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許○○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三七五租約登記土地清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6 月
17 日北縣店民字第 0970025109 號、97 年 7 月 4 日北縣店民字第 097002765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7 年 6 月 6 日及 97 年 6 月 2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原處分
機關轄內已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之土地清冊,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申請提供之政府資
訊,涉及個人資料保護,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l 項第 6 款規定應不予提
供之,爰分別以首揭 2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轄內,何地號土地係有三七五租約登記之案件,人民顯有知悉之權利
,此觀臺北市政府早將其轄內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登記之案件,均公告於該
府網站上,供公眾知悉,故本件明顯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之情形。
二、退萬步言,縱本件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6 款之情形,依同法第 18 條
第 2 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亦應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而不得全部不予提
供。
答辯意旨略謂:
一、受理三七五租約登記事宜應以租約當事人為限;因租約登記之檔案內容多涉及承
、出租人等個人資料,故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l 項第 6 款規定之限
制。
二、再者,依地政事務所審查三七五租約耕地出賣或出典案件與鄉(鎮、市、區)公
所檢查聯繫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在鄉(鎮、市、區)公所辦畢三七五租約登
記之耕地,地政事務所應於土地登記簿予以註記…」,第三人既可經由土地登記
謄本得知租約訂立之有無,足以保障其知之權益,故未提供租約登記土地清冊並
未限制訴願人權利,況土地登記內容公示於第三人,本即非本所法定職權,縣府
業務主管機關(地政局)尚未比照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網路公開前,本所不應逕
為提供三七五租約相關資訊,訴願人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網站三七五租約標示資
訊為由,即要求本所提供所轄租約登記土地清冊,顯然依法無據。
三、查耕地租約為私權關係,其政策目的係政府介入私人間之耕地租約,租約之當事
人為特定之私人,訴願人既非承、出租人或利害關係人,而逕予提供轄內三七五
租約留記土地清冊顯有侵害租約當事人隱私之虞,況且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僅於公
開訂立三七五租約土地之地段號,而與多涉及租約當事人之租約登記土地清冊顯
然不同。
理 由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l 項第 6 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
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
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查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之土地清冊,其登載之內容涉及有
出租人、承租人之姓名、住址、租期、租約等個人資料,是項政府資訊其公開或
提供非無侵害個人隱私之虞,除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
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外,依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l 項第 6 款規
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申請提供所轄已辦理三
七五租約登記土地清冊,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l
項第 6 款本文規定應不予提供之,乃否准訴願人所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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