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徐○雄
代理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土地所有權回復測量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5 月 2
日北縣板地測字第 096000585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被繼承人徐○南共有本縣○○市○○○段○○○小段○○、○○、○○、
○○、○、○○、○○○地號等 7 筆土地,其中○○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其
於 43 年間因被流失,而○○、○○、○○、○、○○、○○○地號等 6 筆地號土
地為河川敷地,依日據時期河川法囑託塗銷所有權登記。嗣因系爭 7 筆土地位置大
部分位於本府 83 年 2 月 18 日北府地四字第 85678 號公告「台北地區防洪第三
期板橋堤防第二工區工程」徵收計畫範圍內,訴願人遂分別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水
利署、內政部陳情並申請土地所有權回復測量及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 96 年 5 月
2 日北縣板地測字第 0960005851 號函略以:「說明:…三、系爭○○○段○○○小
段○○、○○、○○、○、○○等地號土地,均整筆位於河川區域治理計畫範圍線內
,依河川管理辦法第 6 條規定,自非屬浮覆地,本所無法辦理台端所敘回復複丈及
登記之情事;…○○○段○○○小段○○、○○○等 2 筆地號土地,其範圍分跨河
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範圍線兩側,其中屬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範圍線內之土地
,因非屬浮覆地,請依說明三辦理。另屬範圍線外之土地…業皆已於 89 年 2 月 2
1 日依法總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行政法院 76 年 10 月 6
日 76 年判字第 1727 號判決意旨惠請台端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提出請求,取得其同
意或循私權爭執途徑請普通法院解決。」,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撤銷。
二、原處分機關應將訴願人繼承徐○南共有臺北縣○○市○○○段○○○小段○○、
○○、○○、○○、○、○、○○○地號等 7 筆防洪徵收計畫範圍內外,已辦
滅失登記又回復原狀土地,准就原標示補測及補計回復之面積,辦理其應有部分
之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
三、原處分機關應將○○地號坐落防洪徵收計畫範圍內堤防用地之一部,誤登記為「
中華民國」所有之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管有重測後○○市○○段○○、○
○地號河川區水利用地之一部,辦理其土地所有權註銷登記。
四、原處分機關應將○○、○○、○○○地號所有坐落水防道路及徵收計畫範圍外回
復土地之一部,誤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有重測後○○
市○○段○○、○○○、○○○、○○○、○○、○○○、○○○、○○、○○
○、○○○、○○○地號等 11 筆之各部,辦理其土地所有權註銷登記。
五、就法律事實言之:(一)依內政部地政司 69 年 10 月 l 日地司發字第 1419
號函:「私有土地淹沒於河水水域中,依土地法第 12 條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
滅,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亦為土地法第 10 條第 2 項所明定。土
地消滅為一法律事實,非法律行為,不待登記即生效力…」。故依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土地回復原狀時」,亦為一法律事實,非法律行為,不待登記即生
效力,而重新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法律效果。(二)又土地回復原狀時之仍回復所
有權,乃法律為適應特殊狀況而設,並非依法律行為(河川管理辦法第 6 條規
定之浮覆地或內政部令函)或行政處分(所函)使之得喪;因此,法律事實豈容
故意藉詞推翻否認。
六、就回復原狀關係言之:(一)土地回復原狀時,屬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線外(下稱
:線外),未受地權限制,可否辦理回復所有權(下稱:復權)之問題,為系爭
重測前○○市○○○段○○○小段○○、○○○地號等 2 筆之部分土地:1.肇
因 88 年底囑託新登錄時,原處分機關之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未依土地法第 4
8 條程序辦理地籍調查權源,確認權屬測量誤編給新登錄之地號,致此位置之新
舊地號權屬重疊,而誤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管有重測後之板橋市僑中段地籍圖上依序為○○○、○○○、○○、○○○、○
○○、○○○、○○○、○○○地號等 8 筆之各部未測,為作業不當之瑕疵,
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非藉故拒絕登記。2.此類復權之土地:(1) 依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
復其所有權」,自公告劃出線外後,因無地權限制,仍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原因
