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6330885 號
訴願人 吳○○
送達代收人 毛○○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1 月 13 日北工
使字第 0960741986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縣○○鄉○○路○巷○號○樓(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其非依
法令規定,且違反坐落之「○○○○○」住戶管理規約第 14 條第 4 款規定,並未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自於露台外牆加裝木質框架,前經○○○○○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以 96 年 4 月 20 日哈管字第 960420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派員查看,經
原處分機關派員勘查屬實,案經本府以 96 年 5 月 18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6031993
5 號函通知訴願人,其行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請訴願
人於 96 年 6 月 15 日前依規定恢復原狀。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10 月 8 日
派員赴現場複查結果,訴願人逾期仍未回復原狀。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
揭 96 年 11 月 13 日北工使字第 0960741986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合法取得露台之使用範圍,自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
定:「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並排除他人干涉。」然原處分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之規定罰鍰訴願人 4 萬元。按本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規定公寓大廈外圍使用
之限制,以維護建築物整體觀瞻」。訴願人所有之 2 樓露台係一直上方無任何
頂遮蓋物之平臺。本棟樓層高達 10 層,自第 3 樓以上即無露台之建築設計,
由此可見,居住於 2 樓之住戶於露台間活動時,極有可能因 3 樓以上之住戶
不小心將置於陽臺上有侵害之物品掉落至 2 樓訴願人之露台,傷及人身,影響
公共安全,倘若訴願人或及其朋友家人剛好於 2 樓露台處空間中活動,3 樓以
上之住戶物品掉落砸傷,後果將不堪設想。
二、對於不明物品由高處落下砸傷人事件,時有所聞,亦有報章雜誌之報導,致使訴
願人若於 2 樓露台活動時,總懷有戒慎恐懼之心理,深怕不明物體墜落傷及人
身。按民法第 767 條後段之規定:「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故訴願人於露台上方加裝木框架,目的是保護避免被 3 樓以上住戶無意間掉
落之物品所擊中,並能及時閃躲,避免因物品直接掉落而受到重大損傷。依照哈
佛水景園住戶管理規約(下稱本規約)第 9 條第 4 款規定,露台約定專用部
分,約定專用權人應按坪數繳交管理費,每坪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坪每月依房屋
管理費之標準 3/5 繳納。訴願人均依住戶管理規約繳納,另按本規約第 14 條
第 4 款規定,露台及法定空地約定專用範圍:約定專用權人應按起造人規畫之
現狀永久維護使用,除由管理委員會所提供之圖樣外,不得自行加設任何裝設物
。經開會後,第一任管理委員會同意訴願人及其他 18 號、26 號、32 號、36
號 2 樓住戶一致連署同意露台以統一樣式製作露台花架。
三、再者,按條例之解釋,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
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按此情形,訴願人所加設木質框架之情況,並非上列所述之情形,惟臺北縣政府
工務局之行政處分,處分理由及適用法條顯有錯誤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坐落本縣○○鄉○○路○巷○號○樓建築物,領有臺北縣政府核發 94 泰使字第
221 號使用執照。另經臺北縣泰山鄉公所以 94 年 9 月 29 日北縣泰鄉建字第
0940015256 號函·准予備查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查該社區報
備規約內容之第 14 條規定即有規範:「…(四)露台除由管理委員會所提供之
圖樣外,不得自行加設任何裝設物。」。因訴願人未依上開規約規定辦理,前經
管委會以 96 年 4 月 20 日哈管字第 960420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辦理查看,是
經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5 月 4 日派員勘查屬實,並以 96 年 5 月 18 日北
府工使字第 0960319935 號函限訴願人於 96 年 6 月 15 日前依規定恢復原狀
。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10 月 8 日派員複查,現場違規情事仍未改善。原
處分機關遂依違反本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l 項第 2 款
規定,以 96 年 11 月 13 日北工使字第 0960741986 號函行政處分依法處訴願
人 4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二、另有關訴願人指稱其已取得管委會同意乙節,訴願人既為社區之住戶,本應依本
條例第 6 條第 l 項(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
事項。」。遵循規約規定,合法使用。再查該社區規約之規定,其對建築物外觀
管理另有規定,是訴願人若欲變更露台之外觀,應依其規約之規定,由其管委會
同意後始得施作,惟該管委會並無同意訴願人所為之露台變更,此有管委會相關
文件附卷可稽;且訴願人所提之連署書上,僅係 2 樓各建築物所有權人就『統
一施作露台花架』所為之同意書,並無所謂第一屆管委會之同意內容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
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
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
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
戶負擔。」、「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
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9 條第 2 項關於
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
第 1 項、第 2 項,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
條文所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關於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而
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為裁處者,按同條例第 2 條規定應為
本府之權限。原處分機關即本府工務局雖為本府所屬一級行政機關,惟未經本府
依法將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並予公告之前,原處分機關尚無權限以自己之名義為行政處分。從而,系爭行政
處分係一無權限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顯非法之所許,爰予撤銷,以符法制。
三、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未制止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規定之住戶時
,主管機關是否得適用同條例第 39 條規定(按現行條例移置第 49 條)辦理疑
義乙節,…(一)按住戶如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9
條第 2 項之情事時,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制止無效後,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始得依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按現行條例移置第 49 條)
處以罰鍰,其立法意旨即為尊重住戶自治精神。同理以解,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第 46 條規定(現行條例移置第 59 條)予以處理時,如係適用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按現行條例移置第 49 條)裁處罰鍰,自應踐行第 8
條第 2 項規定程序,即應先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制止無效後,方得據以
處罰。」內政部 92 年 5 月 28 日台內營字第 0920086800 號函著有解釋。是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前開內政部函釋意旨,公寓大廈住戶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之情事時,如係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裁處罰鍰,自應踐行同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程序,即應先經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制止而不遵從,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始得對該住
戶之行為予以科罰,此所以尊重住戶自治精神。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訴願人
,無非以其於露台外牆加裝木質框架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規定之違規行為。惟有關訴願人之系爭違規行為,是否曾經管理委員會制止而不
遵從乙節,經檢視原處分機關卷附之資料,僅附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 96 年 4 月 20 日哈管字第 960420 號、96 年 8 月 20 日哈管字第 96
0820 號等二號函文,其內容分別為「舉報住戶違規,請求原處分機關派員查看
」及「違規住戶前經本府限期恢復原狀,而未依規定改善,報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等情,並無關於訴願人系爭違規行為,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制止而不遵從之證
據資料;再參以卷附本府 96 年 5 月 18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60319935 號函說
明段四,並副請哈佛水景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供「管委會曾制止之書面影本
」,然亦未見該管理委員會提供之,是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行政處分,自難認已
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2 項所規定,先經管理委員會制止而不遵從
之處罰程序。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罰鍰,其處罰程序於法亦
難謂合,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王年水
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 3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