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081489 號
訴願人 李○○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0 月 27 日北城開字第
097077834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2 人所有位於本縣○○市○○○街○號○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屬
蘆洲都市計畫範圍住宅區內,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發現,系爭建物違規經營視聽歌
唱業及酒家業,經本府以 97 年 7 月 4 日北城開字第 0970497534 號函併附行政
處分書裁處系爭建物實際使用人蔡○○君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
即停止違規行為,且上開處分副本亦已抄送訴願人 2 人,請其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
9 條規定課予建物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如續有違規之情事將依都市
計畫法第 79 條查處。嗣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7 年 7 月 31 日再次稽查發現,
系爭建物現場 1 層約 102.66 坪,設置視聽歌唱設備 1 組、桌椅 7 組,仍違規
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97 年 10
月 27 日北城開字第 097077834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蔡○○君 12 萬元罰鍰
,同時併罰訴願人等 2 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等 2 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等 2 人係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林○○,惟原處分機關所告發對象卻為蔡○
○,其認定經營事實對象及查獲實際經營者事實對象顯有歧異,顯見系爭處分書
所記載處分對象有誤,事實並非明確,相對人亦無法從上開處分之內容,得知違
規事實究竟係由何人所為,又與實際負責人不符,即無從正確處分對象善盡通知
違規情事,該處分即難謂正確、適法。
二、本件係於 96 年 3 月 15 日迄今出租予林○○經營「○○小吃店」,原處分機
關至 97 年 7 月 4 日仍認定蔡○○具有經營○○餐坊之事實,本人出租予林
○○經營○○小吃店達 1 年 8 個月之久,原處分機關始終認定系爭建築物內
蔡○○具有經營○○餐坊之事實,基於行政機關對於處罰之對象得為適當裁量,
如需科處行政罰,自應具備充分、合理及適當之理由。本件既處分對象缺乏明確
性充分、合理及適當之理由,致無從依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函所載內容中得知究
其行為人為何者涉及違規行為,本件原處分函既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記載本件處分之正確對象,亦與行政程序法第 5 條所定行政行
為明確性原則有違,於法自有未合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本件違規使用人蔡○○君擅於蘆洲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暨酒
家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另訴願人 2 人(建物所有
權人)未依本局 97 年 7 月 4 日北城開字第 0970497534 號函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建物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該址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再度查獲仍有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不得於住宅區為「視聽
歌唱業及酒家業」之事實;爰此,本局分別對違規使用人蔡○○君及訴願人 2 人處
以 12 萬元及 6 萬元罰鍰,並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
府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
生效。」。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
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
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
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
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
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規定:「住宅區為
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視聽歌唱場…。
十一、…酒家…。」。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等 2 人所有系爭建物,位於蘆洲都市計畫範圍住宅區內,前經
本府聯合查報小組發現,系爭建物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暨酒家業,經本府以 97
年 7 月 4 日北城開字第 0970497534 號函暨所附行政處分書裁處系爭建物實
際使用人蔡○○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且上開處分副本亦
已抄送訴願人 2 人,請其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建物所有權人
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如續有違規之情事將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查處。
惟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7 年 7 月 31 日再至現場,發現系爭建物現況為經營
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仍違反都市計畫住宅區之使用,此有本府建築物公共安全
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系爭建物有違章之事
實,足堪認定。
三、訴願人等 2 人主張,其係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林○○,惟原處分機關所告發對象
卻為蔡○○,系爭處分書所記載處分對象有誤云云。惟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7 年 7 月 31 日至系爭建物會勘時,查獲現場實際使用人為蔡○○,當日紀
錄表並經現場受僱人員簽名確認無訛。而訴願人等 2 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負有維持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其雖將建物提供他人使用,仍應監督
系爭建物為合法使用,至系爭建物之承租人與實際使用人是否一致,核與本案無
涉;且系爭建物一再違反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原處分機關如不對訴願人等 2
人處罰,殊不足以達監督土地合法使用之目的,是訴願人等 2 人所訴,核無可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 2 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
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等 2 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使用,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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