「回復」,使物歸原主,依法有據。(2) 依往例之內政部 91 年 9 月 18 日
台內地字第 0910064149 號函:【案經本部邀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部分縣市政
府等有關機關開會研商…滅失土地已回復原狀…登記公產管理機關…其繼承人申
請回復所有權登記時,仍應依復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在案。(3) 依「○○書
社」回復所有之○○市○○段○○地號(重測前為○○○小段○○地號)之登記
,比照辦理,亦有登記案例可循。3.系爭土地既劃出線外,未受地權限制,本於
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往例、登記案例辦理;反遭該所上函拒絕登記,違反
行政慣例。(二)土地回復原狀時,屬公告劃入河川區域線內(下稱:線內),
兩堤間之徵收區者,可否辦理土地回復私有之復權,再補辦徵收之問題:1 、已
登記:為重測前○○市○○○段○○○小段○○、○○、○○○地號等 3 筆之
部分,亦誤辦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有重測後之○○市
○○段依序為○○、○○、○○、○○○、○○地號等 5 筆之各部。未登記:
為其餘之重測前○○市○○○段○○○小段○○、○○、○○、○○、○、○○
地號等 6 筆之部分,亦為防洪工區用地,依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簿對照,為未總
登記土地,故隨之未規定地價。2.此類土地「已成為私有者之復權及徵收」,為
形成權:(l)依土地法第 14 條特別規定:「…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
私有。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2) 準此,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土地回復原狀時之復權,等於土地法第 14 條第 2 項土地已成為私
有者之復權【為形成權,因土地回復,乃權利人單方意思表示直接發生之復權】
,即非義務人之政府機關單方行政行為造成或單指線外之回復為準,亦非河川管
理辦法第 6 條之浮覆地或內政部之解釋令函或行政處分之所函為據,究不能成
立。3.所謂「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依內政部 86 年 7 月 30 日台(86)內地
字第 8684748 號函:其結論二、(三)『土地法第 14 條第 l 項第 3 款至
第 4 款所規定「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之劃定,請參酌水利法第 82
條及第 83 條規定』在案,劃定範圍確立。系爭土地位於河川管理辦法第 7 條
之線內(一定限度內),屬第 6 條之水防道路、堤防用地、保留預備使用之土
地或水利法及其施行細則第七章水道防護用地或河川區水利用地,為貴府 83 年
2 月 18 日北府地四字第 85678 號公告「台北地區防洪第三期板橋堤防第二工
區工程」徵收計畫範圍內,查係依土地法第 208 條第 4 款「水利事業」辦理
徵收補償在案,即有依法申請復權再補辦徵收之適用。4.所謂「一定限度內之土
地,不得為私有」,寓有禁止規範之法律效果:此依司法院民國 27 年院字第 1
802 號解釋:「土地法第 8 條(現為第 14 條)第 l 項各款所載不得為私有
之土地,係指土地法施行時,屬於國有或公有而言,若原屬於私人所有,在其所
有權未經依法消滅以前,仍應認為私有」,早已釐清權屬及其適用範圍。又第 1
726 號解釋:「…岸地回復原狀時,仍得回復其所有權」可證。5.依土地法第 1
4 條之特別規定,以「三段論法」印證,復權有所本。且水利法第 2 條「不因
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及第 82 條「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得徵收」之規
定,自應包括土地復權及徵收。故土地回復原狀時,系爭土地既經劃入線內,已
為防洪工程用地:(l) 涉及地權限制之復權徵收者,本於土地法第 14 條第 2
項及水利法第 82 條等相關規定程序辦理;使地權限制與特別犧牲損失之補償符
合比例原則,俾公益考量與私益維護得以兼顧,方屬公平合理,而與同徵收區鄰
地之原被徵收者尚無差別待遇,且無偏頗與爭議。(2) 故於復權時,應無分河
川區域線之內外,以土地浮或覆之事實,或無礙測量為準;主管機關僅可就事實
認定土地回復原狀之是否及審查是否為原所有權人所有,為准駁之依據,因越線
侵權而違法。6.至土地法第 41 條規定:「第 2 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應免
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不在此限」,因徵收程序上尚須按
編號登記回復新標示、面積及其權利辦理,有其管理之必要性。
七、浮覆地對外限制權利之無效:(一)原處分機關之該所以 96 年 5 月 2 日上
函:「以河川管理辦法第 6 條規定之浮覆地及內政部 95 年 12 月 19 日台內
地字第 0950184280 號函」將「…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已回復原狀者之認定…指
線外之回復事實狀態」認定「○○○小段○○、○○、○○、○、○○地號…非
屬浮覆地,本所無法辦理台端所敘回復複丈及登記之情事」乙節,為超出法線以
外之越位認定,而違法吃案。(二)河川管理辦法第 6 條浮覆地,無法律授權
,對外限制權利,從而無效: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外部法)為限制使用者,
限制復權之無效:1.其第 6 條之浮覆地,母法為水利法第 78 條之 2,查無浮
覆地或對外限制權利之規定,即未排除或擴及於限制線內私有地之復權徵收。2.
