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金屬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8 月 29 日北環廢處
字第 40-096-08006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公告「
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
之事業」之一。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 96 年 2 月廢棄物(D-0902)暫存情形,經行
政院環保署勾稽發現,並於 96 年 6 月 25 日以環署廢字第 0960047426 號函請原
處分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確認違規情形屬實,認訴願人之行為業已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52 條之規定,以前揭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公司於 96 年 1 月份已於網路申報廢棄物庫存量,茲因廢棄物暫存量不多,本公
司於累積至一定數量後委請清運公司代為清理。
答辯意旨略謂:
依行政院環保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F 號公告,如無產出廢
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並於每月 5 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
棄物貯存於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基此,審酌衡量訴願人違規情形難謂非無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其冀求免罰,於法無據,本案經查詢確認其未依規定按時申報廢棄物暫
存情形,乃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
限。」、「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6 條第 1 項、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
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
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2 條所明定。次按「公告事項:一、應以網路傳輸
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
(三)登記資本額 100 萬元以上,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 1
0 公噸以上,或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下列事業:8 、金屬製品製造業。」、「
公告事項: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
率及方式:(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
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
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貯存及回收再利用(或輸出)情形
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
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三)廢棄物貯存情形申
報:1.應於連線申報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作業同時,連線申報剩餘
於廠內該項廢棄物貯存情形資料。2.廢棄物貯存時間超過 1 個月以上,且無任
何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行為時,應於每月月底連線申報其廢棄物貯存情形
資料。3.廢棄物清除至相同法人所屬其他分廠或廠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地點貯存
,應依公告事項二、(三)1 至 2 規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情形,並應比照本公
告事業將廢棄物清除至處理者之申報規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遞送三聯單,而清
除、貯存者亦應比照本公告清除、處理者申報規定,連線申報接收廢棄物清除、
貯存情形。」亦為行為時 94 年 4 月 1 日行政院環保署環署廢字第 0940024
891A 號及 93 年 6 月 29 日行政院環保署環署廢字第 0930045670 號公告所
明定。
二、本件訴願人係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為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以網路傳
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
」,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 96 年 2 月廢棄物(D-0902)暫存情形,經行政院環
保署勾稽發現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亦經原處分機關確認違規情形屬實,有行政
院環保署 96 年 6 月 25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47426 號函、廠內暫存申報資料
等附卷為憑。訴願人雖訴稱:茲因廢棄物暫存量不多,本公司於累積至一定數量
後委請清運公司代為清理云云,惟依上開行政院環保署 93 年 6 月 29 日環署
廢字第 0930045670 號公告:「……(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
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
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貯存及回
收再利用(或輸出)情形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
物狀況。」,經查,依前揭廠內暫存申報資料所示,訴願人係於 96 年 7 月 2
7 日始完成上網申報 96 年 2 月廢棄物貯存情形,其並未依規定於每月月底前
即連線申報前月事業廢棄物貯存情形,核與規定不符,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
定。訴願人雖於事後補完成上網申報程序,惟仍係違規事實發生後之改善行為,
難據以作為免罰之理由,是其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公
告意旨,於法定罰鍰額度內(最高可處 3 萬元罰鍰),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 千元罰鍰,核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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