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特殊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6 月 1 日北環六字
第 40-096-060009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從事印刷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
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
之一。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 95 年 11 月至 96 年 3 月廢棄物(D-0803)產出情形
,經行政院環保署勾稽發現,並於 96 年 3 月 22 日以環署廢字第 0960021736 號
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確認違規情形屬實,認訴願人之行為業已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52 條之規定,以前揭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公司係小型企業原有員工 15 人,經這幾年的景氣蕭條企業外移,員工只剩 3 人
,又年歲已有。在原處分機關提倡事業廢棄物申報一事,已用心配合。從企劃書至網
路申報,都是自己從不懂電腦到可以通過申報,自覺已難能可貴。惟獨其中每月申報
時,申報區沒有登錄(因為不懂才不會)。4 月份原處分機關公文通知,才知申報有
錯誤,已在 6 月份補登完成。本公司每月均有配合上網登錄,沒有點到申報區,非
故意違法,盼能免予罰鍰。
答辯意旨略謂: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訴願人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
報 95 年 11 月至 96 年 3 月廢棄物產出情形係屬不爭之違規事實,縱訴願人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惟過失情形難謂非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其冀求
免罰,於法無據,本案經查詢確認其未依規定按時申報廢棄物產出情形,乃依法告發
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
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6
條第 1 項、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
罰。」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2 條所明定;次按
「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
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六)印刷業。」、「二、指定公告事業廢棄物產生
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
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
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
、貯存及回收再利用(或輸出)情形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
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
棄物狀況。亦為行為時 94 年 4 月 1 日行政院環保署環署廢字第 094002489
1A 號及 93 年 6 月 29 日行政院環保署環署廢字第 0930045670 號公告所明
定。
二、本件訴願人係從事印刷業,為前揭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
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訴願人未
依規定申報 95 年 11 月至 96 年 3 月廢棄物(D-0803)產出情形,經行政院
環保署勾稽發現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亦經原處分機關確認違規情形屬實,有行
政院環保署 96 年 3 月 22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21736 號函、訴願人營利事業
登記資料查詢等附卷為憑。訴願人雖訴稱:本公司每月均有配合上網登錄,係不
會才沒有點到申報區,非故意違法,盼能免予罰鍰云云。惟依上開行政院環保署
93 年 6 月 29 日環署廢字第 0930045670 號公告:「……(二)廢棄物產出
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
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
源項目、數量……等資料。」;次按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以,訴願人迄至 96 年 3 月
底止,均未上網申報 95 年 11 月至 96 年 3 月廢棄物產出情形,縱非故意,
仍屬過失,依上開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意旨,仍應受罰,其亦不得以事後已完
成申報程序為由,而冀求免罰,是其所訴,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公告意旨,於法定罰鍰額度內(最高可處 3 萬元罰鍰),裁處訴願人 6
千元罰鍰,核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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