無司法院第 394、409、524、566 號解釋之法律具體明確授權或例示,不屬對外
限制權利之法規命令,屬概括授權內規之無效。3.且與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
及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分歧牴觸而達法。4.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行政行
為之內容應明確」之明確性原則及其合法合憲之規範效果,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既有違法瑕疵,得撤銷之。
八、職權命令(內部法)對外限制權利,從而無效:(一)依法務部 89 年 7 月 2
0 日(89)法律決字第 000258 號函附行政程序法各條文中「法規」之涵義彙整
表【…是否承認職權命令為一獨立之行政命令型態,目前仍無一致之見解】,故
仍非「有效」之法規命令。(二)內政部 95 年 12 月 19 日上函屬行政規則(
內部法)之「解釋性規定」。(三)內政部 95 年 12 月 19 日上函依「浮覆地
」解釋或對外之無效:1.部函依河川管理辦法第 6 條之「浮覆地」將「已回復
原狀者之認定」指線外,查其母法為 95 年 11 月 2 日修正「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 4 條第 l 項之「已回復原狀者」
:領取辦法之母法為土地徵收條例第 36 條之 1,查無「已回復原狀者」屬概括
授權之對外無效,應回歸土地法土地回復原狀時以下之規定。依法務部上開「法
規」之涵義彙整表【法律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指法律僅概括授權訂定命令,該
命令須符合立法意旨,在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僅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
性、技街性事項為規定,其內容不得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例如施行細則是(司法院釋字第 36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得證。2.部
函解釋「已回復原狀者之認定」指線外,限制線內復權之無效:(l) 土地回復
原狀時,依法應一體適用於法線之內外。(2) 裁判如有違憲情形,在訴訟程序
進行中,當事人自得於理由內指摘之(大法官解釋第 9 號參照),故行政處分
如有違憲情形,即構成違法瑕疵,為無理由,得撤銷之,亦為審理此類案件之準
據。(3) 準此,本件應請先准適用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及第 14 條第 2
項以下規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27 條第 10 款辦理回復所有權之登記,方為正辦
。3.部函以浮覆地解釋並下達該所之「已回復原狀者之認定」指線外:(l) 浮
覆地本身為限制使用之規定,部函據以對外限制線內回復私有地之復權徵收,牴
觸母法,欠缺法源依據,從而無效。(2) 已回復原狀者之認定,經法務部 88
年 7 月 27 日上函認無裁量權,即無權解釋單指線外之回復,不符事實認定,
且與土地回復原狀關係之規定分歧牴觸。(3) 部函之解釋、下達,法源既非合
法有效,無狗束力,為濫用公權力。(4) 浮覆地之對外解釋,既不合法,應依
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規定檢討修正,因規定逾期失效,包括前後解釋之
無效,故請拒絕適用。
九、該所以「浮覆地」或『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已回復原狀者之認定』排除線內土
地之回復登記,亦違反上開領取辦法第 4 條第 2 項「參照毗鄰地價之計算」
之規定,即本身對第 1 項之解釋,違反第 2 項規定:於防洪線內之回復岸地
「無公告土地現值或地價區段」,須參照毗鄰地價計算;於線外之「浮覆地」已
規定地價,尚須參照毗鄰地價計算,應無此種情形而矛盾,滋生疑義?應請貴府
審究,舉例澄清。
十、關於公共水利事業行政官署因公益上之必要固可為適當之處置,但需用人民私有
土地時,應依照土地法所定徵收程序辦理(行政法院 26 年判字第 4 號判例參
照)為踐行徵收程序有先辦復權之必要性:程序上內政部 95 年 11 月 2 日之
上開領取辦法第 4 條第 1 項之辦理回復登記後或依 88 年 8 月 31 日修正
「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二點之依原標示及權利辦理徵收,為依法徵收前之
先行復權程序,反遭拒絕登記,以有為無,等於科處沒收土地而吃案,應有國會
立法保留之適用,屬政府違規者,為無理由,得撇銷之,而為合目的性、義務性
之處分。
十一、所謂政府吃案,即斷章取義、以偏概全,以線外否准線內之復權徵收:假借河
川管理辦法第 6 條浮覆地,將「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
及領取辦法」第 4 條第 1 項之『已回復原狀者』,曲解為『已回復原狀者
之認定』,指劃出河川區域線外之土地為回復登記及徵收範圍,由該所據以否
准線內回復土地復權徵收之吃案:(一)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以「浮覆地」將
系爭土地之標準扣除額為「土地法第 12 條第 1 項之可通運之水道或滅失成
河川水域者」(水地),排除「土地法第 14 條一定限度內,已成為私有者」
(陸地)(兩堤間防洪用地)之復權徵收,不算歸為零,回復時仍視為消滅,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實不足取。(二)違反誠信原則:1.本件癥結係選擇性
辦案之結果,即以浮覆地或以土地法第 14 條第 l 項:「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不得為私有」為由,將土地法第 14 條第 2 項:「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
得依法徵收之」之規定吃掉或漏未斟酌。2.參照行政法院 60 年判字第 79 號
判例:「…水利法第 83 條係徵收及限制使用之規定,與回復土地所有權,本
屬兩事,被告官署以該條規定作為不准回復所有權之根據,尚欠允洽」,亦有
判例可循。(三)牴觸規定、解釋、判例、判決之事件具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
:牴觸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經司法院第 16 號解釋之岸地回復原狀及行政
