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廖○○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新店分處 96 年 5 月 30 日北稅新一字
第 096001237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建物門牌號碼為本縣○○市○○
街○巷○號○樓,宗地面積 6882.43 平方公尺,訴願人持分萬分之 20 ,於 96 年
5 月 29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案經該
分處以 96 年 5 月 30 日北稅新一字第 0960012375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否准,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新店分處所引用土地稅法第 17 條,不准本人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
價稅。經查本人配偶鄭○○先生所有○○段○○地號之土地,與本人本次地號之
申請相同,仍屬『一處』,與規定相符,新店分處對該條文做成『與規定不符』
之解釋,令本人不解
二、就本次申請土地實際使用上,本人與配偶鄭○○現居之○○段○○地號建物地址
:○○市○○街○巷○號○樓,使用面積僅 49.76 平方公尺,故購置本次申請
之土地及建物(地址:○○市○○街○巷○號○樓),互為仳鄰,作為擴充生活
使用空間,不為他用。
答辯意旨略謂:
查本案訴願人於 96 年 5 月 29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以其 96 年 5 月 1
7 日登記取得之○○市○○段○○地號持分土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惟因該分處於審理訴願人之申請案時,依所查調之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
顯示,訴願人之配偶鄭○○已於 90 年 11 月 5 日以其所有之○○市○○段○○地
號持分土地,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經核准在案,故原處分機關所屬
新店分處以訴願人之申請不符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3 項所稱「夫妻及未成年之受扶
養親屬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以 1 處為限」之規定而予否准,並無違誤
。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予維持,俾維稅政。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
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 1 處為限。」土
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於 96 年 5 月 29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以其 96 年
5 月 17 日登記取得之○○市○○段○○地號持分土地(建物門牌號碼為本縣○
○市○○街○巷○號○樓),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因該分處
於審理訴願人之申請案時,依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顯示,發現訴願人之
配偶鄭○○已於 90 年 11 月 5 日以其所有之○○市○○段○○地號持分土地
(建物門牌號碼為本縣○○市○○街○巷○號○樓),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並經核准在案,故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以訴願人之申請不符土地
稅法第 17 條第 3 項所稱「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 1 處為限」之規定而予否准,洵屬有據
。
三、訴願人雖主張此次申請地號與其配偶所有土地地號相同,互為仳鄰,係作為擴充
生活使用,仍屬 1 處云云,惟查訴願人與其配偶就系爭○○地號土地持有權利
範圍分別為萬分之 20 及萬分之 18 ,再者其等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係分別為○
○市○○街○巷○號○樓及同市街巷○號○樓,從而訴願人與其配偶確實分別所
有土地及建物,且查該 2 人之戶籍亦分別登記於該 2 戶不同門牌號碼內,自
難謂該 2 土地建物仳鄰即屬 1 處,訴願人主張核與土地稅法相關規定有違,
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按自用住宅
稅率課徵地價稅,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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