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洗染有限公司
代表人 詹鐘○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0 月 13 日北環水處
字第 30-097-10001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市○○街○○巷○弄○號設廠從事洗衣業,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9 月 l 日下午 13 時 15 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廠製程廢水由調勻池直接以未
經許可放流口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並經稽查人員於排放口處採取水樣檢驗,
檢驗結果:懸浮固體 295mg/L(限值:50mg/L)、化學需氧量 474mg/L(限值:100
mg/L),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8 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
定,依同法第 46 條之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廢水處理設施操作異常,備品更換期間,由於認為可於 24 小時內修復,因此未即時
報備,致使有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暫時性排放情形。由於本公司排放廢污水非屬
有害健康物質者,且當日已立即改善完妥,請從輕量處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於 97 年 9 月 l 日前往稽查時發現,訴願人以未經許可放流口逕行排放
廢(污)水於地面水體,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
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第l項現定,另於該排放口採水 2 瓶檢驗(檢驗項目:
懸浮固體及化學需氧量),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 295mg/L(限值 50mg/L )、化
學需氧量 474mg/L(限值 10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亦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第 7 條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本案爰依同法第 46 條規定及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從一重裁處訴願人 18 萬元罰
鍰,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按訴願人理由略謂:「廢水處理設施操作異常,備品更換期間,由於認為可於 2
4 小時內修復,因此未即時報備,致使有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暫時性排放情
形,並請求從輕處分」。然訴願人未於故障發生 24 小時內,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向本局報備並採取減少或停止生產等措施,並將未經處理
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訴願人所述顯無足採。另本案之裁罰金額已依前揭裁罰準
則附表 3 所列之罰鍰下限計算,爰此,本案無法從輕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據此,關於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關。
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
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 18 條
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
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
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
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同法第 46 條規定:「違反
依第 13 條第 4 項或第 18 條所定辦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1 萬
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
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另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
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
排放。…」。
二、查訴願人係設廠從事洗衣業者,原處分機關派員於首揭時、地,稽查訴願人廠區
廢(污)水排放情形,發現該廠製程廢水由調勻池直接以未經許可放流口排放廢
(污)水至地面水體,且經採取排放廢(污)水送驗結果:懸浮固體 295mg/L(
限值:50mg/L)、化學需氧量 474mg/L(限值:100mg/L ),不符合放流水標準
所定限值,此有水污染稽查紀錄、廢(污)水檢驗報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
訴願人違規事證,應堪認定。訴願人訴稱,廢水處理設施操作異常,備品更換期
間,由於認為可於 24 小時內修復,因此未即時報備,致使有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之廢水暫時性排放情形云云。惟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廢(
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 24 小時內,得不適
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一、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
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二、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
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
話人姓名、職稱。三、於故障發生 24 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
減少、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四、於 5 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五
、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六、不屬 6 個月內相同之故
障。」,然訴願人並未於故障發生 24 小時內,依前揭規定向原處分機關報備並
採取減少或停止生產等應變措施,並將未經處理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訴願人所
辯,尚難採據。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以未經許可放流口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並經
稽查人員於排放口處採取水樣檢驗,檢驗結果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以訴
願人之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18 條暨水污染防治措
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經衡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5 月 13 日環署水字第 0970033963A 號令訂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第 3 條及其附表項次 3 所列情事計算罰鍰額度之規定,爰依水污染
防治法第 46 條裁處訴願人 18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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