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7 月 9 日北環六字
第 0960043316 號函檢附 96 年 6 月 21 日北環六字第 40-096-060097 號裁處書
所為之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5 年 6 月 27 日派員至訴願人所屬第一核能發電廠處稽查,發現
訴願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於貯存地點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涉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6 條
之規定,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規定處新臺幣 6,000 元。訴願人不服,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95 年 6 月 27 日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稽查人員稽查時
,訴願人公司曾陪同至貯存設施現場查看,現場暫存之廢棄物,原已有標示廢鐵
、銅、鋁、廢電纜、廢家電、廢汽機車類‧‧‧等名稱,然因廢電氣器材‧‧‧
等廢料項目繁多,且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方式中之混合五金廢料表列之項目
,故統一混合並以五金類標示之。
二、依據 95 年 12 月 14 日修正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
棄物名稱」,雖然法未明定標示之方法及位置,但核一廠特將標示牌「懸掛」於
各類暫存區位置較高之明顯處,以利進入人員立即辨識,按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
規中,對「標示牌」高度並未有任何規定,故該項標示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中
相關規定。
三、稽查過程中環保局人員於現場巡查後給予本廠指示,建議將標示牌之懸掛高度下
降,本廠已從善如流遵照環保局意見調整廢棄物貯存場所之標示牌「懸掛」高度
,再於牆壁高處「黏貼」標示牌,另外混合五金類則加填廢棄物代碼細分,並採
『直立可移動式』之標示牌。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表示:「...訴願人公司曾陪同至貯存設施現場查看,現場暫存
之廢棄物,原已有標示廢鐵、銅、廢電纜、廢家電、廢汽機車類...等名稱,然因
廢電氣器材等廢料項目繁多,且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方式中之混合五金廢料表列
之項目,故統一混合並以五金類標示之。...。」惟查本局 95 年 6 月 27 日稽
查時,發現違規屬實,此有稽查紀錄業已載明:「...。2....(3)E 類廢棄
物儲存場所未明顯標示。...」,係非因貯存場所內貯存之廢棄物,未明顯標示,
而係指儲存場所本體未明顯標示甚明。況,稽查當日並由訴願人代表謝○○君於該稽
查紀錄之陳述意見欄中填寫陳述意見為無意見,由此顯見業者亦同意本案稽查人員載
明事項屬實。詎該公司竟以事後改善措施而否認稽查是日稽查紀錄陳述內容屬實,實
不足採。
理 由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6 條第 1 項、第 39 條第 1 項
規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
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般事業廢
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依事業廢棄物主要成分特性分類貯存
。二、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
、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三、貯存容器、設施應與所存放之廢棄物具有相容
性,不具相容性之廢棄物應分別貯存。四、貯存地點、容器及設施,應於明顯處
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事業別、特定種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及其數量與特性,公告其包裝標示、貯存期限及申請延長貯存期限申請方式。」
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第 52 條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 6 條所明定。
二、卷查本案,據原處分機關現場稽查紀錄表中所載訴願人於廢棄物儲存場所 E 類
廢棄物儲存場所未明顯標示,且按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述訴願人因於貯存廢棄物
之場所處未明顯載明其內貯存之廢棄物之種類而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才據以裁
處罰鍰。且依當日稽查紀錄表中,訴願人之代表人就此部分亦無異議,並予簽認
。而至於訴願人所述儲存場所內貯存之廢棄物之分類及貯存方式,原處分機關並
未於稽查紀錄中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是以,訴願人之主張尚非可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規定,於法定裁罰額度內(最高可
處新臺幣 30,000 元罰鍰)以前揭處分書處罰訴願人新臺幣 6,000 元罰鍰,核
無違誤,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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