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板橋市○○新村第 1 分區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鄭○○
上列訴願人因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事件,不服臺北縣板橋市公所 96 年 11 月 6
日北縣板工字第 0960069118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因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事件,不服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下稱板橋市
公所)系爭 96 年 11 月 6 日北縣板工字第 0960069118 號函向內政部提起訴
願,經該部依訴願法第 13 條前段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
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以 96 年 11 月 19 日台內訴字第 0960180969 號函移
轉本府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同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
三、又於人民向監督機關陳報之事項,僅供監督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行為
之合法要件者,為「備查」。故行政機關所為「備查」之行政行為,並未對受監
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依上開所述,其性質應非行政處分。從而,否准備查之
行政行為,亦非行政處分甚明(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12 號判決、同院
94 年度裁字第 02854 號裁定參照)。質言之,「報備」之目的,在於使主管
機關知悉已經過之事實,主管機關未必要有其他作為,且報備之性質,與所陳報
事項本身之效力無關,即使未踐行此項程序,亦不影響該事項之法律關係或效力
。
四、本件訴願人主張其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1 條規定,於 96 年l月 27 日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96 年 3 月 10 日舉行第 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
立「台北縣板橋市○○新村第 l 分區管理委員會」,並依同條例暨「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申請報備原則」函送板橋市公所報備,遭板橋市公所以系爭號函否准備
查。惟因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成立是否適法,係屬私權事項,而本件管理組織之
申請報備,乃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規定所為,係為使地方
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
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換言之,報備及准予備查乃在便利主管機關監督之實施
,是否准予備查,並不發生形成之法律效果,本件板橋市公所系爭號函,對於訴
願人成立管理組織之報備申請,未予准許,揆諸前開說明,不論受理報備機關是
否同意備查,對該申請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均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從而系
爭否准備查函文,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即有未洽。
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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