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戴○○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5 月 24 日北稅法字第 0960066
932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5 年 9 月 22 日以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地號等 2 筆土
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即以工業用地稅率核
算,並核發 95 年地價稅繳款書。嗣於同年 10 月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發現
系爭土地上之廠房無機器及生產運作情事,遂以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撤銷訴願人原申請審查結果及檢附更正後之 95 年地價稅繳款
書,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公司因生產所需於民國 94 年增購廠房建物及土地,並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辦
妥擴廠之工廠登記證在案,後因該廠房建物老舊失修多處漏水嚴重已不堪使用,
故本公司擬利用年中淡季加以整修,即將廠內之生產機器及器材搬遷他處,而予
停工改作木材堆置倉儲使用。
二、本公司前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依法提出辦理工業用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
時,因符合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已獲核准查定在案。詎
料後經承辦人員巡查時,因發現廠房無機器、操作人員從事生產運作之情事,旋
又發文改判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依據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修正條文第 2 項第 2 款但書之規定,及基隆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有關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釋疑案例,本公司應為符合上述
之工業用地核定標準,合先敘明。
四、綜觀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內文,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工業用地稅
率核算之分判點,乃在有否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而依政府機關職
務劃分及權責所司,本案之認定主裁機關應為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在本公司向縣
府主關機關提出申復後,已經核定同意為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之相關規定。故本
系爭土地應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乙案,以為不爭之事實,故提起訴願之申請,敬
請改為適當之處分。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訴願人以系爭 15 地號土地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工廠登記證(廠址為
:臺北縣○○市○○街○號),並經該局於 95 年 4 月 16 日核准在案,此有
臺北縣政府工廠全部資料可稽,訴願人嗣於 95 年 9 月 22 日持該工廠登記證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
95 年 10 月間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現場廠房無機器、操作人員從事生產運作
之情事,此有照片 8 幀附卷足證,遂於 95 年 10 月 31 日以北稅財一字第 0
950157645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隨函檢送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95 年地價稅
計 22 萬 6,174 元之繳款書予訴願人,並述明原寄發之 95 年地價稅計 18 萬
2,778 元(系爭 2 筆土地按工業用地稅率及系爭外 4 筆土地分別按一般用地
、工業用地稅率核課之總金額)繳款書(於 95 年 10 月 16 日送達)作廢,是
本案原處分機關既於 95 年 10 月 31 日就訴願人 95 年 9 月 22 日之申請案
作出否准之行政處分,則原核定依該處分將系爭○、○地號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並核算訴願人 95 年地價稅計 22 萬 6,174 元,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二、至訴願人主張該廠房老舊失修,故利用年終淡季停工改作木材(生產材料)堆置
倉儲使用,系爭土地仍應符合工業用地核定標準乙節,經查訴願人向工業主管機
關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工廠登記證雖於 95 年 4 月 16 日核准在案,依工廠
登記證所載之產業類別為家具製造業及電力設備製造業,且工廠現況為生產中,
惟系爭土地上廠房之使用情形經原處分機關於 95 年 10 月間勘查結果,現場並
無機器、操作人員從事生產運作之事,且經函詢工業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建設局
訴願人是否已按核定規劃開始製造生產,該局以 95 年 12 月 28 日北府建登字
第 0950890573 號函復稱:「……經派員勘查現場無機器設備,無製造、加工生
產之事實(現場僅堆置原料及成品等)……」另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
區營業處 95 年 12 月 28 日 D 北南字第 09512003051 號函復:「經查臺北
縣○○市○○街○號……於 93 年 8 月終止契約用電並無 95 年用電紀錄……
」是系爭土地上之廠房於 95 年度事實上並未供物品製造、加工使用,應堪認定
,故依前述土地稅法規定及工廠管理輔導辦法所定工廠之意涵,系爭土地應無土
地稅法第 18 條可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核課之餘地。訴願人所稱廠房老舊失修,
利用年終淡季整修云云,實難採憑。
三、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就其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已經核准在案,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應符合工業用地核定標準乙節,查本件系爭土地