法院 60 年判字第 79 號判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287 號判
決:「以尚未劃出河川區域線為由,判准回復所有權」之案例。(四)違反依
法行政原則:實務上防洪計畫或水利事業之徵收或水流行經之方向,眾所周知
,係行於線內或兩堤間,行於線外之浮覆地,不符事實認定及貴府執行防洪用
地取得之位置,而無是非,混淆法律關係規範權利義務之效果。(五)臺灣省
河川管理規則,因經濟部 91 年 8 月 7 日經水字第 09104619250 號令廢
止,「浮覆地」無法線為憑,對外限制線內回復地復權,依法無效。
十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河川管理辦法第 6 條之浮覆地及內政部 95 年 12 月
19 日上函所下達原處分機關之內規或該所之行政處分:(一)本身違法,對
外限制復權徵收,又乏母法之明確校權,無法源依據,即非行政程序法第 161
條之有效下達,自無拘束力,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為子法違反母法者,從
而無效,為無理由。(二)本件土地回復原狀於復權時,歷經土地法第 12 條
規定以下之司法院解釋、行政法院判例、判決、行政慣例、登記案例仍回復所
有權。於復權徵收時,本於土地法第 14 條、第 208 條、水利法第 82 條規
定以下之內政部 88 年 8 月 31 日修正「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二點或
95 年 11 月 2 日修正「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
辦法」第 4 條第 l 項,一貫之處置,政府機關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依
舊回復至滅失當時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原標示及其權利本來私有之狀態,至少
先准辦復權之測量及登記:1.土地回復原狀時,位於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線外者
:未受地權限制者,本於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之規定,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准辦復權登記,產權還給人民,使物歸原主,並未增加權利,而
係取回其原本擁有的權利,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土地私有制度,並有行
政慣例之往例及登記案例可循,應有理由。2.土地回復原狀時,位於公告劃入
河川區域線內防洪徵收區之復權者:依土地法第 14 條第 l 項第 3、4 款及
其施行法第 5 條:「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雖受到地權限
制之特別犧牲。但本於土地法第 14 條第 2 項:「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
得依法徵收之」,亦可先行適用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土地回復原狀時,形
成為私有者之復權,再辦公用徵收,俾公益考量與私益維護得以兼顧,以求衡
平之法理;即程序上應請先准辦過渡性質之回復登記,再依新標示及其權利補
辦回復徵收,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公用徵收以下相關規定之規範效果,
並符登記公簿制度之正確性及連續性,亦應有理由。3.本件自任何角度證明,
屬政府違法吃案,以有為無,侵佔民地,手段不法,訴願人為維護權益,對之
不服,依訴顯法第 68 條再提證據及訴願補充理由書,敬請併訴願書及訴願補
充理由書審理,撤銷行政處分,而為合法、合憲、合目的之處分,以維權益,
並符法制。
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所有者,仍回復所有權」其所謂「回復原狀」之認定,業經內政部於 95 年
5 月 1 日召開『研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
第 4 條第 1 項執行疑義及其相關解釋函令檢討會」』會議討論,對有關已辦
滅失之土地已回復原狀者之認定,如屬水道河川浮覆地之回復者,其回復範圍之
認定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設施河防建造物
,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外之回復事實狀態;其回復
之認定權責機關為水利主管機關,該結論並經內政部 95 年 12 月 19 日台內地
字第 0950184280 號函示有案,另依河川管理辦法第 6 條規定所謂「浮覆地」
係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設施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
土地、同法第 10 條:「政府投資施工,直接或間接產生之浮覆地,原土地所有
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
是以本案系爭土地依經濟部水利署 95 年 12 月 12 日經水地字第 09550407770
號函及相關資料,既仍位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範圍線內,依上開規定,即
非回復原狀,自不得辦理復權登記。
二、另依土地法第 43 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
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是以本案系爭土地既經公告程序,且公告期滿無人
提出異議後依法辦理登記為國有,則已發生登記之絕對效力,如認登記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參照上開規定,應訴請司法機關判決塗銷,方屬適法。
理 由
一、按河川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河川管理,指下列事項:一、河川
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施工。二、河川區域之劃定與變更。……」、同辦法第
4 條規定:「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管河川之管理機關,應依前條辦理河川管
