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1 月 30 日北環水處
字第 30-096-11002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臺北縣○○市○○街○巷○弄○號設廠從事印刷電路版製造業,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於 96 年 8 月 30 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廠
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並經稽查人員採取
水樣檢驗,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 值):2.7 (放流水標準:6.0~9.0)
、銅:12.4mg/L(放流水標準:3.0 mg/L),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再於 96
年 8 月 31 日以環署督北字第 2353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進行後續裁處。原處分機
關審查後認訴願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依一事不二罰原則,依行為時同法第 40 條之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5 萬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依據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於 96 年 8 月 30 日之稽
查紀錄(編號:9504522 ),暨 96 年 9 月 6 日樣品檢測報告(編號:EA-9
6B6927),指當日現場於排放口採水送驗,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 2.7(放
流水標準:6.0~9.0),銅:12.4mg/L(放流水標準:3.0mg/L ),未符合放流
水標準,然查採樣當時,稽查人員並未照相或攝影存檔,對於所採樣之放流水,
並未封存並請訴願人公司在場之負責人或員工簽名,則該等採樣水在送驗過程中
,是否有另受污染或遭調包,致影響檢驗結果,不無可疑;是稽查及採樣過程中
計有如上所述種種瑕疵,則其檢驗結果是否仍得作為處罰訴願人之依據,即非無
可受質疑之處。
二、由於當日稽查人員稽查之程序有種種瑕疵,致訴願人事後一直認為係詐欺集團演
戲,或設備商為取得廢污水處理設施之生意而虛偽作假,加上原處分機關中華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北環水字第 0960081015 號函,其主旨所列『管制編號:
F1406822』,經訴願人上網查詢並無該管制編號,更加深此案係詐騙集團所為,
故未於函到後 7 日內提出陳述意見,並非不為表述。
三、日後經訴願人多方查證,確認非虛,即刻著手進行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經原處
分機關書面審查,認為訴願人符合核發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文件,此有原處分機
關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7 日北環水字第 0960088429 號函可證,與原所列之
『管制編號:F1406822』並不相同,亦可作為訴願人當初誤認係受詐騙之佐證…
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於訴願人排放口採水送驗,
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 值):2.7 (放流水標準:6.0~9.0)、銅:
12.4mg/L(放流水標準:3.0mg/L ),已違反本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另
依據行政院環保署(以下簡稱環保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
度裁量基準」第 2 條第 4 款:『事業未領有主管機關發給之排放許可證或簡
易排放許可文件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者。』,核屬嚴重污染案件。
訴願人未領有主管機關發給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排放廢(污)水,
且排放廢(污)水屬有害健康物質污染物濃度(銅:12.4mg/L)為放流水標準限
值(放流水標準:3.0mg/L)4 倍以上,本局依規定裁處新台幣 45 萬元罰鍰,
並無違誤之處。
二、訴願人所提二、(一):「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稽查大隊稽查人員 5 人於
96 年 8 月 30 日前來訴願人公司,並未佩帶或出示證明文件,即自稱係環保
署稽查人員,而強行進入訴願人公司四處查看…」。經環保署來函表示及答辯說
明如下:
1.依據 90 年 2 月 5 日環保署環署水字第 0004832 號解釋函內容第 2 點
:「稽查係為現場查證工作,稽查員除將稽查事實紀錄於稽查紀錄外,亦同時
載明其現場所為採樣、督導情形,有無現場檢測結果及事業違反之規定等相關
內容,請事業代表人員簽名確認後,如有採樣者併同檢驗結果,以行政處分送
達。惟事業違反情節屬應立即停止或進行改善之作為時,稽查人員得以言詞告
知事業違反之情節、相關規定以及要求其作為或不作為之執行內容,並記載於
稽查紀錄上。」,故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執行各
項環保查證工作一向均依法行政,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轄區車組
3 人)進入訴願人查證所為均按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誤。
2.經查該日稽查督察時間係由當天上午 10 時 10 分至 12 時 5 分止,長約 2
小時之查證過程中,訴願人並非封鎖狀態,且電信暢通、員工行動自由,若訴
願人心存質疑執勤人員為詐騙集團,何以當時未向有關機關查詢或報警?
