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4 月 9 日北稅財一字第 0
96003558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5 年 8 月 21 日立約購買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建物
門牌:本縣○○市○○路○巷○弄○號 4 樓,同年 8 月 31 日完成移轉登記),
嗣於 96 年 3 月 1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重購自用住宅
用地退還原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惟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本件所出售坐落本縣○
○市○○段○○地號土地(建物門牌:本縣○○市○○路○○巷○號○樓,同年 8
月 23 日完成移轉登記)係為訴願人之配偶「盛○○」所有,因出售地與重購地之土
地所有權人並非同一人,核與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號函
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土地出售時,所有權人盛○○,於 91 年時因腦血管疾病引起中風,目前領有極
重度殘障手冊,其後一切生活作息、復健等全賴他人照顧,其意識清楚,除肢體
障礙外,尚有語言、吞嚥等障礙,屬無行為能力人。
二、在其身體考量下,此次重購必需辦理購屋貸款之條件下,才改成配偶名義,目前
也已辦理自用住宅(陳慧娟即訴願人名義),將不會改變其事實。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於 95 年 8 月 21 日購買坐落臺北縣○○市○○段○○地號土地(同年 8
月 31 日完成移轉登記),嗣於 96 年 3 月 1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經查本案所出售坐落臺北
縣○○市○○段○○地號土地(同年 8 月 23 日完成移轉登記)係為訴願人之配偶
「盛○○」所有,此有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
,並為訴願人所不爭,是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土地退還已繳納土地
增值稅之規定,應以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始有適用,此觀財政部 88 年 9 月 7 日台
財稅第 881941465 號函釋:「土地稅法第 35 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
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
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
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
地地價之數額。……」甚明,是本案出售地與重購地既非同為訴願人所有,自無上開
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違誤。本案訴願為
無理由,請予駁回,俾維稅政。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
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
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
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
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
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政部 88
年 9 月 7 日台財稅第 881941465 號函釋:「土地稅法第 35 條有關重購自
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
』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
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
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故該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
用地為要件;同條第 2 項有關先購後售,既準用第 1 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
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於 95 年 8 月 21 日購買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
地(建物門牌:本縣○○市○○路○巷○弄○號○樓,同年 8 月 31 日完成移
轉登記),嗣於 96 年 3 月 1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
,辦理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惟查本件所出售坐落本縣
○○市○○段○○地號土地(建物門牌:本縣○○市○○路○○巷○號○樓,同
年 8 月 23 日完成移轉登記)係為訴願人之配偶「盛○○」所有,此有土地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附卷可稽,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訴願人
雖訴稱因出售地之所有權人盛明春中風領有極重度殘障手冊,屬無行為能力人,
此次重購在必需辦理購屋貸款之條件下,才改成訴願人名義乙節,情雖可憫,惟
與法定「出售地」與「重購地」之所有權人必須同一人之要件不符,是其所訴尚
難採據。故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土地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
規定,應以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始有適用,本件出售地與重購地既非同為訴願人所
有,自無上開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
所請,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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