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周○○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6 月 1 日北稅法字第
096007179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7901-○ ,以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為
1275 立方公分,於 95 年 5 月 30 日經易處逕行註銷牌照,復於 95 年 11 月 3
日使用公共道路遭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查獲,取具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
號 1AC504359),移由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
8 條第 2 項規定,按系爭車輛逾檢註銷後至查獲日期間之應納稅額(即所屬課稅期
間為 95 年 5 月 30 日至 95 年 11 月 3 日之稅額計為 3,082 元),裁處 2
倍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6,100 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並主
張略以:本人不慎同意友人李○○小姐借用人頭向○○銀行辦理汽車貸款,車輛非本
人使用……云云,惟未獲變更,遂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因工作關係,至 6 月 22 日才收到 貴處北稅法字第 0960071
798 號複查決定書乙份,內容實具參照前揭財政部 44 台財稅發第 5575 號令意旨,
理應以車輛牌照申請人為處罰對象之認定。前複查申請書述說本人並非違及使用牌照
稅違章事件之始作俑者,亦從未接獲違規此事告知。何罪之有,第一次罰款 3,082
元違規通知單,通知何人?又何來第 2 次的加重罰款 6,100 繳款書。人說不知者
不罪,再加重其罰,本人又是受害者,敬請 貴處查明。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申請人所有系爭車輛,因 95 年 5 月 30 日經易處逕行註銷牌照,於 95
年 11 月 3 日使用公共道路遭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查獲,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單號 1AC504359)及一次裁決查詢報表,附卷足證,原核定依使
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按系爭車輛逾檢註銷後至查獲日期間之應納
稅額 3,082 元(所屬課稅期間為 95 年 5 月 30 日至 95 年 11 月 3 日)
,裁處 2 倍罰鍰計 6,100 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
。
二、又訴願人主張車輛因不慎同意友人借用人頭向銀行貸款並登記車輛所有權於渠名
下,並非使用人,亦從未接獲違規此事告知,何罪之有云云,按系爭車輛所有權
之歸屬,係屬訴願人與案外人間之私人約定,原處分機關無從判斷,惟依監理機
關之車籍管理資料記載,訴願人既仍登記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參照財政部 44
台財稅發第 5575 號令意旨,自仍應以訴願人為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處分
對象。是以,本案系爭車輛於牌照註銷後,經查獲有違規行駛公路之事實,原核
定以訴願人為處罰對象,洵屬有據。至訴願人訴稱渠未接獲違規此事告知乙節,
經查系爭車輛 95 年 11 月 3 日於建北橋下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係經台北市停
車管理處逕行舉發違規,而該停車違規舉發通知單之寄發,並非本處權屬範圍,
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
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
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
停止使用,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已領使用牌照之交
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應依照規定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報停、
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
納稅額 2 倍之罰鍰。」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3 條第 2 項
、第 15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
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補稅處罰。說明:二、…經監
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
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
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
車輛,依照本部 84 年 6 月 15 日台財稅第 841629655 號函釋規定,其查獲
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查使用牌照稅應以車輛所有人為
納稅義務人…本案未稅車違章行駛一節,不論其有無借用情形,仍應以車輛所有
人為處分對象」亦分別為財政部 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
及 44 台財稅發第 5575 號令所釋示。
三、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因 95 年 5 月 30 日經易處逕行註銷牌照,於 95
年 11 月 3 日使用公共道路遭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查獲,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單號 1AC504359)及一次裁決查詢報表可稽,原處分機關依使用
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按系爭車輛逾檢註銷後至查獲日期間之應納稅
額 3﹐082 元(所屬課稅期間為 95 年 5 月 30 日至 95 年 11 月 3 日),
裁處 2 倍罰鍰計 6﹐100 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
四、又依車籍資料記載,系爭車輛係以訴願人名義登記,按首揭使用牌照稅法及財政
部函釋之規定,訴願人既登記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訴願人即為使用牌照稅之納
稅義務人及處分對象。故本件系爭車輛於牌照註銷後,經查獲有違規行駛公路之
事實,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處罰對象,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以自己名義為訴外
人使用,因而致私權爭執或違反公法上義務,均應由訴願人依訴訟途徑向訴外人
請求。又系爭車輛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 56 條第 2
項之規定,宜由訴願人向權責機關請求救濟,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10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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