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7 月 21 日北城開字第
09705520108 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本縣○○市○○路○段○○號建築物(坐落本縣○○市○○○段○○○○
小段○○○地號土地),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該地屬土城都市計畫範圍內
之住宅區,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97 年 7 月
21 日北城開字第 09705520108 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受處分人頂店時,前店主並未告知不能營業,與房東簽約時,房東亦未告知為第二種
住宅區,不能營業,受處分人合法申請營業完全依照政府法令申辦,僅因前店主及房
東惡意蓄意不予告知,原處分機關竟依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之規
定,開罰受處分人 6 萬元,受處分人完全不能接受,亦不服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訴願人擅自於○○市○○路○段○○號(坐落:本縣○○市○○○段○○○○小
段○○○地號土地;屬土城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
業,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7 年 6 月 19 日實施臨檢,並經本府工務局 97 年 7
月 10 日北工使字第 0970500581 號函、本府經濟發展局 97 年 7 月 2 日北經商
字第 0970468863 號函認定該址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飲酒店業在案,且副知本府相關單
位依權責卓處,爰引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97 年 7 月 21 日北城開字第 0
970520108 號函裁罰違規人 6 萬元之行政處分,並無不妥之處。訴願人宣稱並未受
到房東告知不能營業,然本案確有違規事實紀錄,仍不得免除違規當時之法律責任等
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府
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
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
、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
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
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
、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
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
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地點,違法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此有 97 年 6
月 19 日臺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記錄表、採證照片、本
府工務局 97 年 7 月 10 日北工使字第 0970500581 號函、本府經濟發展局 9
7 年 7 月 2 日北經商字第 0970468863 號函等附卷可稽,而該地屬土城都市
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自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裁處訴
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
人所陳,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