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4 月 18 日北稅財二字第 0
960049815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其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7N-○○號,汽缸總排氣量 1,999 立方公
分)(下稱系爭車輛),檢附汽車行車執照、戶口名簿及身心障礙者林○○之殘障手
冊等影本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但書規
定專供身心障礙致無駕駛執照者使用之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惟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
,本件身心障礙者林○○已領有駕駛執照,車輛亦非其所有,核與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案因身心障礙者林○○因長期服用藥物,以致須避免駕車及操作重機械。葉○○申
請 7N-○○號自用小客車,免徵牌照稅事宜。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訴願人以其所有 7N-○○號自用小客車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專供身心障礙致無駕駛
執照者使用免徵使用牌照稅,惟查身心障礙者林○○係領有駕駛執照,此為訴願人所
不爭,是依首揭規定,本案應以身心障礙者林君所有車輛為申請標的,方合致免稅要
件,惟訴願人以其所有車輛申請免稅,核與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及財政部函釋不符,已甚明確,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至訴願人主張身心障礙者因長期服用藥物,以致須避免駕車乙節,查按首揭使用牌照
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但書規定,若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亦
得以同戶籍之人所有車輛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惟本案身心障礙者林君既查仍領有駕
駛執照,尚難認定其有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法駕車情事,自亦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
,所訴核無足採。
理 由
一、按「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八、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
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
照者,每戶以一輛為限。」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明定。
次依財政部 88 年 1 月 21 日台財稅第 881896591 號函釋:「檢送本部 88
年 1 月 8 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0 條及第 28 條等 3 條文修
正後相關事宜之會議紀錄乙份。五、結論:(一)身心障礙者使用之交通工具免
徵使用牌照稅,須檢附下列證件,向車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1. 適用使用牌
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9 款(編者註:現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
)前段規定者,須檢附身心障礙手冊、駕駛執照及交通工具所有人為身心障礙者
之行車執照。2. 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9 款但書規定者,須
檢附身心障礙手冊、行車執照、戶口名簿外,尚須車輛所有人與身心障礙者有親
屬關係。……」。
二、經查本案身心障礙者林○○既已領有駕駛執照,按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及財政部 88 年 1 月 21 日台財稅第 881896591 號函釋之規定
,身心障礙者如領有駕駛執照,應以其所有車輛為免徵使用牌照稅之標的,但若
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則不以身心障礙者所有車輛為限,得以同戶
籍之人所有車輛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故本案應以身心障礙者林○○所有車輛為
免徵使用牌照稅之標的,而非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為免徵使用牌照稅之標的。
又本案身心障礙者林○○已領有駕駛執照,縱因其服用藥物致無法駕駛車輛,亦
與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但書規定不合。原處分機關否准
所請,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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