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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
案  號: 97040468
要  旨: 因違反水利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水利法 第 2、78-1、93-2 條
全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040468 號
    訴願人  許○○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水利局
訴願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12 日北水罰字第 1603 號
行政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縣汐止市北港溪區域排水設施內(○○市○○路○
段○○號前,其標示地點為:北港溪左岸○k ┼○○),違規私自將防汛道路側(水
)溝加蓋鋪設預拌混凝土,經原處分機關之河川巡防員及本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行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3  第 2  項第 5  款規定,並依同
法第 93 條之 2  第 7  款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 10 萬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汐萬路與防迅道路側溝間有落差,恐行人行走發生危險,係
因公益考量,全然不知該行為違反水利法,且訴願人在鐵蓋上鋪設混凝土,不會影響
水流方向或速度,縱因此違反相關規定,應不致造成嚴重損害…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汐止市北港溪區域排水設施內,違規
私自將防汛道路側(水)溝加蓋鋪設預拌混凝土以利私人車輛通行乙事,其純係為便
利個人違規使用之便而為,並無所謂出於公益目的,況若係出於公益,更應善加珍惜
公物使用,而非違規使用如前揭所載,故訴願人所謂出於公益而為,並不可信。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該違規地點係位於北港溪區域排水設施內,而於排水設施範圍內為
挖掘、埋填或變更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型態之使用行為,本應經許可而為,亦為水利
法第 78 條之 3  第 2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訴願人從事工程施作前本應查明施工
地點屬性而後方能施作,此為訴願人應有之查明義務,今訴願人縱非故意違犯水利法
相關規定,然亦有未履行其前揭查明義務之疏,易言之,訴願人縱非故意,但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有過失,按諸前揭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
反面規定,訴願人主觀責任條件已然具備,其行為即應受水利法並行政罰法之非難評
價,故訴願人訴願書所謂「此項行為誤罹法典純屬無心之過云云 .... 」,顯係推責
之詞,洵不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水利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7 年 2  月 15 日北府水資
    字第 0970053249 號公告:「主旨:公告水利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水利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 1  日起生效。」;次按水
    利法第 78 條之 3  第 2  項第 5  款規定:「排水設施範圍內之下列行為,非
    經許可不得為之:…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同法第 93 條之 2  第 7  款規定:「違反第 78 條之 3  第 2  項第 5
    款規定,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者;
    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私自將防汛道路側(水)溝加蓋鋪設預拌混凝土
    ,因該違規地點係位於排水設施內,而於排水設施範圍內為挖掘、埋填或變更排
    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型態之使用行為,應經許可,為前開水利法第 78 條之 3  第
    2 項第 5  款所明定,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排水設施內之防汛道路側(
    水)溝加蓋鋪設預拌混凝土,妨礙違規地點區域排水之流暢,其違規事實有原處
    分機關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及查證照片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原處分機
    關依法裁處,於法有據,縱訴願人事後回復原狀,亦無解於其違法行為之成立。
    另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違規行為後,認其情節尚屬輕微,處以最低新臺
    幣 10 萬元之罰鍰,亦合於比例原則,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