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呂○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勞工局
上列訴願人因有關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0 月 17 日北勞安
字第 0960603297 號函及 97 年l月 10 日北勞安字第 0960859428 號函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以其公司員工均係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後,即 94 年 7 月 1 日以後到
職之員工,已無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認無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之
必要,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免設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原處分機關則以訴願人之員工
皆於 94 年 7 月新制實施前即受僱(擁有舊制年資),而於 94 年 6 月 30 日均
因個人因素或家庭因素為由離職退保,復均於 94 年 7 月 l 日加保回訴願人公司
並繼續工作。原處分機關認各該勞工,並無離職之意願且未有離職之事實,工作年資
應持續計算,訴願人仍應依法為其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爰就訴願人申請免設勞
工退休準備金帳戶乙案,先後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 條:「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
例」之規定,凡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後,即 94 年 7 月 1 日以後到職之員工,
一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即新制)。另第 8 條第 1 項:「本條例施行前已…但
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因此本公司員工既已離職,而
後於該條例施行後到職,皆應適用該條例無誤。因此本單位現有員工全部只適用「勞
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完全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員工,從而「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
自無設立之必要。…原處分機關如認為本單位係雇主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方式規避勞
動基準法所定強制義務,致勞工權益受損之情事,依法應負舉證之責任等語。」云云
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訴願人檢附之員工離職申請書顯示,訴願人之員工吳○○等 16 員集體皆於 9
4 年 6 月 30 日離職,旋即於 94 年 7 月 1 日再集體復職。探究吳員等勞
工並無其離職申請書上因個人因素或家庭因素而自請離職之真意,且若係自願離
職,應屬員工個人行為,但這些員工皆於 94 年 6 月 30 日新制實施前一日集
體自願離職,卻又於隔日集體返回原工作單位,如此適巧適時,亦有違常理。
二、訴願人僅強調勞工皆為 94 年 7 月 l 日以後到職,未敘明原有舊制年資員工
離職情形及經過。經本局查核發現,事實上原有舊制年資之員工並無離職之意願
且未有離職之事實,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繼續存在,訴願人依法應為其提繳勞工
退休準備金,而訴願人卻申請免設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意圖免除或減輕法令規
定之義務,顯見訴願人此舉有損勞工權益甚鉅之情形。
三、訴願人仍有僱用舊制年資勞工,自應依法為其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保障其權
益。本局對本案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裁量之行使,均依法行政,洵無違法
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勞動基準法
第 4 條亦明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二、查本件有關申請免設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之准駁,不論依勞退新制或舊制規定,
按首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 條、勞動基準法第 4 條規定,均為本府之權限,
原處分機關即本府勞工局雖為本府所屬一級行政機關,惟未經本府依法將關於勞
工退休金條例、勞動基準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
予公告之前,原處分機關尚無權限以自己之名義為行政處分。從而,系爭行政處
分係一無權限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顯非法之所許,爰均予撤銷。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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