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080213 號
訴願人 王○○
上列訴願人因有關教師解聘事件,不服本府教育局 97 年 1 月 15 日北教國字第 0
970024689 號函及臺北縣中和市○○國民小學 97 年 1 月 23 日北和國人字第 097
0000318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又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所明定;復按教師法第
33 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
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二、次按學校與其教師間為聘任關係,教師是否接受學校之聘任,得自由決定,教師
接受聘任後享有一定之權利,並負有一定之義務,此由教師法第 3 章關於教師
聘任之規定,及同法第 4 章關於教師權利義務之規定可推之。又公立學校聘任
教師係以達成教育學生公法上之目的,是以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應屬
行政契約之關係。從而公立學校基於聘任契約而通知受聘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僅屬基於行政契約而為之意思通知,尚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
判字第 00121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因不服本府教育局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核准解聘乙事
,而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惟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公立學校與教師
間之聘任關係,應屬行政契約之關係。從而本件本府教育局對於臺北縣中和市○
○國民小學(下稱○○國小)報請訴願人解聘案所為之核准,係本於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之監督行為,並轉請中和國小通知訴願人解聘,核其性質均僅屬基於行政
契約而為之意思通知,尚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訴願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訴
願。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周國代代理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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