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3 月 5 日北稅法字第 0960027
53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市○○○段○○○、○○○、○○○地號等 3 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持分面積皆為全,原係課徵田賦,因原處分機關 93 年清查發現系爭土
地未作農業使用,地上蓋有鐵皮屋,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遂
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 95 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11 萬 9,899 元。訴願人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課稅標的○○市○○○段○○○、○○○、○○○三筆土地因 93 年 11 月 12 日大
火受化學物質污染,鈞處照全額開徵,有失公平,請減徵一半始稱合理。
答辯意旨略謂:
經查本案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因原處分機關 93 年田賦清查發現系爭土地已未作農
業使用,且查其為三多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核已不符課徵田賦之要件
,遂予改課地價稅,其 95 年地價稅並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計 11 萬 9,899 元,於
法並無不合。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因 93 年 11 月 12 日大火受化學物質污染,應
予減半課徵地價稅乙節,查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95 年 1 月 16 日、96 年 1 月 2
5 日會同地政機關查勘,現場仍作鐵皮屋使用,此有原處分機關勘查紀錄及照片計 1
4 幀附卷可稽,又依土地稅法第 6 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為發展經濟,
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
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
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
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合於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
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
(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查訴願人未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系爭土地符合減免地價稅事宜,僅空言系爭土地應減半徵收地價稅云云,顯無可
採。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
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而本法第 22 條有關課徵田賦之規定,依
非都市土地及都市土地類別,參酌本法及本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細則)之有關
規定,可析言如下:
(一)非都市土地:
1.須為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前段)
2.所稱農業用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業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
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內由國家公園
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細則第 21 條)
3.所稱農業用地須依法供本法第 10 條第 1 項各款之使用者。
4.2 所敘以外之其他用地,但合於細則第 22 條之規定者,仍得課徵田賦。
(二)都市土地:
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
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限作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本法第 22 條
第 1 項但書)
綜上規定,要言之,得課徵田賦者,於非都市土地須為依法編定為農業用地或
未規定地價;於都市土地須於特定地區限作農業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且本實
質課稅之原則,均須實際作農業使用之事實者,始足當之。至原課徵田賦之土
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本實質課稅之原則,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起,自應
依本法第 14 條之規定,課徵地價稅,要不待言。
二、卷查本案,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惟原處分機關於田賦清查時,發現系爭土地已
非為本法第 10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農業使用。又依原處分機關隨卷所附之資
料中,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95 年 1 月 16 日、96 年 1 月 25 日會同地政機
關查勘,現場仍作鐵皮屋使用,有勘查紀錄表及照片可憑。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土
地因 93 年 11 月 12 日大火受化學物質污染,減徵一半始稱合理乙節,惟地價
稅屬財產稅中,以有財產者為納稅義務人,並不問其有無利用財產生利,一律以
擁有財產而負擔稅負,而有財產者必須自己負責財產之維護與利用(最高行政法
院 94 年度判字第 1230 號判決參照)。復依土地稅法第 6 條、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24 條:「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
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
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
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合於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
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
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查本件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並無土地稅法第 6
條列舉之情形,復未於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系爭土地符合減免
地價稅事宜,揆諸首揭規定及相關函釋,原處分機關依法否准訴願人所請,對其
核課 95 年地價稅款,並無違誤,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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