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特殊印刷廠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5 月 25 日北環六字
第 40-096-05008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從事印刷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
輸方式申報廢棄物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之一。
訴願人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於 95 年 11 月至 96 年 2 月間未依規定上網申報廢棄
物產出情形,經行政院環保署以 96 年 3 月 22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21736 號函請
原處分機關稽查,嗣經原處分機關查獲違規情形屬實,認訴願人之行為業已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52 條之規定,以前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公司在 94 年即 2 年多前就無營業,事實上根本無廢棄物產出情形,且也不
知道需在 95 年 11 月至 96 年 2 月間上網申報廢棄物產出情形,因為根本無
廢棄物產生,為何要申報。
二、本公司在公司無營業之同時,只有申報生活垃圾,其為家庭使用垃圾,並非為工
廠廢棄物,並在 96 年 4 月 9 日補申報 95 年 11 月至 96 年 2 月之生活
垃圾,此非廢棄物。
三、本公司為避免造成誤會,目前生活垃圾也都自行拿至新莊市公所之垃圾車處理,
以減少不必要之麻煩。
四、綜上所述,請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公正審查本案,准予撤銷原處分,以維護訴
願人權益,甚感德便。
答辯意旨略謂: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訴願人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
報 95 年 11 月至 96 年 2 月廢棄物產出情形係屬不爭之違規事實,且依「以網路
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
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二、(二)規定如事業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
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基此,審酌衡量訴願人違規情形難謂非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其冀求免罰,於法無據,本案經查詢確認其未依規定按時申報廢棄物產出情形,
乃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
限。」、「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6 條第 1 項、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
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
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2 條所明定。次按行政院環保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E 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六)印
刷業。」;又依行政院環保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F 號
公告:「公告事項: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
內容、頻率及方式:(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
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
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
,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
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
二、經查訴願人係從事印刷業,為前揭公告指定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產出、
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訴願人產出之事業廢棄物
於 95 年 11 月至 96 年 2 月未依規定上網申報產出情形,經行政院環保署函
請原處分機關稽查,嗣經原處分機關查獲等情,有行政院環保署 96 年 3 月 2
2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21736 號函、訴願人營利事業基本資料、產出情形申報時
間查詢共 2 紙等附卷為憑,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訴願人訴稱該公司於 94 年就無營業,根本無廢棄物產生,為何還要申報,請求
准予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按上開行政院環保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
960014347F 號公告:「……(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如無產出廢棄物
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又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
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查本件訴願人公司即使無廢棄物產生,依前
揭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意旨,仍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且依行政罰法第 8
條之規定,訴願人亦不得主張因不知法規規定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其所訴,
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裁處罰鍰 6 千元,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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