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三峽鎮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7 月 3 日(97)北
縣峽鎮清違字第 B053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據民眾陳情,於 97 年 6 月 2 日上午 11 時 30 分許派員稽查訴願
人址設本縣○○鎮○○里○○○號工廠,發現該廠以化學藥品清洗污水管線,任由污
水隨意排出,污染鄰近河川並產生刺鼻煙霧。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前揭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6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公司之二氧化氯製造,並無廢水及相關廢棄物產生。當日之情形為清洗本場前身印
刷電路板工廠所產生之氰化物劇毒物質殘留物,因管路中長期累積氰化物劇毒,對於
本場之工作人員身心會有致命危險,故本公司於搬遷此場地後,便進行清洗作業,所
產生之煙霧皆為二氧化碳氣體,所產生之煙霧及水體排放並無污染地面、池溏、水溝
、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之情事發生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任隨有害之廢水流出而不加以防護,以致嚴重汙染鄰近水源,足以認定污染情
形可達難以忍受之程度,本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污染水溝」,並依
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處以 6 千元罰鍰,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
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之行為。違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
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及第 50 條第 3 款所明定;事業排
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
廢(污)水。違者,處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為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及第 45 條所明定。又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 條規定:「為防治水污染,確保
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明定其特別法之地位,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 16 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
先適用之。」,衡酌法規競合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則,水污染防治
法應優先於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而適用,並由水污染防治法之主管機關為裁罰管轄
機關(法務部 95 年 10 月 4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35207 號書函參照),此合
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6 月 2 日上午 10 時 50 分許派員至訴願人
設於本縣○○鎮○○里○○○號之工廠勘查,發現該廠以化學藥品清洗污水管線
,任由污水隨意排出,混濁的深黃綠色液體污染鄰近河川水體並產生煙霧,此有
採證照片 9 幀在卷可稽,訴願人訴稱:清洗本場前身印刷電路板工廠所產生之
氰化物劇毒物質殘留物,因管路中長期累積氰化物劇毒,對於本場之工作人員身
心會有致命危險,故本公司於搬遷此場地後,便進行清洗作業,所產生之煙霧皆
為二氧化碳氣體,所產生之煙霧及水體排放並無污染地面云云,並無可採,是以
訴願人污染河川之行為堪認屬實,原處分機關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同法第 50 條規定告發處分,本有所據,惟訴願人系爭排放廢(污)水之行
為,亦屬水污染防治法規制之範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水污
染防治法之主管機關為裁罰管轄機關,原處分機關未將有關資料移送裁罰管轄機
關,而逕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以罰鍰,不無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
分機關將有關資料移送水污染防治法管轄機關裁處,以符法治。
三、另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8 月 30 日起生效。」,並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惠琇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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