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蔡○○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0 月 29 日北稅土字第 0960143
35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臺北縣○○市○○○段第○○小段○○-○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持分面積 45.78 平方公尺,於 96 年 7 月 2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10 月 5 日以北稅土
字第 0960134430 號函覆略以:其中 30.52 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
規定,准自 96 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減時免徵地價稅,餘 15.26 平方公尺供 1 樓住
戶植栽及停車使用,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復於 96 年 10
月 1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惟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提起本訴願
案,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將私有土地供○○○○○街○巷為巷道使用…該社區完成時
久而有關機關不管巷道、交通及觀瞻,被住戶佔用土地面積 15.26 平方公尺仍向訴
願人課徵地價稅,顯有欠公道乙節……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嗣訴
願人於 96 年 7 月 27 日(誤植為 96 年 6 月 26 日)以系爭土地供巷道使用,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9
6 年 8 月 10 日派員會同地政人員實地會勘結果,系爭土地位於○○街○巷○號旁
巷道-○○巷,有 1/3 面積為 1 樓住戶占用停車、種花,搭建雨遮供停車使用,
此有勘查紀錄及照片 8 幀附卷可稽。又依臺北縣政府 96 年 9 月 21 日北府工建
字第 0960628573 號函覆:「○○市○○○段第○○小段○○-○ 地號土地,經調閱
本府所核發○板使字第○○號使用執照(○板建字第○○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
准配置圖核對結果非為該照之申請基地範圍內,與卷查本府○定○○號建築指示線載
示為 6 米現有道路。」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部分土地面積 30.52 平方公尺(
占土地持分面積 2/3)符合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准自 96 年起免徵地價
稅,餘 15.26 平方公尺(占土地持分面積 1/3)供 1 樓住戶作植栽及停車等使用
,非屬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4 條、第 9 條規定之公共使用土地,仍應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核無不合。復查地價稅屬財產稅,以有財產者為納稅義務人,並
不問其有無利用財產生利,一律以擁有財產而負擔稅負,而有財產者必須自己負責財
產之維護與利用(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230 號判決參照)。是訴願人指稱
該社區完成後,時久而有關機關不管巷道,交通及觀瞻,被住戶佔用土地面積 15.26
平方公尺仍向渠課徵地價稅,顯有欠公道乙節,核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及第 4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
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
部份,不予免徵。」「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
特定人使用之土地。」。次按同規則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第 7 條至
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
徵收。」。
二、卷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訴願人於 96
年 7 月 27 日以系爭土地供巷道使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地政人員實地會勘發現,系爭土地
位於 6 米寬之現有巷道內,其中面積 30.52 平方公尺(占土地持分面積 2/3
),供公眾通行,符合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之規定,准
自 96 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減時免徵地價稅;其餘 15.26 平方公尺(占土地持分
面積 1/3)為 1 樓住戶占用停車、種花,搭建雨遮供停車使用,原處分機關認
此部分土地,非屬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4 條、第 9 條規定不限定特定人使
用之公用土地,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基上,本件原處分機關對系爭
土地所為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系爭部分被占用土地免
徵地價稅之申請,亦無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