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周○○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26 日北城開字第
0970371021 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本縣○○市○○街○號 l 樓(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經
營視聽歌唱業,該地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
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之處罰對象並無優先次序之規定,其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應擇一處罰而非併罰,然本件同時又依據原處分機關同屬單位工務局 97 年 5
月 14 日北工使字第 0970363738 號函等,分別以 97 年 5 月 26 日北城開字
第 0970371021 號函處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12 萬元罰鍰,又本件同時又
依違反相同事項(即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爰依同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再以同號函(即 97 年 5 月 26 日北城開字第 0970371021 號函)
行政處分函檢送同字號處分書處建築物所有權人罰鍰 6 萬元,顯然重複處罰且
從重處罰,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503 號解釋意旨及「一事不兩罰」、「一事不再
罰」之原則,基於行政罰係以行為人為其處罰對象之原則,對行為人以外之人科
處行政,則為例外。是以,行政機關於法律對於處罰之對象得為適當裁量之情,
如須對行為人以外之人科處行政罰,自應具備充分、合理及適當之理由。
二、遵依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及同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課予使
用人、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該條條文中規定處罰之對象既為
使用人、管理人,參諸該法規定,應係指「土地管理人或使用人」,意即行政機
關究應處罰管理人或使用人,應就其查獲建築物之使用及違反之情形為適當、合
理之裁量,並非容許行政機關得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
罰。而在土地之管理人與使用人不同之情形,由於建築物之使用係由使用人為之
,使用人對建築物之使用情形知之最熟稔。次依內政部 88 年 7 月 16 日臺 8
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釋,此項函解釋旨在認定管理人對於違法性之認識,
從而認定其責任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前於 96 年 1 月間於○○市○○街○號 1 樓(坐落地籍:○○市
○○段○○地號土地;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業,因無
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簽證及申報,已違反本府建築機關主管之法令,由本府(工
務局)於 96 年 7 月 6 日以北府工使字第 0960402316 號函請負責人(訴願
人)儘速辦理公共安全簽證及完成申報手續,並副知相關機關處理,本局並以 9
6 年 7 月 23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60457873 號函處分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併副
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惟於 97 年 3 月間再經本府工務局會同本府經濟發展局查
獲訴願人於同一地點繼續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
二、本案經本府工務局 97 年 3 月 10 日前往違規地點查察時,於現場查獲視聽歌
唱設備 1 組、桌椅 6 組,供不特定人歌唱消費,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
經濟發展局)現場確認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並經負責人(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續由本府工務局於 97 年 5 月 14 日北工使字第 738 號函請訴願人儘速辦
理建築物公共安全簽證及完成申報手續,並副知本府相關機關處理;因亦同時違
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規定,且因本案為第二次查獲訴願人於相同地點違
規經營相同行業,足證本府 96 年 7 月 23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60457873 號函
之處分,未能達成行政目的,爰此,本局 97 年 5 月 26 日北城開字第 09703
71021 號函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 6 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
,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府
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
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
、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
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
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
、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
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
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
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地點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而該地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
之住宅區,自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
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訴願人前經本府以 96 年 7 月 23 日北府城開字
第 0960457873 號函處分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在案,惟於
97 年 3 月 10 日訴願人復經本府工務局查獲於同一地點繼續違法經營視聽歌
唱業,此有本府工務局 97 年 3 月 10 臺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
(複)查記錄表、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裁處訴
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且訴
願人再次違反,原處分機關如不對其處罰,殊不足以達監督土地合法始用之目的
。訴願人所陳,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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