,
並須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備。而第二批公告應設置專責人員之公私場所設
置完成期限屆滿前,如該公私場所尚未設置專責人員,自不能據以指定代理專責人員
,且該條文所提三個月乃為專責人員代理期限,不能以此作為申請設置展延之理由。
」訴願人指派黃○○副理代理專責人員職務,並未向本局提出報備,明顯於法不符。
本局於限期屆滿後 97 年 4 月 16 日前往訴願人所屬「○○○○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複查,該專責人員(李○○君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環署訓證字第 GB15032
3 號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書)自 97 年 3 月 21 日於訴願人所屬「○○○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顯然與訴願人所訴願之理由互相牴觸。
由訴願人與○○水工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污水處理場操作維護合約內容『第一條:
工作內容:乙方預派專員到污水廠做每月四次定時保養及不定時之照護,…』與訴願
人所述專責人員全職於該設置場所上班,明顯有出入。…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水污
染防治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次按水
污染防治法第 21 條第 2 項之規定:「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及專責人員之資
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第 21 條第 1 項或依第
21 條第 2 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97 年 2 月 27 日所修定之「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
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
系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由其委任之營運機構派任具資格之人員設置為專責人
員,該人員應全職於設置之公私場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工作。」,合先敘
明。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係從事遊樂園區之業者,領有本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而
其廢(污)水處理設施之專責人員應全職於設置場所工作,前開環境保護專責單
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前段訂有明文。本件環保署環境督察
總隊北區督察大隊於 97 年 2 月 20 日前往訴願人所在○○鄉○○村○○路○
- ○號稽查時,發現該公司專責人員未在現場,原處分機關人員復於 97 年 3
月 14 日前往訴願人上開住址稽查時,確認該廢(污)水處理設施之專責人員未
全職於設置場所工作,期間皆未獲訴願人積極陳報改善,且違法事實亦經訴願人
公司人員確認無誤後簽名,原處分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8 條規定處以新臺幣
3 萬元罰鍰,合於比例原則。
三、至訴願人雖主張其公司污水處理設施係委由廠商代操作,已要求專責人員全職工
作,專責人員申請更換期間,其指定之代理人亦為全職專任云云,惟「事業或污
水下水道系統產生廢(污)水符合應設置專責單位或人員規定者,即應依法設置
,專責人員設置及代理不應存有空檔。」環保署就專責人員之設置已釋有明文,
另訴願人與○○水工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污水處理場操作維護合約內容『第一
條:工作內容:乙方預派專員到污水廠做每月四次定時保養及不定時之照護,…
』亦與訴願人所述專責人員全職於該設置場所上班乙節,顯有出入。本件原處分
機關稽查人員於 97 年 3 月 14 日前往訴願人所在現址稽查時,訴願人所屬專
責人員並未於作業場所上班,亦未有任何紀錄顯示該廢(污)水處理設施之專責
人員全職於設置場所工作,與訴願人訴稱新任專責人員已上任,剛好外出,未能
及時趕回現場乙節,並不相符。基上,訴願人所訴均無足採。本件訴願人之違規
情事,有水污染稽查紀錄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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