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6150408 號
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蘆洲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5 月 22 日北縣蘆清罰字
第 960503-09 號處分通知單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境衛生稽查人員於 96 年 4 月 17 日上午 7 時 5 分發現訴願人
放任其所飼養之犬隻於該市堤防上草地便溺,未依規定清除,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9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處新臺幣 120
0 元之罰鍰處分。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早晨皆於堤防運動,非單日之事,家犬皆習慣於本人家中後院清解完後,才伴隨
本人出門運動,該日家犬異狀,本人也相當意外。如上述所提,意外之事發生突然,
本人渾然不覺家犬異狀,但待發現時,也以雙手拾糞丟棄,但為何貴單位稽查人員非
開立罰單不可,令本人相當感嘆。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業經稽查人員當場目睹訴願人牽著飼養之犬隻在本市堤防上草地上便溺,並無事
先鋪設報紙等可吸取犬隻糞尿之物,於犬隻便溺後即欲離開;本所稽查人員除上前告
知、說明違規事項後,並照相取證,另請違反人於告發通知書上簽留姓名,訴願人業
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本所亦善盡舉證、說明之責任,並給予適當之行政處分
等語。
理 由
一、按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違反者,
處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6 款、
第 50 條第 1 款所明定。又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6 規定:『家畜
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違反者,依
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處以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是
以,本案若於公共場所留有狗便,請先依前揭規定處分家畜或家禽之所有人或管
理人。」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 年 7 月 13 日環保署環署廢字第 095005420
0 號函所明示。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對其所飼養之犬隻於系爭地點便溺之事並無爭執,且據原處分
機關附卷之資料,訴願人於犬隻便溺後即欲離開顯無清除之行為。本件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應有所據。惟原處分機關應視具體個案判斷其處分法令依據究屬何條
、何款項,且違反事實涵攝後須完全該當違反法條所定之構成要件始得為告發處
分,不得恣意為之。按原處分機關於處分通知單中「處分理由與法令依據」載訴
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9 款暨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惟按上揭法
條及函示所釋,本件違規事實觸犯之法條應為首揭法條第 11 條第 6 款及第 5
0 條第 1 款,而非同法第 27 條第 9 款,原處分機關未就具體個案事實判斷
違反法令及構成要件是否合致,即遽為處分,顯有率斷之違誤。從而本件原處分
既有認事用法之瑕疵,自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適法
。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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