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補徵 91 年至 95 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7 月 18 日
北稅法字第 096009120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 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於 96 年清查時發現,系
爭土地 90 年航照圖顯示,已興建鐵皮廠房未作農業使用,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
田賦規定不符;依本縣中和市公所 95 年 12 月 21 日北縣中工字第 0950063385 號
函及 96 年 6 月 7 日北縣中工字第 0960025420 號函,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
,其使用分區為「排水溝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遂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
之六)地價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尚在 5 年核課期間(91 年至 95 年)之地價
稅,依序為新臺幣(以下同)7 萬 7553 元、7 萬 7553 元、7 萬 7552 元、7 萬 5
410 元、7 萬 541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民所有土地原為農田(現在地目仍是田),62 年間被政府編為排水
溝用地(公設保留地),迄今已逾 30 年仍保留未徵收(已逾法定保留期間)。因都
市發展,原有水圳已破壞,無水灌溉,實無法耕種。因不甘任其荒蕪,只好暫作臨時
使用(如花圃、資源回收場等斷斷續續),所蓋的臨時鐵皮屋,曾數度被拆,損失不
輕。今年三月間突接到通知要課徵地價稅,自 91 年起至 95 年總計近 40 萬鉅額稅
款。稅處以航照圖推定鐵皮屋的建造日期,並引據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追溯課徵
5 年,合理嗎?稅捐處如何證明該鐵皮屋自 91 年至 95 年間一直存在且無作農業使
用?請撤銷原裁決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經查系爭土地雖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但未作農業使用,且依原處分機
關查調之 90 年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於 90 年當時即未作農業使用,而係興建鐵皮
廠房,依財政部函釋意旨,應自查得變更使用之次年期(即 91 年)起改課地價稅。
又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 96 年 5 月 25 日勘查紀錄記載,系爭土地現場確係興
建鐵皮廠房,顯然系爭土地並未作農業使用,已無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課徵田賦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所屬中和分處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並核定補徵系爭土地 91 年至 95 年地價稅,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 統按千分之六計
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非都
市土地…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第 19 條、第 2
2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
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
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
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再按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
5202 號函釋:「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
,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二、查系爭土地,於 62 年 1 月 17 日中和都市計畫編定為「排水溝用地」,係屬
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課徵田賦在案,為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於 96 年 5 月
25 日現場勘查時,發現系爭土地業已建有鐵皮屋,未作農業使用;且按 90 年
航照圖顯示,即已建有鐵皮工廠,未作農業使用,與首揭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課徵田賦之規定不合,應依首揭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改課千分
之六地價稅,且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追補在核課期間
5 年(91 年至 95 年)之地價稅,與首揭財政部函釋「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自實
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即 91 年)起改課地價稅」意旨相符。系爭土地既於 90
年建有鐵皮屋,業已變更農業使用為非農業使用,即應自 91 年起改按土地稅法
第 19 條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稅率計徵地價稅,是以原核定補徵 91 年至 95
年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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