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三重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7 月 19 日北縣重清
裁字第 96001406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台北橋、忠孝橋、中興橋及重陽橋之四座聯外橋樑定時、定點(週一
至週六早上 7 時至 9 時)停放清潔車及資源回收車供本縣三重市上班族或民眾以
方便處理家戶垃圾。96 年 3 月 28 日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台北橋頭執行垃圾強制
分類取締工作,當日上午 7 時 35 分許,稽查員對訴願人所丟棄之深色垃圾袋進行
檢查,發現袋內有許多資源回收物未分類,認訴願人之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
2 條第 1 項規定,遂當場舉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以 96 年 3 月 29 日北縣重清
裁字第 96000412 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向本府提起訴願,本府以原處分機關未於處分書之「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內載明
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辦法名稱及其條次,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
之處分。原處分機關嗣依訴願決定意旨,另為處分,以系爭 96 年 7 月 19 日北縣
重清裁字第 96001406 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訴願人仍表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於 96 年 3 月 28 日早晨 7 時 35 分許,本人將 3 小包垃圾與分類好的罐
子放在大黑袋,當場要在台北橋頭的垃圾車與資源回收車分放,當時並不是如三
重清潔大隊稽查人員所述:「本人有將整包大黑袋往垃圾車丟」,這不是事實,
而是從三重市三和路出發剛到台北橋頭,車正停下,稽查人員就把本人的大黑袋
接走,問本人是否有分類,本人答:有,但也不給本人當場分放,就直接將大黑
袋解袋,還把裡面其中一包垃圾袋撕破與原本已分類好的罐子放在地上,強行拍
照舉發,這是否讓看到照片的主管,誤以為是本人整袋未分類,稽查人員不肯讓
本人當場分放。
二、稽查人員並未做公平的檢查動作,當下只顧開我方告發單並未對其他人進行檢查
,其中有一稽查員云:開 1,200 元已是最少且比交通罰單便宜,而後又說從臺
北市來的比較貴,本人係從本縣三重市三和路 2 段至三重臺北橋頭,丟垃圾與
分放資源回收物,戶籍設在臺北市,現居住在本縣三重市,勞請貴府詳查審議,
還我方公道。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所依 94 年 6 月 30 日北縣重清字第 0940031386 號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分
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及作業方式,並自 95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垃圾強制
分類。
二、依貴府環境保護局推動垃圾強制分類稽查小組執行計畫三項執行方式,針對以非
透明垃圾袋或以單一垃圾袋排出之民眾為主要稽查對象。本案稽查人員當日針對
訴願人欲投入垃圾車投置斗之單一黑色垃圾袋,以解包方式檢視袋內情形有多樣
資源回收物未分類,本所依法處分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
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50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次按「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一般垃圾
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關之垃圾車清
除。」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
目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之稽查員於 96 年 3 月 28 日在台北橋頭執行垃圾強制分類
取締工作,當日上午 7 時 30 分許,稽查員對訴願人所丟棄之深色垃圾袋進行
檢查,發現袋內有許多資源回收物未分類,認訴願人之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並開立告發單當場舉發,此有採證照片
3 幀、違反環境衛生行為案件告發單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雖訴稱:本人將 3 小
包垃圾與分類好的罐子放在大黑袋,當場要在三重市台北橋頭的垃圾車與資源回
收車分放,非如稽查員所述係將整包大黑袋往垃圾車丟云云。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稽查員當日係針對訴願人欲投入垃圾車投置斗之單一黑色垃圾袋,以解包方式檢
視袋內情形,當場發現袋內有許多資源回收物未分類,訴願人僅言稽查員不讓其
當場分放,惟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其確有做好垃圾分類,是其所訴,尚難採
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違規情節、情狀及行為後態度等,於法定裁罰額度
內(最高可處 6,000 元罰鍰),另以 96 年 7 月 19 日北縣重清裁字第 960
01406 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2,400 元罰鍰,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
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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