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陳○利
陳○順
陳○恩
上列 3 人之共同訴願代理人 周○○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樹林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 22 日北縣樹
民字第 09700468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由林○○(即出租人
)與陳○波(即承租人)訂有私有耕地租約,於 91 年租期屆滿後,因出租人、承租
人皆未申請收回自耕或續訂租約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 92 年間依相關規定註銷租約
登記在案。系爭土地原租約承租人之繼承人即訴願人陳○利、陳○順、陳○恩等 3
人(下稱訴願人)嗣於 96 年 12 月 12 日檢具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租約變更
、續訂登記。原處分機關乃依內政部 75 年 4 月 1 日台內地字第 395584 號函規
定,於 97 年 l 月 15 日派員勘查結果,以系爭土地現況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 16 條第 1 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以 97 年 1 月 22 日北縣樹民字第
90970002518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於 97 年 2 月 13 日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
,原處分機關嗣以系爭 97 年 2 月 22 日北縣樹民字第 0970004684 號函否准訴願
人之申復。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面積 2994 平方公尺,本案訴願人等於 96 年 11 月提出耕地租約變更
、續訂登記之申請,並於 97 年 1 月 7 日現場勘查時,現場除 45 平方公尺
貨櫃屋乙座及土石農路約 50 米長外,其餘面積 2700 平方分尺全部種有桑樹、
蕃石榴、香蕉、發財樹等事實,與原處分機關所述已違反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
定顯然不同。依最高法院 82 年台上字第 1096 號判例規定:「種植稻、麥、茶
、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即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
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既與造林有間,其所栽植之植物,係屬農業經營
之一種,仍不失為農作物。」故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即有違法應予撤銷。
二、再者,系爭土地面積 2994 平方公尺,現場 45 平方公尺貨櫃屋乙座,係作為農
事耕作休閒及置放農具之用,其比例為全筆面積之 45/2994 而已,如此即謂:
「…違反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顯與行政程序法
第 4 至第 10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等行政之一般法律原則有違。另原處分機關謂
:內有土石農路約 50 米長,即屬農路當然與農牧用地之使用有關,並無違反承
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至為顯然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耕地減租條例第 16 條 1 項之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
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
耕種或另行出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種植稻、麥、桑、茶放置貨櫃屋、土石路,本所會勘時貨櫃
屋旁搭建有鐵皮屋約 45 平方公尺云云。依內政部 93 年 3 月 10 日台內地字
第 0930066140 號函,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16 條 1 項及 2 項規定執行方式
二之(三)承租人於承租耕地無論係耕地之全部或一部從事非農業使用,如違法
建築房屋或堆放廢棄物等均屬「未自任耕作」等語。。
理 由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
,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次按 75 年 4 月 1 日台內地字
第 395584 號函釋略以:「承租人於鄉(鎮、市、區)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
記,而經公告期滿確定後始提出續訂登記,如經鄉(鎮、市、區)公所查明租約
土地確有繼續耕作之事實,並經該所再依照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 3 點第
2 項規定通知出租人,未於接到通知後 20 日內提出相反意見者,由鄉(鎮、市
、區)公所本於行政權逕為更正,准其續訂租約;如出租人提出相反意見,則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規定辦理。至於經鄉(鎮、市、區)公所查明己無
耕作事實者,應不予受理。」;又內政部 93 年 3 月 10 日台內地字第 09300
66140 號函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16 條 1 項及 2 項規定執行方式,其說
明二之(三)釋示略以:「二、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論係耕地之全部或
一部,均屬「未自任耕作」…:(三)承租人於承租耕地從事非農業使用,如違
法建築房屋或堆放廢棄物等。」。
二、查系爭土地原訂有私有耕地租約,於 91 年租期屆滿後,因出租人、承租人皆未
申請收回自耕或續訂租約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 92 年間依相關規定註銷租約登
記在案。系爭土地原租約承租人之繼承人即訴願人嗣於 96 年 12 月 12 日檢具
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租約變更、續訂登記,原處分機關乃依內政部 75 年
4 月 1 日台內地字第 395584 號函規定,於 97 年 l 月 15 日由原處分機關
民政課、建設課、清潔隊及樹林地政事務所組成之會勘小組進行勘查,經勘查結
果略以:「本地號上有種植香蕉、芭樂、柚子,內有農路上有土石約 50 米長,
貨櫃屋乙只,鐵皮屋約 45 平方公尺:鐵皮屋內未見有農業使用之物品;該地號
土地填有一般廢棄土。」,此有會勘記錄表、照片影本 2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以系爭土地現況,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承租人應自任
耕作之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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