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14 日北城開字第
0970170095 號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縣○○鄉○○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五股都市計畫農
業區,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作農業使用而出租予訴
外人賴○○違規從事砂石加工、堆置等行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3 條、都市計畫法
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9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所屬系爭土地,係處聞名五股垃圾山範圍內,實體已無法為農業生產,臺北縣政
府早已違反土地使用之土地法第 81 條大法在先,又羅織多項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加以行政罰鍰。旨揭土地早不復為農業使用,不能昧於事實,欺騙百姓等
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違規地點自 95 年 8 月起經本府多次查獲仍有違反農業區規定,並以 95
年 8 月 29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50610221 號函開立行政處分處以違規人罰鍰 6
萬元;另 96 年 9 月 6 日本府聯合稽查再度查獲違規事實,以 96 年 10 月
9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60668686 號函處以違規人 6 萬元罰鍰;另於 97 年 3
月 10 日經本府稽查違規工廠再度查獲仍有違規事實,以 97 年 3 月 14 日北
城開字 0970170095 號函(即系爭處分書)分別裁處違規人 12 萬元及土地所有
權人(即訴願人)6 萬元罰鍰,故違規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已充分知
悉,農業區土地不得作為砂石加工、堆置等行為。
二、本府為維護都市計畫地區土地合法使用,有效防止違規砂石業者污染環境造成二
次公害,並加強取締違法砂石業者,且該址第一次經本府查獲違規事實,本府即
以公文書通知訴願人善盡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且皆合法送達,故本府處以訴願人之
行政處分,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府
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事安全上之需要
,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
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或休閒農
場及其相關設施。…」、「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
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
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33 條、都
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9 條第 1 項本文、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
所明定。
二、查系爭土地屬五股都市計畫農業區,訴願人未作農業使用而將該土地出租予訴外
人賴○○違規從事砂石加工、堆置等行為,自與前揭都市計畫法第 33 條、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9 條第 1 項本文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
前經本府以 96 年 10 月 9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60668686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
善盡都市計畫法規定課予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管理者)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
,並限期停止使用在案。惟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3 月 10 日再度查獲系爭土地
仍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3 條、都市計畫法
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9 條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
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於法並無不合,且訴願人再次違反,原處分機關如不
對其處罰,殊不足以達監督土地合法始用之目的。訴願人所陳,核無可採,原處
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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