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財團法人○○醫學院
代表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9 月 5 日北環規
字第 0970068197 號函附 97 年 9 月 5 日北環規字第 10-097-090005 號裁處書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位於本縣三芝鄉之○○醫學院校園整體開發建築計畫案,該案之「○○醫學
院校園整體開發建築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審查結論,經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以 93 年 2 月 19 日環署綜字第 0930012458 號公告在案。原處分
機關於 97 年 6 月 25 日派員辦理「○○醫學院校園整體開發建築計畫」案環境影
響評估監督作業,經現場查核發現其棄土處理,有土方外運情形,未依評估書定稿本
之內容執行,與原環評承諾事項不符(承諾棄土處理方式:評估書定稿本第八章 8.6
廢棄物一、施工階段一節記載:「本開發計畫之挖填方量達平衡,故無需另覓棄土區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切實執行,違反環境影響
評估法第 17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0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有關原處分機關指稱本校未遵守評估書第八章 8.6 廢棄物一、施工階段「本開
發計畫之挖填方量達平衡,故無需另覓棄土區」,而將剩餘土石方數量 49,535
立方公尺外運違反規定,裁處 30 萬元罰鍰。經查本案評估書之「審查結論變更
暨變更內容對照表」p.16 第一節整地工程五、計算挖、填土石方量:「挖填土
方數量之計算採四角方格法計算…經計算結果,挖方數量為 211,837 立方公尺
,填方數量為 215,536 立方公尺。另p .16 第二節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方法、地
點:「整地工程以挖填土方平衡為最經濟之計畫,本案經四角方格法計算土方,
並無剩餘土方量,…以達到區內挖填土方平衡為原則」。由上述評估書之圖文內
容,均說明整地工程之挖填土方須達平衡,並未述及建築工程中之地下室開挖土
方不得外運之詞。
二、有關原處分機關引用評估書第八章 8.6 廢棄物一、施工階段「本開發計畫之挖
填方量達平衡,故無需另覓棄土區」,直接認為本開發計畫挖填須包括雜項執照
及建築執照之土方平衡之不合理狀況,也實為不可能之情況。因為本案為分期開
發,無法同時要求各階段施工之土方挖填平衡及全部開發完成時又能達到挖填平
衡之狀況。且本案之建築工程建照申請時也已提出山坡地簽證說明書,說明本案
建築工程純屬建築行為,未涉及任何整地工程,也就是前述施工階段「本開發計
畫之『整地』挖填方量達平衡,故無需另覓棄土區」,實為評估書之原意。
三、綜上說明,本案評估書第八章 8.6 廢棄物一、施工階段「本開發計畫之挖填方
量達平衡,故無需另覓棄土區」乙節中之挖填方量達平衡,確是指雜項工程之整
地挖填平衡,並非指建築工程之挖填平衡,若要本期建築工程挖填平衡,就無法
完成雜照之整地挖填平衡,係為互為相矛盾之情事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府工務局 97 年 8 月 1 日便簽所載:「二、另 96 芝建字 487 號建照工
程申報土石方計畫乙案,經查本案向本局申報土石方計畫數量共 49,535 立方公
尺,地點為○○土石方資源堆置場(24,768 立方公尺)及○○營建賸餘土石方
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24,767 立方公尺)」,且監督當日(97 年 6 月 2
5 日)提供 97 年 5 月 8、15 日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皆顯示
已有土方外運事實。
二、查評估書定稿本所附「附件一、環境影響說明書書面審查意見與辦理情形說明」
,所載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審查意見「本案有關廢棄物、廢棄土之處理方式、
數量及規劃,應再補充說明」;開發單位辦理情形說明「本計畫採挖填平衡方式
開發,剩餘土方 5,917 立方公尺,將供作植生護坡之近距客土利用,及供人工
湖及主軸排水草溝及堆石溝之景觀利用,以達到區內挖填土石方平衡原則」。又
查評估書定稿本第八章 8.6 廢棄物乙節,該節所載「本開發計畫之挖填方量達
平衡,故無須另覓棄土區。」、「工程廢料及建築廢棄物應予分類,資源性部分
可委託回收工廠處理,非資源性部分建議委託清理。」,確實符合其答覆臺灣省
政府環境保護處審查意見「本計畫採挖填平衡方式開發」,另評估書定稿本第八
章 8.1 水土保持乙節,該節整地計畫所載「整地工程以挖填土方平衡為最經濟
之計畫」,亦符合其答覆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審查意見「本計畫採挖填平衡方
式開發」原則,綜上所述及查評估書定稿本施工階段挖填平衡未有訴願人所稱:
雜項工程與建築工程區分。
三、訴願人申訴理由二稱:「評估書之『審查結論變更暨變更內容對照表』p.16 第
一節整地工程…」,亦符合前開答覆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審查意見「本計畫採
挖填平衡方式開發」原則,且查訴願人所陳「評估書之『審查結論變更暨變更內
容對照表』」壹、變更內容及理由所載未查有變更「本計畫採挖填平衡方式開發
」原則而需另覓棄土區,故該「評估書之『審查結論變更暨變更內容對照表』」
仍遵循評估書定稿本所載「本計畫採挖填平衡方式開發」辦理。
四、又查訴願人申訴理由三稱:「因為本案為分期開發,無法同時要求各階段施工之
土方挖填平衡及全部開發完成時又能達到挖填平衡狀況」、「山坡地簽證說明書
,說明本案建築工程純屬建築行為,未涉及任何整地工程」,皆已顯示開發單位
