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徐○○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 96 年 6 月 28 日北稅新
一字第 0960013341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市○○段○○小段○-○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
門牌號碼:○○市○○街○號○樓),其於 96 年 6 月 11 日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為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以系爭號函否准,其理由略為:訴願人
配偶「江○○」所有之○○市○○段○-○、○○-○○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
:○○市○○街○號○樓),已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與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不符。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市○○街○號(為徐○○所有)與○○街○號(為江○○所有)打通自用住宅使
用,非營業用,並且兩戶打通合為一戶使用,小孩又小,請准自用住宅稅率計價等語
。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 96 年 6 月 11 日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
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審查訴願人配偶所有之土地,已於 96 年 4 月 19 日
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且聲明願放棄其配偶(即本案訴願人)所
有系爭土地原核准享受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經該分處以 96 年 6
月 11 日北稅新創一字第 0960013268 號函核准在案,此有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
申請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附卷可稽。訴願人以系爭土地再申請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即與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3 項,土地所有權人與其
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以一處為限之
規定不符,原處分否准所請,洵屬有據。
二、按財政部 67 年 6 月 30 日台財稅第 34248 號函釋,毗鄰房屋合併或打通使
用時:兩棟平房或樓房相鄰,其所有權人同屬一人,為適應自用住宅之需要,而
打通或合併使用時,准合併按自用住宅用地計課。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建
物「○○市○○街○號○樓」與其配偶所有之「○○市○○街○號○樓」建物打
通合併使用,然二棟房屋既分屬夫妻各自所有,尚無上開函釋適用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
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
超過 7 公畝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
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二、查本案系爭土地為訴願人所有,訴願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惟其配
偶所有之毗鄰土地業已按自用住宅稅率計課,原處分機關以與土地稅法第 17 條
第 3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不合,以系爭號函予以否准。惟按本條項規定
以一處為限,考其立法意旨,應係認夫妻負有同居義務,以及未成年子女受父母
之監護與扶養,而規定以一處為限。次查本案依訴願人之主張,其與配偶分別所
有之土地與房子相鄰,且兩戶之房屋已打通並共同居住使用,如其面積在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限制之面積內,即已符合夫妻同居且在一處,而得適用自用住宅
稅率。然本案是否果如訴願人所稱該兩戶房屋業經打通並供其夫妻共同使用,尚
有未明,宜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范愛珠
中華民國 96 年 10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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