理事項。……前項管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水利署),並由
水利署所屬河川局(以下簡稱河川局)執行其轄管之河川管理工作。」、同辦法
第 6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八、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
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同辦法第 7
條規定:「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中央管河川由水利署測定,報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公告,並函送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由有關鄉(鎮、市、區
)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
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河川區域劃定及變更
公告時,主管機關應同時函送當地都市或非都市計畫機關配合辦理使用分區變更
為河川區。中央主管機關為劃定及變更中央管河川區域及審查直轄市管、縣(市
)管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得成立審議小組;其有涉及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
並得邀請都市或非都市計畫及其地政主管機關派員列席。」、同辦法第 10 條規
定:「政府投資施工,直接或間接產生之浮覆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
得於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次按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規定: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
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二、另依內政部 95 年 12 月 19 日台內地字第 0950184280 號函釋意旨略以:「…
…有關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已回復原狀者之認定如下:1 、所稱已辦滅失登記之
土地,係指土地登記簿記載有土地滅失登記之土地(含日據時期已辦滅失登記者
)。2 、屬水道河川浮覆地之回復者,其回復範圍之認定,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
原因,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
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外之回復事實狀態;其回復之認定權責機關為水利主
管機關。3 、非屬水道河川浮覆地之回復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回復之認定
權責機關為地政主管機關。4 、水道河川浮覆地之回復申請,經土地所在登記機
關受理並查明申請人符合資格者,於辦理複丈時,應通知申請人及水利主管機關
到場指認浮覆地範圍後據以施測。5 、水道河川浮覆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
時效,依行政院 74 年 1 月 10 日台 74 內字第 542 號函及河川管理辦法第
10 條規定,以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公告日起算 15 年請求權
時效為之;非屬水道河川浮覆地者,其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以發
生回復事實狀態為準。」。
三、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中位於○○市○○○段○○○小段○○、○○、○○、○、○
○等 5 筆地號土地,依經濟部水利署 95 年 12 月 12 日經水地字第 0955040
7770 號函及相關資料,均整筆位處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範圍線內,水利
主管機關尚未將系爭 5 筆土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
外,依上開河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及內政部 95 年 12 月 19 日台內地字第 095
0184280 號函釋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逾越權限辦理回復登記。另查,系爭
土地中位於○○市○○○段○○○小段○○、○○○等 2 筆地號土地,其中土
地範圍分跨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範圍線兩側,其中屬河川區域(水道)治
理計畫範圍線內之土地,依前揭說明及河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原處分機關自不
得逾越權限辦理回復登記。至另屬範圍線外之土地,經原處分機關初步套繪結果
,○○地號範圍線外土地坐落於○○市○○段○○○與○○○地號上,坐落面積
分別約為 1622 與 66 平方公尺;○○○地號範圍線外土地則坐落於○○市○○
段○○○地號,坐落面積約為 307 平方公尺,且經查原處分機關所管有之登記
資料,○○段○○○、○○○、○○○等地號業皆已於 89 年 2 月 21 日依法
總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訴願人訴稱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
誤登記為國有云云,惟系爭○○、○○○地號範圍線外土地(坐落於○○市○○
段○○○、○○○、○○○地號),既經公告程序,且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
依法辦理登記為國有,則訴願人如認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循司法途徑
救濟,以期適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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