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031450 號
訴願人 ○○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0 月 8 日北經
登字第 097304781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3 年 8 月 31 日向本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營業地址:○○縣○
○市○○路○○號○樓),營業項目:「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共計 l 項,經本
府審查會辦後,於 93 年 9 月 9 日以北府建登字第 0930242553 號營利事業登記
審查通知書函復訴願人之營業場所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未達 1,000
公尺以上,不符本府 90 年 4 月 23 日 90 北府城開字第 145266 號公告,且未檢
附用途相符之「電子遊戲場」使用執照,否准其設立登記。訴願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1535 號判決,以上開本府公告不合法,將原
處分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763 號判決、同院 97 年度裁字第 4
052 號裁定,駁回本府上訴及再審之訴。原處分機關嗣依前開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以
97 年 9 月 8 日北府經登字第 0970662757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7 日內檢具營
利事業登記應備書件(原申請書、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送本府重為審查,訴願人於
97 年 9 月 17 日送件辦理,經本府聯合作業中心程序審查後以本府 97 年 9 月
18 日北府經登字第 0970698580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 日內補正坐落門牌:○
○縣○○市○○路○○號○樓建築物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等事項(該函於
97 年 9 月 19 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該址建築物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
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 97 年 10 月 8 日北經登字第 0973047814 號函否
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原處分謂迄 97 年 10 月 6 日仍未收悉本公司補正○○縣○○市○○路樓建物用途
「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乙事,查本公司 97 年 9 月 26 日以補正函說明該建物
「○○號○樓」已前經貴府工務局使用項目更動為「B1 類電子遊戲場」在案。該用
途項目更動為電子遊戲場之面積部分係包含在○○號○樓之內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本案檢附 86 永變使字第 163 號變更使用執照,該址用途為「遊藝場」,
經核與申請供作「電子遊戲場」屬 Bl 類組不同項,且「遊藝場」與「電子遊戲
場」雖同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之 Bl 類組,惟電子遊戲場之
新設仍應檢附「電子遊戲場」之建築物使用執照,故「遊藝場」與「電子遊戲場
」為 Bl 類組之不同使用項目,仍須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0 條
規定辦理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報備,本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2
款規定,請訴願人補正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於法並無
違誤。
二、本案訴願人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乙案,因訴願人未檢附用途相符使用執照,核
屬違反建築法令事項,本局乃依商業登記法第 22 條通知訴願人於 7 日內補正
用途相符使用執照及其他應補正事項,訴願人屆期未為補正,本局自得為否准申
請之處分。再者,本府為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案件,於 89 年 9 月 7 日訂有「
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標準作業程序」、「臺北縣政府受理公司、行號營利事
業登記設立變更標準作業流程圖」「臺北縣政府受理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設
立變更標準作業流程說明」等標準作業手冊,其中於「臺北縣政府受理公司、行
號營利事業登記設立變更標準作業流程說明」內【作業流程 9:綜合審查(11、
12 號櫃台)】之步驟說明第 2 點第 2 項訂明有補正:通告 5 日內補正,
逾期補正則以退件,又為配合政府實施週休 2 日制,爰對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補
正時期加上 2 日休假日均以通告 7 日內補正為之,則本局限期 7 日內補正
,允屬有據。
三、本案訴願人申請變更登記 1 案,依前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之規定,營利事
業登記申請案需經稅務、都市計畫、建築管理、商業等單位就各管法令規範事項
審查核可,始得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案既需審查建築法令規範事項,又經
本局聯合作業中心之建築單位審查意見為建物用途不符,訴願人未辦理建築物用
途變更並檢附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其與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2 款之規定相違事屬明確,本局乃依商業登記法第 22 條
規定請訴願人限期補正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及其他應補
正事項,惟訴願人逾期未為補正,未合商業登記法定程序,本局爰依營利事業統
一發證辦法第 8 條之規定,敘明理由退還原案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四、有關訴願人訴稱「○○市○○路○○號○樓」已經本府工務局核准使用項目更動
為「Bl 類、電子遊戲場」在案,並要求本局查明辦理乙節,依前開營利事業統
一發證辦法第 4 條、第 6 條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0 條、
第 11 條、第 13 條規定,本案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核發與否,屬於應有當事人協
力的行政處分,本局方可據以審查並作成行政處分,此即學說上之「須協力的行
政處分」,倘申請人不善盡其協力義務,主動提出符合法令規定之證明文件,本
局自無由辦理其申請案。另查,「○○市○○路○○號○樓」業經臺北縣永和市
戶政事務所於 85 年 1 月 27 日以(85)北縣永戶門字第 2235 號門牌證明書
核准分戶增編門牌為○○號、○○號之○…共計 53 戶,嗣訴外人何○○經本府
工務局於 97 年 3 月 26 日核准「○○號之○、○○號之○、○○號之○、○
○號之○、○○號之○」項目更動為「電子遊戲場」暨原 5 戶併為l戶;陳○
○經本府工務局核准「○○號之○、○○號之○、○○號之○、○○號之○、○
○號之○」項目更動為「電子遊戲場」暨原 5 戶併為 l 戶;劉○○經本府工
務局核准○○號之○至○○號之○、○○號之○至○○號之○、○○號之○至○
○號之○」項目更動為「電子遊戲場.暨原 11 戶併為 3 戶。又訴外人何○○
係「○○龍電子遊戲場」申請案之負責人,陳○○係「○○○電子遊戲場」申請
案之負責人,劉○○係「○○電子遊戲場」申請案之負責人。準此,本案訴願人
申請之營業場所與訴外人申請之營業場所不同,訴願人僅以○○號○樓單一門牌
即要求涵攝各分戶之用途,顯於法未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1 條規定:「商業登記,依本法之規定。」、第 22 條規定:
「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
應自收文之日起 5 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一次通知之。」、第 2
3 條規定:「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案件之期間,自收件之日起至核
准登記之日止,不得逾 7 日。但依前條規定通知補正期間,不計在內。」;又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 3 條規定:「營利事業之登記,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
,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向所在地之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以下簡稱聯
合作業中心)提出申請。」、第 4 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