訴願人係於特別稅率之審核基準日末日即 95 年 9 月 22 日提出申請,原處分
機關為配合該年度地價稅開徵作業程序,未能及時就該申請案進行實地查核,迄
95 年 10 月間始至現場勘查,並於 95 年 10 月 31 日將該審查結果作出否准
之行政處分並送達於訴願人,原處分機關雖於該否准之行政處分作出前先行就系
爭 2 筆土地按工業用地稅率核課並寄發 95 年度繳款書,惟查該繳款書於原處
分機關就訴願人 95 年 9 月 22 日之特別稅率申請案尚未查核前即誤將系爭 2
筆土地按工業用地稅率核算,此一錯誤,原處分機關自得於查明後予以更正。末
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觀之,停工或停止使用逾 1 年之土
地,如屬工業用地,其在工廠登記證未被工業主管機關註銷,且未變更其他使用
前,仍繼續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前提,須該土地地價稅前已核准按特別稅率
計徵,始有「繼續」按特別稅率計徵之適用;是本案系爭 2 筆土地自訴願人取
得所有權後即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95 年地價稅亦未核准按特別稅率計
徵已如前述,則訴願人主張停工應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之
適用,顯係對土地稅法相關法令規定有所誤解。另訴願人所舉基隆市稅捐稽徵處
就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釋疑案例,核其情形係財政部就非屬原工廠登記證範
圍而供作倉庫等使用之不相毗鄰土地,須依規定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再持憑變更
後之工廠登記證等相關資料向稅捐機關申請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所為之釋示(
95 年 11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0950562440 號函參照),與本案案情顯然有別
,訴願人以此主張本案符合工業用地規定,洵無足採。又訴願人主張經其向縣府
主管機關提出申復後,已核定同意為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之相關規定,故應按工
業用地稅率課徵云云,惟查訴願人係於 96 年 1 月 18 日提出申復且經臺北縣
政府建設局派員至現場勘查後始同意訴願人之申復,惟臺北縣政府建設局 96 年
現場勘查情形難謂即可推翻該局於 95 年派員至訴願人廠房現場勘查認定無機器
設備,無製造、加工生產之事實,是訴願人以其提出申復後經同意之 96 年查勘
結果主張 95 年地價稅應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自難謂有據。
理 由
一、按「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土地所有權
人,申請適用本法第 18 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
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
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
登記證。……核定按本法第 18 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一、逾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定之期限尚未按核准計畫完成使用者。二、停工或停止使用逾 1 年者。
前項第 2 款停工或停止使用逾 1 年之土地,如屬工業用地,其在工廠登記證
未被工業主管機關註銷,且未變更供其他使用前,仍繼續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
。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案件,至中華民國
89 年 9 月 22 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規定。」分別為土地
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所明定。次依「土地稅
法第十八條規定,工業用地統按千分之十五(現行法改為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
,但未按核定規畫使用者,不適用之。至於是否已按核定規劃開始使用,應由工
業興辦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向工業主管機關取證,稽徵機關憑以按特別稅率課徵
地價稅。說明:二、查工業用地之規劃使用,既係須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其是
否已按核定規劃開始使用,自宜以工業主管機關認定為準。」又為財政部 68 年
9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36472 號函釋在案,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願人以系爭○○段○地號土地向本府建設局申請工廠登記證(廠址為:臺
北縣○○市○○街○號),並於 95 年 4 月 16 日核准在案,此有本府工廠登
記公示資料可稽。訴願人於同年 9 月 22 日持工廠登記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
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以工業用地稅率核算系爭土地 95
年地價稅並核發 95 年地價稅繳款書,嗣原處分機關於同年 10 月間派員至現場
勘查,發現廠房無機器及生產運作之情事,僅堆置有生產材料(有廠房照片 8
幀),遂以系爭土地非作工業用地使用,無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適用,而撤銷特
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核准並按一般用地稅率重新發單課徵。惟查依前揭法令規定
及財政部 68 年 9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36472 號函釋之規定,系爭土地有無
作工業用地之規劃使用或訴願人之工廠登記證有無公告註銷等情形,應由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本件訴願人之工廠登記證既未經本府公告註銷,且本府
亦同意訴願人申復理由(原址生產加工),故原處分機關得否於主管業務範圍內
認定訴願人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工業用地,不無疑義。本件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
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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