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071144 號
訴願人 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烏來鄉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9 月 12 日北縣烏產
經字第 097000927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請求告知案外人周君於原處分機關申辦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登
記案案內標的土地地號,原處分機關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以 97 年 9 月
12 日北縣烏產經字第 0970009274 號函請訴願人提出為該地上權申請案利害關係人
,並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要之相關證明文件再行憑辦。訴願人不服,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土地登記謄本一般人只要提供地號,皆可申請。是訴願人如就周遭土地全部申
請土地登記謄本,亦足知悉所請,原處分機關縱告知土地地號,又何來侵害個人
隱私之有?
二、次查「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
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
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5
條及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三、矧查「舉發不法」難謂不是公益,是本件公開或提供縱有侵害個人隱私之嫌,惟
為公益即有其必要性。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相對於「行政程序法」,即為後法
,亦為特別法,本件既為維護公益,爰依後法優先及特別法優先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實彰彰明甚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因屬個案性政府資訊,事涉個人財產權隱私,本所受理訴願人系爭申請案後
,先就申請人適格與否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進行程序上審核,俟
程序合法後再就系爭申請案申請標的進行實體審核,本案訴願人非當事人亦無提
出為相關利害關係人證明文件,本所依職權認程序上尚非完備,函請訴願人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供參,俾便本所憑辦等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
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
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
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
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
求相關機關更正。」、「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
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
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
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訴願人 97 年 8 月 8 日申請書說明及訴願書理由,係申請原處分機關告知
第三人周君於原處分機關申辦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登記案案內標的土地地號,核
其意旨,應係申請原處分機關依其申請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提供上開行政
資訊,尚非原處分機關所認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另
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請訴願人提出為該地上權申請案利害關係人及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必要之相關證明文件俾利辦理,矧其函文說明雖未有具體准駁之用
語,惟依該函文說明及答辯書內容,已足認原處分機關有為否准之表示(改制前
行政法院 77 年判字第 2054 號判決,請參照),且判斷「行政處分」應不拘泥
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改制前行政法院 52 年判字第 173 號判決及吳庚著「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務」增訂十版第 344-345 頁,請參照),故原處分機關首揭
函文應屬行政處分,併予敘明。
三、另查「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
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
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政府
資訊公開法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訴願人所申請者為涉及個人財產
權隱私之資訊,依上開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係屬「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資訊,原處分機關以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所憑理由雖有
不當,惟依上開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仍可認其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應屬理由正當;
另訴願人雖主張為「舉發不法」是「公益」云云,惟未舉證相關人、事已涉不法
,所訴基於公益必要,亦不足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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