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林○○
訴願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8 月 21 日莊地登駁字 0
00245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臺北縣○○鄉○○○段○○○○小段○○地號土地於 96 年 7 月 20 日由訴
願人之一李○○經法院拍賣取得,惟因該拍賣程序顯有瑕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裁
定撤銷其 96 年 7 月 30 日核發與訴願人李○○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經訴願人
李○○提起抗告,在該裁定確定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另以 96 年 8 月
20 日板院輔 95 執正字第 34073 號函令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禁止處分登記
。李○○後協同另一訴願人林○○於 96 年 8 月 17 日共同向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
地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人:林○○),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其依法不應登記
,於 96 年 8 月 21 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駁
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李○○於 96 年 8 月 15 日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且其上並無任何查封或限制登記,原處分所據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96
年 8 月 20 日板院輔 95 執正字第 34073 號函,僅以「因本件土地共有人是否主
張優先購買權尚待釐清,於本院釐清前,暫不予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及其他登記權
利登記予第三人。」為由,欠缺法律上正當性…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二人於 96 年 8 月 17 日協同以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至本所
收件,就李○○所有位於○○鄉○○○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 1
萬分之 6929 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於本所審查期間,該筆土地於 96 年 8 月 20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板院輔 95 執正字第 34073 號函「買受人李○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因本件土地共有人是否主張優先購買權尚待釐清,於本院釐清
前,暫不予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及其他登記權利登記予第三人」為由,囑託本所收
件 96 莊登字第 327390 號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完畢。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38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 條規定,本
案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 年 8 月 20 日板院輔 95 執正字第 34073 號函囑託
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與該土地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未經原囑託機關來函囑託辦理
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不得辦理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本所以 96 年 8 月 21 日莊
地登駁字 000245 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仍屬有據。
理 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2 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
項權利之登記。」同規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下列土地權利之取
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六、抵押權。」同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
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
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同規則第 136 條規定:「土地
法第 78 條第 8 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
記。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
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同規則第 138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總登記
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時,
應於囑託書內記明登記之標的物標示及其事由。登記機關接獲法院或行政執行處
之囑託時,應即辦理,不受收件先後順序之限制。」同規則第 141 條第 1 項
前段規定:「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
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同規則第 147
條前段規定:「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
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
止(第 1 項)。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第 2 項)。不服
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第 3 項)。」「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
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
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 98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 年 11 月 22 日板院輔 95 執正 34073 字第 066
055 號函表示,因原買受人(即訴願人之一)李○○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執
行處分顯有瑕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裁定撤銷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執行處
分。因訴願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已失其依據,
為保障善意第三人,在該裁定確定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 96 年 8
月 20 日板院輔 95 執正字第 34073 號函囑託原處分機關辦理禁止處分之登記
,暫時凍結其處分,經查上開民事執行處之系爭號函屬強制執行之執行命令,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之規定,訴願人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禁止其將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權及其他登記權利登記予第三人之執行命令,如有不服,應向該管法院
聲請或聲明異議,方屬正辦。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法院 96 年 8 月 20 日板
院輔 95 執正字第 34073 號函令依法辦理之禁止登記,核屬首揭土地登記規則
第 136 條「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該禁止處分之登記,於法有
據。而系爭土地未經原囑託機關囑託辦理塗銷禁止處分之登記前,原處分機關自
不得辦理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據上,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認本件訴願人之申請抵押權登記案件依法不應登記,以系爭
原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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