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新店分處 96 年 9 月 27 日北稅新
一字第 096002405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5 年 11 月 14 日先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 1 筆
(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下稱先購地),後於 95 年 1
2 月 15 日出售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 4 筆(地
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縣○○市○○路○巷○弄○號○樓、下稱後售地)。嗣訴願人
於 96 年 8 月 16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2 項
規定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48 萬 1,623 元,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以 96 年 9 月 27 日北稅新一字第 0960024051 號函(
下稱系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於 86 年間即居住在臺北縣○○市○○路○巷○弄○號 2 樓自用住宅,94 年
間因工作關係舉家遷至台中市,並於 95 年在台中市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預
售屋(案名○○○建築 II) 社區,因屬預售屋,暫無門牌號碼編訂,本人因工作及
生活需要勢必需有居住地,乃將新店市戶籍遷至台中市○○區○○路○之○號。直至
95 年 11 月本人出售臺北縣新店市五峰路之房屋,始將戶籍遷回臺北縣新店市。96
年 6 月 27 日所購之宏銓墅建築 II 已正式交屋,本人已於 96 年 7 月 11 日遷
入新屋居住。今向原處分機關新店分處申請 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自用住宅用地退回
土地增值稅,該處回函略以:「於 94 年 3 月 1 日遷出第三地(台中市○○路○
之○號),出售地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本人據實陳述遷至第三地實屬現實需
要,請考量實際狀況並無蓄意或欺騙之意。
答辯意旨略謂:
本件訴願人於 95 年 11 月 14 日先購買先購地,惟此時於後售地並無訴願人本人、
配偶、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事實,此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訴願人既於 9
5 年 11 月 14 日之先購土地時點,在後售土地之建物上(建物門牌:○○市○○路
○巷○弄○號○樓)並無訴願人本人、配偶、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是後售
地於先購土地時,並不合於土地稅法第 9 條所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自無
依同法第 2 項準用第 1 項而得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適用。綜上,原處分機關
所屬新店分處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
予駁回,俾維稅政。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
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
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
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
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
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 年內,始
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於
土地出售前 1 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土地稅法第 9 條
、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
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
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
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
數額。故該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
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同條第 2 項有關先購後售,既
準用第 1 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
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土地稅法第 35 條重購退稅之規定,在避免因
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能力,其適用自應以有『重
購自用住宅用地』之事實為前提,準此,新購自用住宅用地時,若擁有之土地非
屬自用住宅用地,難謂其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分別為財政部 88 年
9 月 7 日台財稅第 881941465 號函及 91 年 10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
52232 號函所釋示。
三、查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乃針對「先售後購」之土地增值稅之
退稅事宜所為規範,至如「先購後售」者,除出售之土地於出售前 1 年內供營
業使用出租者,不得申請退稅外,可依同條第 2 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辦理。
又前開財政部函釋指出,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係以土地所
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作為自用住宅用地為其要件,
同條第 2 項先購後售,既準用第 1 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
地時,其已持有之後售地需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為適用要件。本件訴願人於 95 年
11 月 14 日先購買先購地,惟此時於後售地並無訴願人本人、配偶、直系親屬
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戶政連線戶籍
資料等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訴願人既於 95 年 11 月 14 日之先
購土地時點,在後售土地之建物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縣○○市○○路○巷○
弄○號○樓)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是後售
地於先購土地時,並不合於土地稅法第 9 條所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
自無依同法第 2 項準用第 1 項而得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退還已繳納後售地土地增值稅之申
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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