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賴○○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9 月 11 日北縣店執
字第 9600758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 96 年 9 月 7 日上午 10 時 36 分許,在本縣新店市安
和路與吉安街口會同本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攔獲由訴願人所屬司機陳山城
駕駛車輛(車號:KN-○○ )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攜帶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輛
之所有人為訴願人後,依同法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車已裝好泥漿,因工地狹小先停置工地巷口路邊,等待工地人員拿台北縣建築
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再出發,才剛暫停路邊就遇警員攔查質疑有超載之
嫌,欲押往北縣安和路與吉安街口地磅場磅重,經磅出是有超載,故被警員開立
罰單。而警員宣稱:「你們都閃避不讓我們開單,這一次抓到要開到死。」並恐
嚇逼迫司機先行簽立空白告發單(此為員警先行準備),如不從則他要開司機個
人駕駛執照記七點開到爆,使司機顧慮記七點要吊扣駕駛執照,家庭生計無以為
繼,在迫不得已情況下先行簽立空白告發單。當時在本車拿到剩餘土石方流向證
明文件之前,就被警員押到地磅場磅重,警員先行拿出司機已簽好名蓋手印的空
白告發單,依前開立紅單填寫,再連絡原處分機關人員到場。
二、工地人員得知本車在地磅場,就拿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至地磅場給警員看,
但警員不予理會且未撤銷告發單,待原處分機關人員到場拍照後才放行。警員身
為人民保母又是執法人員,應以公平公正執行職務,並非挾怨報復,積極立功,
此行為嚴重破壞警察公僕人員正直善良風氣與形象,故原處分機關若不查明原委
,則本公司保留應有的法律追訴權。
三、綜上所述,該車與司機遭受到警員執押、恐嚇、逼迫、陷害,該車司機不得不同
意之情形下,警員逾越行政權力舉發不當,請予撤銷免罰,以免冤抑,實感德便
。
答辯意旨略謂:
本所為加強執行本市環境衛生,自 95 年開會研商請臺北縣新店分局辦理,對違規者
予以取締,其中包括有效取締小廣告現場行為人、加強各路口攔檢取締砂石車違規事
宜及濫倒廢土、水肥等現場行為人、攤販、路霸之取締告發。本案員警取締告發後電
請本所稽查人員現場拍照存證,填寫稽查紀錄表。綜言之,本所無不當處分,應予維
持原處分。
理 由
一、按「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
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
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
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49 條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環保署 94 年 04 月 14 日環署
廢字第 0940033659 號解釋函:「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後段規
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
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合先敘明。二、…未隨車持有廢棄物來源證明
文件,於執行機關查核時,雖以補送證明文件至攔獲現場,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訴願人所營事業為汽車貨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其他陸上採土等,此
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在卷可稽。緣訴願人所有而由案外人陳○○駕駛之 KN-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土石方,於 96 年 9 月 7 日上午 10 時 36 分許
,未依規定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行
經本縣新店市安和路與吉安街口前,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攔查,發現陳○○未隨車攜帶運送憑證,乃通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至現場查核
,認定陳山城確實駕車未攜運送憑證屬實,即拍照存證,開單舉發,此有上開貨
車載運剩餘土石方之現場存證照片 11 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在卷可
憑。訴願人雖主張:本車已裝好泥漿,因工地狹小先停置工地巷口路邊,等待工
地人員拿台北縣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再出發,才剛暫停路邊就遇警
員攔查質疑有超載之嫌,車子被押往地磅場磅重…,工地人員得知本車在地磅場
,就拿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至地磅場給警員看,但警員不予理會且未撤銷告
發單云云。惟依前揭行政院環保署解釋函,於執行機關查核時,雖以補送證明文
件至攔獲現場,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此項函釋核與
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之規範意旨無違,蓋為有效管理及監督廢棄
物污染源所為之預防性管制措施,對於清除機具載運剩餘土石方等廢棄物時,自
應隨車攜帶運送憑證,俾供查核。從而,本件相關運送憑證既非陳○○隨身攜帶
,而係由其他工地人員補送證明文件至地磅場,即難執為免除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
違規責任至明。訴願人此項主張,容有誤解,殊不足採。綜上所述,訴願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該規定,於法定罰
鍰額度內(最高可處 30 萬元罰鍰),裁處訴願人罰鍰 15 萬元,核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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