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 95 年 11 月 3 日北稅重
一字第 0950035279 號函,向本府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市○○○○○小段○-○、○-○、○-○、○-○、○-○、○-
○地號等 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核准按工業用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
機關所屬三重分處於 95 年清查工業用地使用情形時,發現訴願人之工廠登記證業於
93 年 9 月 16 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系爭土地適用特別稅率原因既已消滅,即應
自次期(即 94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遂
以 95 年 5 月 9 日北稅重一字第 0950013242 號函檢附地價稅繳款書(繳納期限
自 95 年 5 月 25 日至 95 年 6 月 23 日止)通知補徵 94 年地價稅差額(計新
臺幣 110 萬 7449 元)。訴願人於 95 年 6 月 2 日以市場變遷及上下游產業外
移,故分租其他廠商為由,申請減少並更正補徵地價稅金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
分處審理後,認該補徵繳納通知單所載內容並無錯誤,即於 95 年 6 月 6 日以北
稅重一字第 0950016310 號函否准,理由略以「說明二、…貴公司檢送之承租人○○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登記證係原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領有之工廠登記證,於工廠
管理輔導法施行後(90 年 3 月 14 日公布)依本法第 33 條規定自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日起 2 年內,申請換發工廠登記證;屆期未辦理註銷之。且該廠址:臺北縣
○○市○○○街○○號、○○之○號,係坐落於○○市○○○段○○小段○-○、○-
○地號土地上,非屬貴公司所有,核與上開函釋不合,所請更正…稅額乙案,無法據
以辦理。」,並同時敘明「說明四、貴公司對此核定若有不服,請於文到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分處申請更正。或於收到地價稅繳款書後,依稅捐稽
徵法第 35 條規定,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0 日內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
復查。」。訴願人業於 95 年 6 月 23 日繳納補徵之地價稅,嗣於 95 年 9 月
20 日書面主張其 95 年 6 月 2 日申請更正函之真意為復查之申請,為原處分機
關所屬三重分處以系爭號函覆略為:「說明三、本分處遂以 95 年 6 月 6 日北稅
重一字第 0950016310 號函復 貴公司,詳以敘明不符合適用特別稅率之規定,並檢
還 94 年補徵之地價稅繳款書,上函說明四,已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規定表明對核
定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說明四、綜上觀之,本分處於接獲 貴公司申
請更正書時,已探究貴公司之真意並依申請更正之理由詳為審理,且查對核課之內容
記載並無違誤,本案 貴公司於 95 年 6 月 23 日就補徵之 94 年地價稅已完納確
定在案,恕難照准受理復查。…」,訴願人不服,遂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曾於 95 年 6 月 2 日,就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要求訴願人繳納
地價稅乙事,撰發申請更正書,雖此申請更正書並未明確載明復查申請字樣,但
按其內容,確已附上部分承租廠商之工廠登記證、租賃契約書及地籍圖等資料,
用以證明三重分處所為課徵之地價稅,應有錯誤,而申請更正該年度地價稅之核
課,應屬復查之申請。倘此申請之格式或理由、事證,尚未完備時,三重分處應
依法命訴願人補足,倘若對訴願人申請復查之請求否准,亦應依法作出復查決定
之處分,並送達予訴願人,以符法律規定。而非對此申請更正書未予復查決定,
進而影響訴願人於訴訟上之救濟程序,對訴願人影響極大。
二、三重分處 95 年 6 月 6 日北稅重一字第 0950016310 號函,自其形式言,並
非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之復查決定書;所為教示,亦非訴願人得為訴願申請之內容
。再就實質內容,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尚未就訴願人前揭 95 年 6 月 2 日申請
更正書,命訴願人為理由補正,或詳為說明更正申請,實為復查申請,竟再為一
次處分,應為重為課稅處分,並非復查申請後之復查決定書。不得因此重為課稅
處分,否定訴願人先前已合法提出之復查申請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所屬三
重分處於 95 年清查工業用地使用情形時,發現系爭土地之工廠登記證業於 93 年 9
月 16 日經主管機關公告註銷,已未符合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規劃使用,核與土
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工業用地規定不符,應自系爭土地適用特別稅率原
因消滅之次期即 94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
遂以 95 年 5 月 9 日北稅重一字第 0950013242 號函檢附地價稅繳款書(繳納期
限自 95 年 5 月 25 日至 95 年 6 月 23 日止)通知訴願人補徵系爭土地 94 年
地價稅差額計 110 萬 7449 元。訴願人接獲後於稅單繳納期限內即於 95 年 6 月
2 日具申請函以因市場變遷及上下游產業外移,故分租其他廠商為由,申請減少並更
正補徵地價稅金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探究訴願人之真意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17 條規定以查對更正案件受理,並無違反行政法院 50 年判字第 45 號判例意旨。