四、訴願人所提二、(二):「該日環保署稽查人員前來訴願人處檢查廢污水處理、
排放情形,竟然攜同 2 名據稱為設備商之人員一同前來,公務人員執行公務…
」。經行政院環保署來函表示及答辯說明如下:
1.經查本件稽查取締訴願人偷排廢水行動,係依據行政院環保署推動「水污染源
科學儀器設備及蒐證系統民間機構協力處理合作計畫」稽查取締行動方案辦理
。
2.按本法第 26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
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下列各項查證工作:一、檢查污
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二、索取有關資料。三、採樣、流量
測定及有關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查
證工作時,其涉及軍事秘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對於前二項查證,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機關與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依據「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9 條之 1 規定:『各級主管機關
依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查證工作,於特定區域內得委託相關管理機
關(構)或法人、團體辦理。』,再者,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行
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前項情形,應
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一項委託所需費
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行政院環保署依據前述「行政程
序法」第 16 條第 2 項及「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9 條之 1 等規定
,委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並於 96 年 2 月 16 日以環署水字第
0960014569 號公告執行在案(詳如附件二),且刊登於行政院環保署網站,
該公司人員依法接受行政院環保署委託,並藉該計畫之執行協助稽查人員取締
不法,且於稽查督察紀錄簽名,並無違誤。
3.○○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執行「水污染源科學儀器設備及蒐證系統民間機構協力
處理合作計畫」時,自 96 年 8 月 20 日起至 8 月 28 日止陸續針對訴願
人排放口進行水質連續監測,監測結果顯示訴願人所排放之廢污水均不符合放
流水標準,如附件四所示。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
於掌握確實違規事實後,遂於 96 年 8 月 30 日前往訴願人稽查,訴願人辯
稱設備商云云,係自打嘴巴。
五、訴願人所提二、(三):「原處分依據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
於 96 年 8 月 30 日之稽查紀錄(編號:9504522 ),暨 96 年 9 月 6 日
樣品檢測報告(編號:EA-96B6927),指當日現場於排放口採水送驗,檢驗結果
:氫離子濃度指數 2.7(放流水標準:6.0~9.0),銅:12.4mg/L(放流水標準
:3.0mg/L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然查採樣當時,稽查人員並未照相或攝影存
檔,對於所採樣之放流水,並未封存並請訴願人公司在場之負責人或員工簽名,
則該等採樣水在送驗過程中,是否有另受污染或遭調包,致影響檢驗結果,不無
可疑;是稽查及採樣過程中計有如上所述種種瑕疵,則其檢驗結果是否仍得作為
處罰訴願人之依據,即非無可受質疑之處。」。經行政院環保署來函表示及答辯
說明如下:
1.依據 89 年 5 月 16 日環保署環署水字第 0025098 號解釋函內容第 1 點
:「環保稽查人員執行稽查工作時,水污染防治法並無相關規定會同事業主採
水查驗事宜;視情況所需,環保稽查人員可不會同事業主稽查並採取水樣。」
,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於 96 年 8 月 30 日查
獲訴願人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並於該排
放口採集水樣,依規定於現場檢測該樣品之氫離子濃度指數及水溫,其餘樣品
保存作業,如加酸、4 ℃、暗處保存等,均按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
相關規定辦理,整個過程均已拍照存證,並確實記載於稽查督察紀錄中,由訴
願人審視確認,共同於『事業代表簽名欄』簽名在案,訴願人所述係屬事後辯
解。
2.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於完成稽查後,隨即填寫樣
品送檢申請單,將本次於訴願人採集樣品依規定進行送樣之相關品保品管作業
。
六、訴願人所提三、:「由於稽查人員當日稽查之程序有如上所述之種種瑕疵,致訴
願人事後一直認為係詐欺集團演戲,或設備商為取得廢污水處理設施之生意而虛
偽作假…」。經查事業單位之管制編號,係由行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
所設置之『管制編號統一管理系統(簡稱:EUIC)』統一管理,並由專門人員進
行核發及管制,因管制系統中之內容涉及事業機密,於入口網頁設置專用密碼,
非由一般社會人士上網查詢即可得知。因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
隊於 96 年 8 月 31 日以環署督北字第 2353 號函,將其於 96 年 8 月 30
日前往訴願人稽查查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7 條第 1 項
規定情事移請本局進行後續裁處。本局遂於 96 年 9 月 19 日始將訴願人於管
制編號統一管理系統進行新增工作。本局於接獲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
督察大隊之函文及新增訴願人之管制編號確定後,業於 96 年 10 月 1 日以北
環水字第 0960069354 號函請訴願人針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
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情事表達陳述意見,其中,管制編號述明為 F0219950 ,
並無誤失。且本局亦同步依本法第 45 條規定,於 96 年 10 月 1 日以北環水