於環評審查通過後之相關規劃,已無法遵循評估書定稿本所承諾「本計畫採挖填
平衡方式開發」,而未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6 條規定辦理變更等語。
理 由
一、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
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處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
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第 17 條之規定者。」;次按環境影響評估
法第 16 條規定:「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4 年 3 月
17 日環署綜字第 0940020447 號函釋示:「…同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7
條規定:『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及『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
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因此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後續
申辦之各項許可,其相關內容不得與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審
查結論牴觸。如遇有開發單位所提申請內容與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
告書所載內容不符之情形,應請開發單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6 條及其施行細
則第 36 條至第 38 條規定辦理變更。」。
二、查訴願人位於本縣三芝鄉之○○醫學院校園整體開發建築計畫案,該案之「○○
醫學院校園整體開發建築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審查結論,經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以 93 年 2 月 19 日環署綜字第 0930012458 號公告在案,該評估書定稿
本第八章 8.6 廢棄物一、施工階段乙節載明:「本開發計畫之挖填方量達平衡
,故無需另覓棄土區」。惟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6 月 25 日派員辦理「○○醫
學院校園整體開發建築計畫」案環境影響評估監督作業,經現場查核發現其棄土
處理,有土方外運情形,此有原處分機關 97 年 6 月 25 日環境影響評估監督
紀錄表、現場營造單位提供之 97 年 5 月 8 日、5 月 15 日建築工程剩餘
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 2 紙影本附卷可稽,核與前開評估書定稿本所載內容不符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要非無據。訴願人訴稱,評估書之圖文內容,均說明整
地工程之挖填土方須達平衡,並未述及建築工程中之地下室開挖土方不得外運;
原處分機關引用評估書第八章 8.6 廢棄物一、施工階段「本開發計畫之挖填方
量達平衡,故無需另覓棄土區」,直接認為本開發計畫挖填須包括雜項執照及建
築執照之土方平衡之不合理狀況,也實為不可能之情況;本案評估書第八章 8.6
乙節中之挖填方量達平衡,確是指雜項工程之整地挖填平衡,並非指建築工程之
挖填平衡云云。
惟查,本案評估書定稿本所附「附件一、環境影響說明書書面審查意見與辦理情
形說明」,其中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審查意見項下關於「本案有關廢棄物、廢
棄土之處理方式、數量及規劃,應再補充說明」,開發單位辦理情形則說明:「
本計畫採挖填平衡方式開發,剩餘土方 5,917 立方公尺,將供作植生護坡之近
距客土利用,及供人工湖及主軸排水草溝及堆石溝之景觀利用,以達到區內挖填
土石方平衡原則」;而評估書定稿本第八章 8.6 廢棄物乙節,即載明「本開發
計畫之挖填方量達平衡,故無須另覓棄土區。」、「工程廢料及建築廢棄物應予
分類,資源性部分可委託回收工廠處理,非資源性部分建議委託清理。」,符合
其答覆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審查意見「本計畫採挖填平衡方式開發」,另評估
書定稿本即第八章 8.1 水土保持乙節,整地計畫項下並載「整地工程以挖填土
方平衡為最經濟之計畫」,亦符合其答覆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審查意見「本計
畫採挖填平衡方式開發」原則,是本案評估書定稿本施工階段挖填平衡,難認有
訴願人所稱:雜項工程與建築工程之區分。訴願人主張本案評估書第 8 章 8.6
乙節中之挖填方量達平衡,係指雜項工程之整地挖填平衡,並非指建築工程之挖
填平衡乙節,尚非可採。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依前揭已通過評估書之內容確實執行,且訴願人既已
無法遵循評估書定稿本所承諾「本計畫採挖填平衡方式開發」,而未依環境影響
評估法第 16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36 條至第 38 條規定辦理變更,以其行為已違
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予以
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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