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臺北縣○○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
代表人 顧○○、林○○、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勞工局
上列訴願人因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勞方推派代表報請備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 96 年 11 月 27 日北勞安字第 0960762381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就推派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以下稱監督委員會)勞工代表一事與資
方即臺北縣○○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產生爭議,於 96 年 8 月 25 日以新瓦產工字第
96055 號函報原處分機關備查略以:「主旨:為本會推派林○○擔任本公司監督委員
會副主任委員,暨該委員會第 7 屆第 7 次會議召集程序違法,函報貴府備查。」
。因林○○業經○○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解僱,原處分機關爰以 96 年 9 月 5 日北
府勞安字第 0960573715 號函函復訴願人宜推派其他勞工代表擔任監督委員會副主任
委員,以利監督委員會會務之順利進行、嗣原處分機關以 96 年 9 月 29 日北府勞
安字第 0960610600 號函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 96 年
10 月 17 日勞動 4 字第 0960027283 號函釋復後,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10 月
26 日北勞安字第 0960688642 號函第二次回復訴願人宜推派其他勞工代表擔任監督
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復於 96 年 11 月 27 日以北勞安字第 0960762381 號函重申。
訴願人對 96 年 11 月 27 日北勞安字第 0960762381 號函(以下稱系爭號函)不服
,經原處機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藉故解僱本會常務理事林○○,本案係屬違法解僱的型態
,致使該員與公司間的僱傭關係成為「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按民法之規
定,若本案經最終判決,確定其為違法解僱,則該違法的法律行為自始無效,亦
即該員的僱傭關係未曾終止或中斷。本會乃據此,提經理事會議決議通過:「於
該解僱案爭訟期間繼續承認該員之會員資格」,此項決議亦獲得臺灣高等法院之
認可,林君繼續為本會之會員無疑義。
二、工會的法人地位明定於工會法第 2 條,因而對於其所選派之代表,有其自主權
,本會選派勞工代表的權利,他人無權置喙,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系爭號函,有失
保護勞工的立場,以及戕害本會之自主權益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一、因林○○對雇主聲請假處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 年 5 月 11 日 96 年
度裁全字第 3210 號裁定駁回,林君提出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 7 月
9 日 96 年抗字第 926 號民事裁定駁回。為避免影響員工請領退休金權益,本
府於 96 年 9 月 5 日以北府勞安字第 0960573715 號函請訴願人宜推派其他
勞工代表擔任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以利會務進行。林君與事
業單位如就勞雇關係存否產生爭議,應另循法律途逕解決,待爭議確定,勞雇關
係如仍存續再辦理復職並推派其擔任代表執行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職務。
同時本府於 96 年 9 月 29 日以北府勞安字第 0960610600 號函請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解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 96 年 10 月 17 日以勞動 4 字第 0960027
283 號書函回復,「林○○君既經雇主即○○瓦斯公司解僱,已不屬該公司員工
,自無權參加該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林君原擔任該公司退休準備
金監督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一職,可由後補委員遞任。」。故本局參照上開函釋
以 96 年 10 月 26 日北勞安字第 0960688642 函請訴願人宜推派其他勞工代表
擔任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以利會務進行。並於 96 年 11 月
27 日以系爭號函再次重申。
二、訴願人訴願理由稱:「... 因本案係屬違法解僱的型態,致使該員與公司間僱傭
關係成為『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按民法之規定,若本案經最終判決,確
定其為違法解僱,則該違法之法律行為自始無效,..... 本會乃據此事實,提經
理事會議決通過『於該解僱案爭訟期間繼續承認該員之會員資格』,此項決議亦
獲得台灣高等法院認可 .... 」等語,惟就上述爭議,因訴願人與雇主協調無結
果,應另循法律途逕解決,然林○○君聲請假處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駁
回,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為維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屆退勞工領
取勞工退休金權益,本府函請該會改派其他勞工擔任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副
主任委員,以利會務進行,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系爭號函係重申 96 年 10 月 26 日北勞安字第 0960688642 號函內
容,未重為實質決定,訴願人對系爭號函不服,應解為係對 96 年 10 月 26 日
北勞安字第 0960688642 號函不服,因該號函未告知救濟期間,按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
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
內所為。」,準此,訴願人於 96 年 12 月 1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應
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此合先敘明。
二、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勞動基準法
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
員會組織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動基準法第 56 條第 4 項規定訂定
之。」、同準則第 10 條規定:「監督委員會未盡監督責任或處理失當時,當地
主管機關得通知其改善或改組。」。
三、經查訴願人就推派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以下稱監督委員會)勞工代表一
事,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按首揭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事業單位勞工
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均為本府之權限,原處分機關雖為本府所
屬一級行政機關,惟未經本府依法將關於上揭法令規定有關本府之權限事項公告
委任該局執行之前,該局尚無權限以自己之名義執行相關業務及以自己之名義為
行政處分,從而,系爭行政處分係一無權限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顯非法之所許
,應予撤銷。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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