且就訴願人申請更正之理由詳為審理後,認該補徵 94 年地價稅繳納通知單所載內容
並無錯誤,遂於限繳日期內即於 95 年 6 月 6 日以北稅重一字第 0950016310 號
函檢還原補徵之 94 年地價稅繳款書敘明理由函復,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於上開號函明四段向訴願人表明略以:「貴公司對此核定若有不服,
請於文到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分處申請更正。或於收到地價稅
繳款書後,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0 日內向臺北縣
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復查。」是訴願人於接獲該三重分處 95 年 6 月 6 日北稅重
一字第 0950016310 號函復後,如對核定稅額仍有不服,非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0 日內申請復查。然訴願人於 95 年 6 月 23 日
繳納補徵之 94 年地價稅確定後,事隔近 3 個月始於 95 年 9 月 20 日具申請書
主張該 95 年 6 月 2 日申請更正函之真意為復查之申請,洵屬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請求將其 95 年 6 月 2 日所為申請更
正乙案以復查程序受理,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1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
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同法第 35 條
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
同證明文件,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
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0 日內,申請復查。次按行政法院 50 年判字
第 45 號判例要旨:「稽徵機關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依所得
稅法第 78 條第 2 項之規定,固得據納稅義務人之申請,予以更正。但稽徵機
關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而申請復查,則稽徵機關即應依同
法第 79 條第 3 項規定之程序,為之復查決定,不能依前開條項而予更正。二
者情形各別,其應適用之法定程序,自不容有所假借。查原告向被告官署所屬潮
州分處提出之聲明書內容,所爭執者,為主張其根本不應課徵稅款,並非謂核定
稅額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何錯誤,其為不服應納稅額之調查核定,情實顯然
。雖未於聲明書內表明復查字樣,但既主張應予免稅,不論用語如何,要應認其
真意為依法申請復查。縱令申請書格式有所不合,證件理由亦未敘明,被告官署
儘可飭其補正。乃被告官署所為答復通知,竟依據所得稅法第 78 條第 2 項而
為更正核定,並未依同法第 79 條第 3 項之法定程序,為之復查決定,自難謂
於法無違。」。
二、本案爭點在於訴願人於 95 年 6 月 2 日書面申請更正,原處分機關係以申請
查對更正程序,以 95 年 6 月 6 日北稅重一字第 0950016310 號函否准更正
之申請,並於本號函說明四敘明不服本號函之救濟程序,得再申請更正或循申請
復查程序。而訴願人嗣後(95 年 9 月 20 日)主張其於 95 年 6 月 2 日
申請書,係申請復查之意,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進行申請復查程序
。卷查系爭 95 年 6 月 2 日申請書,係「申請更正書」;主旨「請准更改稅
率及金額以利繳納地價稅」、「說明二、…故檢附部分承租廠商已擁有之經濟部
工廠登記證…給予減少並更正,又因地價稅為累進稅率請惠予更改稅單之金額以
利繳納。…」。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徵 94 年地價稅差額時,係以系爭土地訴願人
之工廠登記證已註銷而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補徵之差額。訴願人獲悉應為補繳
地價稅差額時,始以 95 年 6 月 2 日書面主張仍有其他工廠登記證得以適用
工業用地稅率,而申請更正補徵金額。是以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17 條之
規定,以查對更正程序處理,其程序尚無瑕疵。原處分機關以 95 年 6 月 6
日北稅重一字第 0950016310 號函否准時,於說明四明白敘明不服之 2 種救濟
程序。是以訴願人 95 年 6 月 2 日之書面申請,於原處分機關以 95 年 6
月 6 日北稅重一字第 0950016310 號函否准時,行政程序業已終結。倘訴願人
對之不服,自可申請更正或申請復查,對訴願人之行政爭訟權利並無影響。而本
案訴願人援行政法院 50 年判字第 45 號判例,主張其 95 年 6 月 2 日係申
請復查之意,原處分機關應以申請復查程序進行。惟本件系爭地價稅差額之計徵
,原處分機關以 95 年 6 月 6 日北稅重一字第 0950016310 號函否准時即載
明訴願人得申請更正或申請復查程序,至於如何主張或不主張,訴願人業已知悉
並得自為決定;再者,訴願人對該稅額不服,自得於收受 95 年 6 月 6 日北
稅重一字第 0950016310 號函後,明白主張其申請之本意,惟訴願人就此並未提
出申請亦無主張;又本案原處分機關所製作之繳款單,於其下方載明得申請復查
,原處分機關於 95 年 6 月 6 日北稅重一字第 0950016310 號函文亦提及得
申請復查,是以本案訴願至少有 2 次知悉得申請復查之程序,因此本案與首揭
判例所示之情況不同,自無該判例之適用。本案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將 95 年
6 月 2 日申請書作為復查申請,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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