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傅○○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娛樂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0 月 2 日北稅法字第 096
013288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法辦理娛樂業登記擅自以「○○○小吃店」名義經營視聽歌唱業務,自
92 年 1 月 5 日開始營業至 92 年 4 月 29 日查獲日止,計逃漏營業額新臺幣
(下同)42 萬 6,458 元,違反娛樂稅法第 7 條規定,案經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查獲,取具談話筆錄、臨檢紀錄表、移送表等影本移經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爰
依娛樂稅法第 12 條及第 14 條規定,追繳娛樂稅 4 萬 2,646 元及裁處 7 倍罰
鍰 29 萬 8,50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本府已 95 年
12 月 18 日北府訴決字第 0950580578 號訴願決定駁回,惟訴願人未依法提起行政
訴訟致全案確定。嗣於 96 年 8 月 27 日再向原處分機關就原處分提出復查申請,
未獲變更,遂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案,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對於 92 年 4 月 29 日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逃漏營業額為由,而遽以違章裁處 4
萬 2,646 元娛樂稅暨 29 萬 8,500 元之 7 倍等罰鍰共計為,34 萬 1,146 元
之行政處分,又於 96 年 10 月 2 日另為 8 萬 5,312 元之不明處分款項,似有
欠妥。……且訴願人僅經營 5 日,即處予如此重罰之處分,實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
……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系爭娛樂稅違章罰鍰處分前經訴願人於 94 年 6 月 6 日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復查申請,經原處分機關於 95 年 6 月 2 日作成北稅法第 0950064399
號復查決定後,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鈞府以 95 年 12 月 18 日北府訴決字
第 0950580578 號訴願決定駁回,並於 95 年 12 月 18 日合法送達在案,又經
原處分機關 96 年 3 月 19 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查科查詢,依該院查復之
行政救濟事件訴訟繫屬查詢記載訴願人並未就該案提起行政訴訟,是以系爭娛樂
稅,違章罰鍰處分業告確定,原處分機關三重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第
38 條第 3 項規定,於訴願決定確定後填發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通知訴願人
繳納,並無違誤;至於該繳款書之性質乃係基於確定之娛樂稅罰鍰處分通知納稅
義務人履行其罰鍰之公法上義務之一種觀念通知,並非另一行政處分,且該違章
案件罰鍰繳款書之說明欄記載……,是訴願人就該確定之違章罰鍰繳款書再次向
原處分機關提起復查申請,於法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本案訴願人於 96 年 8 月 27 日復查理由書中並未如 96 年 12 月 7 日訴願
補呈理由書中提及「96 年 10 月 2 日另為 8 萬 5,312 元之不明處分款項
,似有欠妥。」,故就此部分非屬復查決定之救濟範圍,本案不予審理,宜由原
處分機關本於職權依稅捐稽徵法及娛樂稅法所定程序另為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
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
三、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再訴願者。四、經再訴願決定,納稅義
務人未依法提行政訴訟者。五、經行政訴訟判決者。」、「經依復查、訴願或行
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
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
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
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
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34 條第 3 項及第 38 條第 3 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系爭娛樂稅違章罰鍰處分前經訴願人於 94 年 6 月 6 日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復查申請,經原處分機關於 95 年 6 月 2 日作成北稅法第 095006439
9 號復查決定後,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95 年 12 月 18 日北府訴決
字第 0950580578 號訴願決定駁回,並於 95 年 12 月 20 日合法送達在案。原
處分機關為求慎重,於 96 年 3 月 19 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查科查詢,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查復之行政救濟事件訴訟繫屬查詢記載訴願人並未就本府 95
年 12 月 18 日北府訴決字第 0950580578 號訴願決定案件提起行政訴訟,是以
系爭處分即屬確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第 3 項規定,填
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繳納,於法並無不當。次查原處分機關填發
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目的,係催告訴願人履行其已確定之娛樂稅罰鍰處分之公
法上義務,非另為一行政處分,故訴願人就此繳款書再提起復查申請,於法自有
未洽。是原處分機關以程序不合法否准其復查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
維持,以維法治。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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