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李○○(即○○電機行)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1 月 12 日北環空
字第 0960080907 號函檢送之 96 年 11 月 6 日北環空處字第 20-096-110003 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市○○○路○巷○號○樓從事馬達代工程序,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08 月 15 日派員進行周界採樣檢測,結果臭氣濃度為 17 ,超過臭氣或厭惡性異
味排放標準:10,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56 條
規定,裁處新臺幣(以下同)10 萬元整罰鍰,並限期於 97 年 01 月 02 日前完成
改善。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茲因本行於 96 年 11 月 13 日接獲貴局裁處書,以排放空氣污染為由,被罰 10 萬
元,本行委實無法接受,更無力負擔。適逢景氣低迷,本行數度營業經營困難,早已
半歇狀態,而貴局於 8 月 15 日來此檢查,本行也處於停工狀態,並無製造任何汙
染,且若有不合規定者,剛開始也應以教導警告,讓本行有時間去改善更正,不該處
以重罰。本行委實無法負擔,更讓本行面臨歇業失業困境,敬請貴局查明,免予罰款
,讓本行度過困境期間,實感德便。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於本縣○○市○○○路○巷○號○樓從事馬達代工程序,本局於 96
年 08 月 15 日派員進行周界採樣檢測,結果臭氣濃度為 17 ,超過臭氣或厭惡
性異味排放標準(10),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相關規定,本
局爰依同法第 56 條規定,開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 96 年 11 月 06 日北
環空處字第 20-096-110003 號裁處書乙份,裁處 10 萬元整罰鍰,並限期於 9
7 年 01 月 02 日前完成改善。
二、訴願人略稱:「…適逢景氣低迷,本行數度營業經營困難,早已半歇狀態,…且
若有不合規定者,剛開始也應以教導警告,…不該處以重罰本行委實無法負擔,
…。」云云。本案本局於 96 年 08 月 15 日派員會同訴願人於訴願人所屬工廠
進行周界採樣檢測,採樣檢測過程經訴願人確認無誤後簽名(如附稽查記錄),
且空氣污染物檢測部分係本局委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該公司
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檢測機構,檢測結果當屬合法可信;訴願人從事馬
達代工程序,其臭氣或厭惡性異味經採樣檢測結果超過排放標準:10,違規事實
已足堪認定,其冀求以適逢景氣低迷,經營困難為由免罰,於法無據。綜上所陳
,訴願意旨,非有理由,本局依法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
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56 條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
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
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
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另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
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臭氣或厭惡性異味臭氣濃度周界排放標準
:10。」,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案訴願人於本縣○○市○○○路○巷○號○樓從事馬達代工作業,經原處
分機關於 96 年 08 月 15 日派員進行周界採樣檢測,結果臭氣濃度為 17 ,超
過臭氣或厭惡性異味排放標準:10,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固定污染源
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臭氣及異味現場採樣及監督採樣記錄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於
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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