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三重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2 月 8 日北縣重清
裁字第 96000150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2 月 2 日,在本縣三重市重陽橋頭處停放清潔車及資源回
收車供三重市民方便處理家庭垃圾,並隨同執行垃圾強制分類取締工作。當日上午 9
時,稽查人員針對訴願人所丟棄之深色垃圾袋進行檢查,發現袋內有許多資源回收物
未分類,遂當場舉發,依其違反事實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幫人倒垃圾,不知尚未分類,原本好意造成誤會,本來就要拿回分類,就因被人阻擋
下來。我告知實情,他不理會,同時告之讓我拿回,他就叫我放下,實在很不通人情
,況且他是強制押簽字。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所依 94 年 6 月 30 日北縣重清字第 0940031386 號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分
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及作業方式,並自 95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垃圾強制
分類。
二、訴願人聲稱幫人倒垃圾,不知尚未分類等云……,實無正當理由作為撤銷處分之
依據。本所依法處分且參酌初犯,處罰鍰 1,200 元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
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
二條之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50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前揭違規事實所為之告發、處分,固有所據。惟本件處
分書之「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係記載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經查同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係空白授權
條款,環保署已依該規定,發布施行「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在案。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同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而為處罰時,應同時適用「一
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並應載明究係違反上揭規定何條、項。又查
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及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行政機關以書面作
成行政處分時,其法定應記載事項,均應予以認定並明確記載,否則即難謂符合
「明確性原則」,為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而應予以撤銷。本案原處分機關未於處
分書之「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內載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辦法名稱及其條次
,則其所為處分難謂無瑕疵。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
處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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