字第 0960064821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補正,其中,管制編號亦為 F0219950 。
行政院環保署再於 96 年 9 月 26 日以環署督字第 0960072787 號函移送稽查
當日(96 年 8 月 30 日)採集樣品之檢測結果,檢測報告中,除了標明現場
檢測項目(氫離子濃度指數)為 2.7 外,銅:12.4mg/L,亦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本局遂於 96 年 11 月 7 日以北環水字第 0960081015 號函請訴願人針對違
反情事表達陳述意見,其中,『管制編號:F1406822』,係屬誤植。本局依據行
政程序法第 101 條第 1 項之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業於 97 年 1 月 7 日針
對前述函文中誤植處,更正為「管制編號:F0219950」,並發函更正在案。本局
分別於 96 年 10 月 1 日及 96 年 11 月 7 日函送陳述意見書及限期補正通
知書予訴願人,並均經訴願人簽收在案,訴願人一再辯稱及質疑詐騙行為實屬推
諉之詞。
七、按「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內容,訴願人從事印刷電路版製造業,係
屬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事業。再依據「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事業種類
、範圍及規模」第 1 項第 3 點之內容:『事業或共同設置廢(污)水處理設
施、貯留設施之數事業之一,產生之廢水含有鉛、鎘、汞、砷、六價鉻、銅、氰
化物、有機氯劑、有機磷劑或酚類,超過放流水標準者。』。因此,訴願人產生
之廢水含有銅超過放流水標準,屬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事業。再者,
參照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
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經查訴願人係於
83 年 12 月 14 日即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核准設立在案,卻遲至稽查日止
,仍未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文件),逕自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訴願人雖
於 96 年 11 月 30 日來函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審查作業,並經本局 96
年 12 月 17 日北環水字第 0960088429 號函核可在案,但仍無法排除其違反本
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事。本局分別於 96 年 10 月 1 日及 96 年 11
月 7 日函送陳述意見書及限期補正通知書予訴願人,函文中均明確註記本案承
辦單位、承辦人員及聯繫電話,惟未曾接獲訴願人任何質疑與詢問,訴願人一再
辯稱及質疑詐騙行為實屬推諉之詞。…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
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
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
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行為時同法第 40 條規定: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
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
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為時同法第 45 條規定:「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願人係從事印刷電路版製造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
察大隊於前述時、地稽查,發現訴願人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
廢(污)水至地面水體,並經稽查人員採取水樣檢驗,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
數(pH 值):2.7 (放流水標準:6.0~9.0)、銅:12.4mg/L(放流水標準:
3.0mg/L ),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此有水污染稽查紀錄、廢(污)水檢
驗報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訴稱,其所排放之廢污水是否如樣品檢測報告所示,因環保署稽查人員
採樣過程有未封存等瑕疵,其檢測結果不得做為訴願人違法認定之依據云云。惟
查依據 89 年 5 月 16 日環保署環署水字第 0025098 號解釋函內容第 1 點
:「環保稽查人員執行稽查工作時,水污染防治法並無相關規定會同事業主採水
查驗事宜;視情況所需,環保稽查人員可不會同事業主稽查並採取水樣。」,行
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於 96 年 8 月 30 日查獲訴願
人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並於該排放口採集
水樣,依規定於「現場」檢測該樣品之氫離子濃度指數及水溫,其餘樣品保存作
業,如加酸、4 ℃、暗處保存等,均按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相關規定
辦理,整個過程均已拍照存證,並確實記載於稽查督察紀錄中,由訴願人審視確
認,共同於『事業代表簽名欄』簽名在案,是訴願人所辯,尚難採憑。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廢(污)水
至地面水體,並經採取水樣檢驗,檢驗結果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以訴願
人之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依
一事不二罰原則,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並衡酌行政院環保署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之規定,處訴願人 45 萬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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