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組成,前項聯合作業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
」、第 6 條規定:「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一、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
規定事項。二、都市計畫單位:審查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事項。三、建築單位:審
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四、商業單位: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五、其
他會辦單位:審查各該主管法令規定事項。」、第 8 條規定:「申請登記案件
未經核准者,由商業單位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敘明理由,將原案件
及所繳規費退還。」;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
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
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
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
之規定。」、第 10 條規定(行為時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
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於申請公司設立、遷址登記
時,應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 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第 1
項)。前項規定於公司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亦適用之
(第 2 項)。」、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時法):「電子遊戲場業於申
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
理外,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
,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
。四、營業場所之地址。」、第 13 條規定(行為時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者,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前,應就每一營業場所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
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屆滿時,應予以續保;其投保辦法及保險費率,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本府 96 年 12 月 13 日北府經商字第 096
0749092 號公告:「公告…商業登記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營利事業統
一發證辦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予本府經濟發展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並自公告日施行。」。
二、再按內政部 93 年 9 月 14 日台內營字第 0930086366 號令訂定「建築物使用
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
下表:…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一。原核發之使用執照未登載
使用類組者,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依前 2 項規
定確認其類別、組別,加註於使用執照或核發確認使用類組之文件。建築物所有
權人申請加註者,亦同。」,其附表一「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明列「遊
藝場」屬 B1 類組第 1 使用項目、「電子遊戲場(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定
義)」屬 B1 類組第 2 使用項目;同辦法第 10 條規定:「建築物為同一使用
類組之使用項目更動,除 A 、B 二類之同組使用項目更動,其室內裝修變更且
面積達 300 平方公尺以上者外,應檢附使用項目更動申報書及下列文件,報請
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登載於使用執照或發給核准更動使用文件:一、建築物之原使
用執照影本。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三、使用項目更動表。四、更動範圍圖
說。」;復按經濟部 89 年 6 月 5 日經商字第 89015845 號函釋示:「建築
物使用執照影本記載用途屬同組(例如 Bl 組),仍應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項目
更動」。
三、經查訴願人所檢附 86 永變使字第 163 號變更使用執照,該址(即○○縣○○
市○○路○○號○樓)用途為「遊藝場」,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第 2 條附表一,「遊藝場」屬 B1 類組之第 1 使用項目,而「電子遊戲場
」則屬 B1 類組第 2 使用項目,是兩者分屬同類組不同項目,依前揭「建築物
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0 條規定,仍應報請主管建築機關登載於使用執
照或發給核准更動使用文件。訴願人未依該辦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建築物使用項
目更動,即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於法即有未洽。至訴願人訴稱
,該公司 97 年 9 月 26 日以補正函說明該建物「○○號○樓」已前經本府工
務局使用項目更動為「B1 類電子遊戲場」在案,該用途項目更動為電子遊戲場
之面積部分係包含在○○號○樓之內云云。惟查,「○○市○○路○○號○樓」
業經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於 85 年 1 月 27 日以(85)北縣永戶門字第 2
235 號門牌證明書核准分戶增編門牌為○○號、○○號之○…共計 53 戶,訴外
人何○○經本府工務局於 97 年 3 月 26 日核准「○○號之○、○○號之○、
○○號之○、○○號之○、○○號之○」項目更動為「電子遊戲場」暨原 5 戶
併為 l 戶;陳○○經本府工務局核准「○○號之○、○○號之○、○○號之○
、○○號之○、○○號之○」項目更動為「電子遊戲場」暨原 5 戶併為l戶;
劉○○經本府工務局核准○○號之○至○○號之○、○○號之○至○○號之○、
○○號之○至○○號之○」項目更動為「電子遊戲場.暨原 11 戶併為 3 戶,
此有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85)北縣永戶門字第 2235 號門牌證明書、本府
工務局 97 年 3 月 26 日北工建字第 0970126538 號、第 0970126545 號、第
0970126559 號函附卷可稽。又訴外人何○○係「○○龍電子遊戲場」申請案之
負責人,陳○○係「○○○電子遊戲場」申請案之負責人,劉○○係「○○電子
遊戲場」申請案之負責人。是訴願人申請之營業場所與前開訴外人申請之營業場
所顯不相同,訴願人主張○○號○樓單一門牌包含各該分戶之用途,尚難採據。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一案,依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商
業登記法第 22 條、第 23 條規定,以 97 年 9 月 8 日北府經登字第 09706
62757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7 日內檢附相關文件送本府重為審查,訴願人於 9
7 年 9 月 17 日送件辦理,經本府聯合作業中心程序審查後以本府 97 年 9
月 18 日北府經登字第 0970698580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 日內補正坐落門
牌:○○縣○○市○○路○○號○樓建築物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等事
項(該函於 97 年 9 月 19 日送達),此有前開號函、營利事業登記審查表附
卷可按,揆諸首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
項、第 13 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10 條規定,
要屬於法有據。惟訴願人並未依限補正該址建築物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
,原處分機關爰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 8 條之規定,敘明理由退還原案,
否准訴願人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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