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楊○○
送達代收人 毛○○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1 月 13 日北工
使字第 096074199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縣○○鄉○○路○巷○號○樓(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其非依
法令規定,且違反坐落之「○○○○○」住戶管理規約第 14 條第 4 款規定,並未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自於露台外牆加裝木質框架,前經○○○○○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以 96 年 4 月 20 日哈管字第 960420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派員查看,經
原處分機關派員勘查屬實,案經本府以 96 年 5 月 18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6031993
7 號函通知訴願人,其行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請訴願
人於 96 年 6 月 15 日前依規定恢復原狀。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10 月 8 日
派員赴現場複查結果,訴願人逾期仍未回復原狀。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
揭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之 2 樓露台,係一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台,本棟樓層高達 10
層,自 3 樓以上即無露台建築設計,居住 2 樓之住戶於露台間活動時,即有
可能因 3 樓以上住戶不小心將置於陽台上有侵害之物品掉落至 2 樓訴願人之
露台,傷及人身,影響公共安全,倘若訴願人或朋友家人剛好於 2 樓露台處空
間中活動,3 樓以上住戶物品掉落砸傷,後果將不堪設想。故訴願人於露台上方
加裝木框架,目的是保護避免被 3 樓以上住戶無意間掉落之物品擊中,並能及
時閃躲,避免因物品直接掉落而受到重大傷害。
二、依照○○○○○住戶管理規約第 9 條第 4 款規定,露臺約定專用部分,約定
專用權人應按坪數繳交管理費,每坪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坪每月依房屋管理費之
標準 3/5 繳納。訴願人均依住戶管理規約繳納,另按規約第 14 條第 4 款規
定,露台及法定空地約定專用範圍:約定專用權人應按起造人規劃之現狀永久維
護使用,除由管理委員會所提供之圖樣外,不得自行加設任何裝飾物。經開會後
,第一任管理委員會同意訴願人及其他○號、○號○號、○號、○號○樓住戶一
致連署同意露台以統一樣式製作露台花架。
三、按條例之解釋,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
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按此
情形,訴願人所加設木質框架之情況,非上列所述情形,惟行政處分處分理由及
適用法條顯有錯誤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坐落之建築物領有臺北縣政府核發○泰使字第○○號使用執照,另經臺北縣泰
山鄉公所以 94 年 9 月 29 日北縣泰鄉建字第 0940015262 號函准予備查成立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該社區報備規約內容第 14 條規定:「…(四)
露台除由管理委員會所提供之圖樣外,不得自行加設任何裝設物。」。因訴願人
未依上開規約辦理,前經管委會以 96 年 4 月 20 日哈管字第 960420 號函請
原處分機關辦理察看,經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5 月 4 日派員勘查屬實,並以
96 年 5 月 18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60319939 號函限期於 96 年 6 月 15 日
前依規定恢復原狀。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10 月 8 日派員復查,現場違規
情事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遂依法處罰鍰。
二、訴願人既為社區住戶,本應依本條例第 6 條第 1 項(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
:「…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遵循規約規定,合法使用。在查該社區
規約規定,其對建築物外觀管理另有規定,是訴願人若欲變更露台之外觀,應依
其規約規定,由其管委會同意後始得施作。為該管委會並無同意訴願人所為露台
變更。且訴願人所提之連署書上,僅係 2 樓各建築物所有權人就統一施作露台
花架所為之同意書,並無所謂第一屆管委會之同意內容。本案訴願人未經由管委
會同意擅自於露台加裝裝設物屬實,其訴願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
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
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
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
戶負擔。」、「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
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9 條第 2 項關於
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
第 1 項、第 2 項,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
條文所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關於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而
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為裁處者,按同條例第 2 條規定應為
本府之權限。原處分機關即本府工務局雖為本府所屬一級行政機關,惟未經本府
依法將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並予公告之前,原處分機關尚無權限以自己之名義為行政處分。從而,系爭行政
處分係一無權限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顯非法之所許,爰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
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三、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未制止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規定之住戶時
,主管機關是否得適用同條例第 39 條規定(按現行條例移置第 49 條)辦理疑
義乙節,…(一)按住戶如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9
條第 2 項之情事時,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制止無效後,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始得依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按現行條例移置第 49 條)
處以罰鍰,其立法意旨即為尊重住戶自治精神。同理以解,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第 46 條規定(現行條例移置第 59 條)予以處理時,如係適用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按現行條例移置第 49 條)裁處罰鍰,自應踐行第 8
條第 2 項規定程序,即應先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制止無效後,方得據以
處罰。」內政部 92 年 5 月 28 日台內營字第 0920086800 號函著有解釋。是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前開內政部函釋意旨,公寓大廈住戶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之情事時,如係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裁處罰鍰,自應踐行同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程序,即應先經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制止而不遵從,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始得對該住
戶之行為予以科罰,此所以尊重住戶自治精神。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訴願人
,無非以其於露台外牆加裝木質框架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規定之違規行為。惟有關訴願人之系爭違規行為,是否曾經管理委員會制止而不
遵從乙節,經檢視原處分機關卷附之資料,僅附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 96 年 4 月 20 日哈管字第 960420 號、96 年 8 月 20 日哈管字第 960
820 號等二號函文,其內容分別為「舉報住戶違規,請求原處分機關派員查看」
及「違規住戶前經本府限期恢復原狀,而未依規定改善,報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等情,並無關於訴願人系爭違規行為,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制止而不遵從之證據
資料;再參以卷附本府 96 年 5 月 18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60319937 號函說明
段四,並副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供「管委會曾制止之書面影本」
,然亦未見該管理委員會提供之,是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行政處分,自難認已踐
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2 項所規定,先經管理委員會制止而不遵從之
處罰程序。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規定,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罰鍰,其處罰程序於法亦難
謂合,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為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之決定。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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