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奚○○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6 月 26 日北環空
字第 0970049452 號函附 97 年 6 月 23 日北環空處字第 23-097-060015 號裁處
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承攬本府水利局所屬「草濫溪南陽街至中山高速公路河段護岸及堤防興建工
程」管制編號:F96BZ087,於 97 年 5 月 2 日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稽查發現,該工
程無適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措施,係屬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
,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移由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
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暨空氣污染防制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8 款規定,另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暨公私場所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計算公式核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0
萬元,並請其立即改善。訴願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於每日施工前為防止車輛運輸造成污染均於便道上加鋪鐵板設
施;於施工中除派員隨時清洗施工便道及進出大門外、另增派水車於施工之主要道路
上來回清洗以降低塵土飛揚;施工後收工前再以水車將所有道路全面清洗一次,以恢
復用路人之乾淨道路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97 年 5 月 2 日稽查當次,本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執行行為管制,發現該工程無適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措施,為從事營建工
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屬違規事實明確,本
局依前開違反條款處分並無不當。按空氣污染防制區內從事營建工程或工事,應採取
適當防制措施抑制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為承攬之營建廠商應盡維護管理責任。因此
,負責營造之廠商必須於施工區域有效灑水或清掃,或設置有效防止粒狀污染物質飛
散之設施,或於施工車輛行進路線設有效防止粒狀污染物質飛散之鋪面,或為其他適
當防制措施,以防止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若有違反,即應受罰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污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保署…在縣(市)為縣
(巿)政府。本府以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委任
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空污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08 月 30 日生
效。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經本府授權後,依空污法所為之處分,為有權處分,合先
敘明。
二、按空污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60 條分別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
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
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仟元以上 10 萬
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依
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次按同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規定:
「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
……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
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
行準則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
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同準則
第 7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行為管制時,除
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施工區、施工道路、運輸道路或工地出入口未有效灑水或清掃。二、施工區
周界未設置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防塵罩網、靜電幕、防塵屏、圍籬或防風柵
等設施。…四、裸露地面未灑水、栽植、造林、植生被覆或噴灑化學藥劑等有效
防制粒狀污染物飛散之措施。五、營建工地、土石開挖堆置場、棄土場或廢棄物
掩埋場等易致車身或機具挾帶廢土之場所,其出入口未設置專用清洗設施,或未
確實清洗車輪上之殘留泥沙。…八、雖有其他防制設施,但仍無法有效抑制塵土
飛揚。…」。
三、查本案訴願人承作之營建工程,於上開時、地,有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
無適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此有稽查紀錄(04-E
-9719548)、及現場勘查之彩色照片 14 幀附卷可稽。且由照片明顯看出工區門
口至馬路上之區域,地面上有車輪經過所產生之泥漿線、工區內有塵土飛揚等,
是以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反前揭空污法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又訴願人係屬
前揭所稱之工商廠、場,原處分機關裁處最低法定額度之罰鍰,亦無不當。是以
系爭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1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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